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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艳萍与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头屯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艳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打工人员,文盲,现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京,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头屯河区支公司。
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00号金碧华府A座23-26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邹慧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年,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艳萍与被告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头屯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艳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头屯河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7421.92元(陪护费7605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44666.92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1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16时20分,被告赵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在宽沟蛋蛋农家乐院内将姜艳萍撞伤,度假村帐篷及餐具设备撞坏,经奇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奇台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16时20分,被告赵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在奇台县496乡道宽沟蛋蛋农家乐院内,将原告姜艳萍撞伤。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艳萍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姜艳萍在奇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腰5椎体滑脱;3、左肩背部皮肤划伤;4、颈椎病;5、颈椎退行性病变;6、腰椎退行性病变;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8、双肾囊肿。建议:卧床休息壹月,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出院后一月复查X线,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时间及功能锻炼,平时随访。
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2015)新天诚临鉴字第8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姜艳萍因交通事故致伤:1、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时限评定为45日。
再查明:被告赵某驾驶的×××的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头屯河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姜艳萍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艳萍无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头屯河区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实(1)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护理期评定为45日;(3)鉴定费13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头屯河区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其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参加,程序违法,医院的诊断结果与鉴定结果无直接联系,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奇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组。拟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的依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头屯河区支公司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不认可,其认为医嘱未建议人员陪护。对营养费不认可,遗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字样。对误工费也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不存在误工的事实。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川路派出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川路片区管委会华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系城市户口,应该按照城市户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头屯河区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处居住满一年以上,不能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赔偿。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实花费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头屯河区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赵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头屯河区支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头屯河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头屯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头屯河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偿。
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头屯河区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告姜艳萍系被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撞伤,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可以确定原告腰椎退行性病变及腰5椎体滑脱与被告赵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司法机关就专业性的问题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本案由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存有瑕疵,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头屯河区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姜艳萍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姜艳萍受伤后在奇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4天×25元/天)的请求,予以支持;
(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既无相关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也无票据证实花费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虽然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均未建议需人员陪护,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按照45天,每天100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的请求,本院支持4500元(45天×100元/天);
(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川路派出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川路片区管委会华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自2009年在该社区居住至今,故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后在奇台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7436元(44天×169元/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7年。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4666.92元(17年×26274.66元/年×1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姜艳萍住院治疗、复诊等情况酌情支持300元;
(7)鉴定费300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7436元、残疾赔偿金44666.9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61252.92元。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头屯河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头屯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姜艳萍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计: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57902.92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7436元、残疾赔偿金44666.9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他费用为:鉴定费3000元。其中交强险应赔偿58252.92元(医疗费赔偿限额3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7902.92元),剩余3000元鉴定费由被告赵某负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头屯河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艳萍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头屯河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艳萍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7902.92元;
三、被告赵某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姜艳萍鉴定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姜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6元,邮寄费186.6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422.6元,由原告姜艳萍负担506元,被告赵某负担19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安娜 审 判 员  杨敏峰 人民陪审员  王振祥

书记员:韩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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