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耿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4025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至还款时止),并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耿某某、张某某原系夫妻。2015年1月17日二被告在姜某某处借款40250元,约定2015年11月17日还清。逾期不还,每月按借款总额1.5%的利息给付违约金。被告耿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该证据证明耿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1月17日在姜某某处借款40250元,约定2015年11月17日还清。逾期不还,每月按借款总额1.5%的利息给付违约金。被告耿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桦川县人民法院对耿某某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证实耿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但现在二人已离婚,张某某不知去向。当时在姜某某处借款35000元,结算后利息5250元。2015年1月17日他二人为原告出具40250元借条一份。该笔借款没有偿还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从原告提供证据一结合耿某某的询问笔录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实耿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二被告在姜某某处借款35000元。2015年1月17日结算后利息5250元,二被告为原告了出具40250元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11月17日还清。逾期不还,每月按借款总额1.5%的利息给付违约金。且该笔借款没有偿还的事实。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耿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被告耿某某、张某某在姜某某处借款35000元。2015年1月17日结算后利息5250元,二被告为原告了出具40250元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5年11月17日还清。逾期不还,每月按借款总额1.5%的利息给付违约金。该笔借款没有偿还。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耿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耿某某、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双方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应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还款承担违约责任。现原、被告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4025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至还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与第一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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