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加凤,男,1981年9月2日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大庆麦某某经典店,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2-号(昆仑唐人中心百货楼)。负责人:董卫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世平,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姜某某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给予支持。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大庆麦某某经典店辩称:一、一审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没有粘贴中文标签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经销的商品上粘有中文标签,上诉人上诉的证据不能证明没有粘贴中文标签,并且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称其打开食用后才发现没有中文标签,而其举证时又欲证明在购买时就没有中文标签,二者相互矛盾。说明上诉人的陈述存在着虚假的情况。三、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充分的审查义务,所经销的商品具备海关通关的相应的法律文件,且不存在着任何的安全隐患,也没有对上诉人造成任何实质性的损害,不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十倍赔偿的情形。四、上诉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出的证据,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法院裁判文书网中已经查询到多起类似案件,能够证明上诉人购买商品的目的就是为了谋取个人的利益而并非为了生活消费。所以不应当适用法律中关于保护消费者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换原告购物款2,145.00元;2、判决被告十倍赔偿原告21,450.00元,共计23,59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购买克洛耶丽葡萄籽油22瓶,每瓶单价97.50元,共计消费2,145.00元,回家打开食用后发现所购买的克洛耶丽葡萄籽油没有中文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要求被告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原告十倍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其妹妹两次在被告处购买了意大利生产的克洛耶丽葡萄将油22瓶(壹人购买10瓶,另壹人购买12瓶,散瓶购买,没有外包装箱),每瓶单价97.50元,共计消费2,145.00元,现原告以其所购买的克洛耶丽葡萄将油没有中文标签,被告经营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是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要求被告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原告十倍赔偿。另查明,被告经营的克洛耶丽葡萄将油系大连方略国际经贸有限公司提供,该食品有正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但原告在购买被告经营的以上商品时,商品上未粘贴中文标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超市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被告负有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义务。被告提供的商品即克洛耶丽葡萄籽油系进口商品属于我国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范畴,该商品有正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应认定此商品符合我国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该商品上虽未粘贴中文标签,但此行为不能作为认定该商品是否符合我国相应的食品安全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的克洛耶丽葡萄籽油是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上诉人姜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新的证据:一、出示网络查询的行政公司信息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因销售无中文标签涉案食品被大庆市让胡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对处罚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诉辩理由,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大庆麦某某经典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4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加凤与被上诉人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大庆麦某某经典店委托代理人杜世平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关于“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的规定,案涉食品因存在上述标签瑕疵,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根据《食品安全法》修订时专门增加的标签瑕疵责任“除外规定”看,并非食品标签出现瑕疵,生产者或经营者即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该“除外规定”的核心要件不仅是要有“瑕疵”,更为关键的是该瑕疵是否影响食品安全,且对消费者是否造成误导。另从该条规定分析,并非违反前述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为本“除外规定”所涉“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即不安全食品,否则,就难以解释该“除外规定”立法的目的性和技术合理性。所以,本规定中的“食品安全”应采实质性判断标准,即《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所界定的含义:食品无毒、无害、符合人体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同时也应包括食品的食用安全,即食用方法的安全。否则,尽管食品本身安全,但标签或说明书上关于用法的说明存在瑕疵,导致食品食用后对人体造成危害,亦应属于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换言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以是不合格食品,但并不必然是不安全食品。故上诉人姜某某以食品标签瑕疵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即主张案涉食品不安全的理由不能成立。现亦无证据证明案涉食品系不安全食品。综上,姜某某请求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大庆麦某某经典店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大庆麦某某经典店经营的食品因标签瑕疵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为不合格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不应进行流通,或者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继续销售。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大庆麦某某经典店,在案涉食品系不合格食品且未采取以上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销售构成违约,应承担因此给姜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姜某某关于退货返款的主张成立,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大庆麦某某经典店对姜某某现存的案涉食品16瓶克洛耶丽葡萄籽油,每瓶单价97.50元,共计货款1.560.00元予以返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姜某某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ー、撤销黑龙江省大庆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4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大庆麦某某经典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姜某某货款1560元,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大庆麦某某经典店现存涉案食品克洛耶丽葡萄籽油16瓶;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姜某某负担170元,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大庆麦某某经典店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340元,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大庆麦某某经典店负担50元。
审判长 朱峰娟
审判员 鞠元凤
审判员 伍 洋
书记员:魏广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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