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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艳丽与浦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艳丽,1982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通河县,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浦龙,1972年1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刘继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朗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艳丽与被告浦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艳丽、被告浦龙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秀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艳丽诉称,2014年4月30日9时30分,被告浦龙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修车花费6932元,修车期间支出交通费977元。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6932元、交通费9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浦龙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浦龙在此次事故中是无责任的,有相应的照片证明。对原告提出各项诉讼请求不认可,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已经作价,原告诉请的价格远远高于保险公司给出的价格,且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与修车无关。被告没有拒绝支付修车费用,只是说让原告先垫付。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是1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浦龙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现有的事故认定书有效,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给付赔偿。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6572.43元。如浦龙通过复核程序改变该事故认定书,浦龙在事故中无责任,那么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是由侵权引起的诉讼,而保险公司并非是侵权主体,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
证据二、哈尔滨一汽森华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发票,证明修车花费的费用都是真实的,原告修车花费6932元。
证据三、出租车票据二十三张,证明原告在修车期间花费交通费977元。
被告浦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现场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事发当时在正常行驶,不应该承担责任。
证据二、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三份,证明原告车辆定损的维修费用为6572.43元。
证据三、保险公司投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保险的限额是1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浦龙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不符,当时只有一条车道,没有两条车道。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核算,数额是6572.43元,原告交费的时候没有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去交费,正常是有折扣的,原告自己要多交钱。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打车费与本案没有联系,出行可以采取其他交通方式,原告所花费用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中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不符,当时只有一条车道,没有两条车道。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金额为6572.43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票据金额为6932元,超出部分既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也没有司法鉴定确认,因此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对证据三因交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浦龙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当时是在右转弯,原告是直行,正常行驶,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定损费用确实是这些,具体情况原告也不知道,4S店打出来的维修费用就是6932元,原告也交了6932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浦龙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交警部门出具,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哈尔滨一汽森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能够证明原告修车花费6932元。
被告举示的证据二,系保险公司出具,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定损金额为6572.43元。
被告举示的证据三,系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能够证明浦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高限额为1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系出租车票据,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票据所记载的费用系原告花费的,也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举示的证据一,系事故现场照片,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仅凭照片不能反映事故的全面情况,也不能证明双方应负何种责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30日9时30分,浦龙驾驶车牌号为×××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客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大众牌小型客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4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至哈尔滨一汽森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4s店维修。浦龙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及4s店对原告车辆暂缓定损和修理,原、被告因此产生矛盾。后原告向4s店要求自费修车。故其车辆于2014年5月8日开始维修,2014年5月18日修理完毕。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原告此次事故车辆损失为6572.43元。因原告认为被告一直对其推脱,故不同意适用保险公司的理赔程序,其按照自费标准向4s店交纳维修费用6932元。
另查明,浦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高限额为1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浦龙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50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浦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浦龙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何种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高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保险公司应依何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事故责任问题。交警部门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使的机动车的正常行使,故浦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浦龙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的责任在原告,并举示照片以证实其主张。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系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等材料综合判断作出的,具有一定专业性,而浦龙未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其举示的证据又不能完整反映事故发生的情况,故对浦龙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修车费的标准问题。因原告已实际交纳修车费6932元,而浦龙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即按照6932元赔偿。原告实际支出高于保险公司核损数额不是原告原因造成的,而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度维修、扩大损失,故对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其核损数额6572.43元赔偿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修车期间交通费的支出情况,但浦龙自愿赔偿原告50元交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艳丽修车费2000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立即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艳丽修车费4932元(6932元-2000元);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浦龙立即赔偿原告姜艳丽交通费50元;
四、驳回原告姜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姜艳丽已预付),由被告浦龙负担,被告浦龙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姜艳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来军
代理审判员 孟祥秋
人民陪审员 付百万

书记员: 乔少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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