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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杜春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孙友(兰西县长岗乡法律服务所)
杜春华
王凤军(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

(2016)黑1222民初928号
原告姜某某,住址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孙友,兰西县长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杜春华,住址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王凤军,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杜春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友、被告杜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4年6月29日,经被告介绍,王长德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4,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双方约定,2014年7月份偿还一部分借款,2014年年末其余借款一次性还清,王长德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
此款到期后,王长德未按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并要求被告协助找到王长德,但被告却说找不到王长德。
并于2016年3月26日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为王长德所借94,000.00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担保书出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4,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春华辩称,一、本案借款当天,并没有现金交易,具体情况是原告姜某某和借款人王长德在2014年6月29日之前通过自己介绍,发生过3笔借款,出具借据当天即2014年6月29日,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之前的3笔借款的本金总计是47,000.00元,到结算之日存在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在2014年6月29日又将3笔借款本息合计金额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本息共计94,000.00元。
当时自己在场并在借据证明人处签字,结算后把以前的借据销毁了。
二、应当追加借款人王长德为共同被告,否则无法查清借款的数额。
三、被告的眼睛双眼散光,出具的担保内容的证明,是在原告之子姜大勇的蒙骗下出具的。
当时是晚上自己喝了酒,原告之子找到自己,让签字,自己签字后,姜大勇念了内容,自己表示不同意,只承担47,000.00元本金的担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借据原件1份,主要证实原告与借款人王长德存在94,000.00借款的事实;
二、担保证明原件1份,主要证实被告自愿为借款人为王长德金额为94,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兰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杜春华诊断书1份、门诊手册1册、双眼检测报告单1份,主要证实被告杜春华双眼散光。
二、证人左某某,主要内容为证人在原告姜某某家看到了原告、借款人王长德、被告达成的协议,当时王长德书写了借据即本案借据,三方签字了。
后来王长德走后,证人看到借据内容说被告只在证明人处签字不行,需要为47,000.00元担保,当时杜春华同意了,并签订了内容为杜春华就王长德所借款47,000.00元向姜某某担保的协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举证部分,1、证据一借据原件,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借据证明人处签字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二担保证明原件,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系被原告之子蒙骗下签字,应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常理,被告在书面文件上签名,应当以知晓所签署文件的内容为前提。
且被告对自己系受蒙骗在该书证上签名,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举证部分,1、证据一诊断、门诊手册、双眼检测报告单,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证人左某某,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认为不存在47,000.00元的担保协议,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证人证某某陈述,被告与原告之间,就借款人为王长德的借款47,000.00元存在书面担保协议,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该协议,作为被告证实自己主张的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上述事实。
故对证人证某某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47,000.00元担保协议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借据形成及94,000.00元借据金额等内容,与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原告姜某某与借款人王长德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款进行结算,签订了金额为94,000.00元的借据1份,并约定上款于当年7月份还一部分,当年年底一次还清。
同时双方将此前存在的借据、欠据全部作废。
王长德在借款人处签名,杜春华在证明人处签名。
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但均没有得到给付。
后被告杜春华于2016年3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担保协议,自愿为原告姜某某于2014年6月29日借给王长德的94,000.00元做担保人,并在担保人处签名。
后原告没有受偿上述借款,故在保证期间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春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欠款94,000.00元。
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借款人王长德于2014年3月26日将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结算后,借款人王长德给原告出具了94,000.00元借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杜春华在借据证明人处签字,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因被告杜春华于2016年3月26日给原告姜某某出具为上述借款担保的担保协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关于本案94,000.00元借款的保证合同关系。
鉴于被告杜春华在担保人处签字,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欠款94,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春华给付向原告姜某某担保的借款94,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00元,由被告杜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常理,被告在书面文件上签名,应当以知晓所签署文件的内容为前提。
且被告对自己系受蒙骗在该书证上签名,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举证部分,1、证据一诊断、门诊手册、双眼检测报告单,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证人左某某,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认为不存在47,000.00元的担保协议,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证人证某某陈述,被告与原告之间,就借款人为王长德的借款47,000.00元存在书面担保协议,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该协议,作为被告证实自己主张的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上述事实。
故对证人证某某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47,000.00元担保协议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借据形成及94,000.00元借据金额等内容,与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原告姜某某与借款人王长德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款进行结算,签订了金额为94,000.00元的借据1份,并约定上款于当年7月份还一部分,当年年底一次还清。
同时双方将此前存在的借据、欠据全部作废。
王长德在借款人处签名,杜春华在证明人处签名。
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但均没有得到给付。
后被告杜春华于2016年3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担保协议,自愿为原告姜某某于2014年6月29日借给王长德的94,000.00元做担保人,并在担保人处签名。
后原告没有受偿上述借款,故在保证期间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春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欠款94,000.00元。
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借款人王长德于2014年3月26日将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结算后,借款人王长德给原告出具了94,000.00元借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杜春华在借据证明人处签字,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因被告杜春华于2016年3月26日给原告姜某某出具为上述借款担保的担保协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关于本案94,000.00元借款的保证合同关系。
鉴于被告杜春华在担保人处签字,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欠款94,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春华给付向原告姜某某担保的借款94,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00元,由被告杜春华负担。

审判长:刘伟晶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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