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某享,男,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怡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贺胜路87号。
法定代表人:万长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咸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咸宁市温泉淦河大道92号。
法定代表人:郑俊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涂晓军,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匡婷,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与被上诉人皮某享、湖北怡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宁酒店公司)、原审第三人咸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咸宁市安监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2年3月,姜某、皮某享、案外人刘善祥三人共同出资,发起设立“怡宁酒店公司”。2012年3月13日从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怡宁酒店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2年9月13日,怡宁酒店公司设立,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股东为姜某、皮某享二人,双方各认缴出资100万元,各占公司持股比例50%。酒店装修、筹建期间由姜某负责管理,公司设立后,姜某为该时段的法定代表人。
二、2012年5月8日,湖北博大恒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博大恒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姜某)与咸宁市安监局下属的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咸宁市贺胜路87号1-7主楼和1-5副楼作为怡宁酒店公司的营业场所,酒店名称为“怡宁酒店”。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将市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用房(怡宁酒店楼上8-12层)发包给承租方装修,按每平方米850元左右的标准结算。
三、2012年6月1日,博大恒胜公司与名仕装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及《装修补充协议》,由名仕装饰公司装修怡宁酒店楼上8-12层。装修过程中,姜某从怡宁酒店公司账上向名仕装饰公司陈英付支付了装修人工费,金额为537959.51元;使用了第三人怡宁酒店公司购买的装修材料,材料费为787919元。
四、2012年11月3日,姜某、皮某享及刘善祥三人在咸宁市安监局主持下召开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约定委托咸宁市安监局请审计机构对酒店装修、采购的家具、电器及筹建费用等进行审计;审计结论出来后,皮某享在15天时间内,按审计确认的姜某和刘善祥投入资金的本金及利息,姜某5万元工资等全额汇入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账户,待酒店法人代表及其他相关手续变更后,由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进行转付;如该款皮某享迟付一天,每天处罚1000元,迟付三天后,每天处罚2000元,迟付七天后,每天处罚4000元;经审计确认的债权债务由皮某享负责,未经确认的债权债务由姜某负责。2012年12月11日,姜某、皮某享及案外人刘善祥再次形成一份会议纪要。咸宁信达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下称信达会计公司)根据该纪要内容在次日出具了咸信会财安(2012)181号审计报告,对怡宁酒店的基本情况、装修情况、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情况、账面经营情况、经营期间往来账情况、股东投入情况、账面固定资产情况、材料价格市场调查情况、姜某、皮某享及刘善祥投入的资金利息等进行了审计并作出了书面审计意见。其中姜某投入资金为3430105元,利息为52008.37元,其它费用50000元,合计:3532113.37元。姜某应负责酒店自购材料调查价与结算价之间的差额186371.92元;承担家具运费3900元;返还领取的鸿鑫门业工程款78800元,承担分摊费用30585.20元。
五、2012年12月22日,怡宁酒店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事项如下:同意姜某占公司注册资本32%的股权转让给邓菊兰,占18%的股权转让给万长生。同日,姜某与皮某享等进行了酒店财产、账务交接,咸宁市安监局在交接意见书中进行了签字确认。同年12月24日,姜某收到了皮某享支付的209万元投资款,余下金额1442113.37元,皮某享发现姜某存在侵占怡宁酒店公司财产、损害股东权益的行为后未予偿付。
六、因皮某享未按会议纪要的约定以及审计报告的结论按时向姜某支付余款,姜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皮某享支付其投入资金1442113.37元及处罚金96万元;判令咸宁市安监局、怡宁酒店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皮某享、咸宁市安监局、怡宁酒店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姜某、皮某享2012年11月3日、12月11日形成的会议纪要,是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根据会议纪要内容作出的审计报告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既对姜某的投入资金、利息、费用作了认定,又对其应承担的酒店自购材料价差、家具运费、货款、分摊费用和应予返还的8-12楼装修材料款、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确定,该款项双方均未返还、偿付完结,故姜某、皮某享履行会议纪要过程中存在互相违约的行为。姜某将酒店股权变更及将酒店财产、账务进行移交后,皮某享应偿付余下款项1442113.37元,该款怡宁酒店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某应返还、赔偿的酒店自购材料价差、8-12楼装修材料款等款项,在另案已进行处理。姜某要求皮某享承担罚金9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姜某、皮某享履约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不予支持。姜某要求咸宁市安监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提供的会议纪要、交接意见书等证据中均无要求咸宁市安监局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姜某该请求无事实、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皮某享偿付原告姜某投资款1442113.37元,由第三人怡宁酒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6336元,由被告皮某享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怡宁酒店公司向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姜某变更为万长生,并于2012年12月25日换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同时查明,2012年12月12日咸宁信达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咸信会财字(2012)181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家具运费3900元由姜某个人承担,应冲减姜某的投入资金;酒店自购材料调查价与结算价之间的差额186371.92元,应由股东姜某找厂家落实处理,与股东皮某享无关;应付账款-鸿鑫门业账面金额为79254元,供应商手中有姜某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为78800元,应冲减姜某的投入资金。
另查明,关于2012年12月12日咸宁信达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咸信会财字(2012)181号审计报告中的“家具运费3900元”、“酒店自购材料调查价与结算价之间的差额186371.92元”、“应分摊费用30585.20元”、以及怡宁酒店8-12层装修使用材料费、向名仕装饰公司支付人工费用,姜某经手下欠宏鑫门业工程货款78800元,怡宁酒店公司已另案起诉,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1738号民事判决,姜某和怡宁酒店公司均已提起上诉,目前尚在审理中。
还查明,2016年4月14日针对“2012年5月8日咸宁市安监局以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安全中心)的名义与博大恒胜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皮某享是否参与并明知?”等问题,咸宁市安监局回复称,姜某、皮某享、刘善祥三个合伙人以博大恒胜公司名义,参加了2011年11月29日市安全中心训练基地住宿和餐饮出租承包公开邀标会议并中标,市安全中心于2012年5月8日与博大恒胜公司签订了正式租赁合同,皮某享、刘善祥参与了全过程。在怡宁酒店公司正式注册成立前,怡宁酒店公司股东暂以博大恒胜公司名义与市安全中心签订租赁合同,怡宁酒店公司正式注册成立后,市安全中心与怡宁酒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与博大恒胜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自动解除,房屋租赁人为怡宁酒店公司。市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用房的装修,由承租人怡宁酒店公司负责,2012年12月6日,装修工程基本完工,但质量问题整改一直到2013年4月底才完成,8至11楼2013年2月6日投入使用,12楼会议室2013年4月投入使用。在2012年12月11日怡宁酒店公司股东协调会议上,对8至12楼的装修,皮某享提出由博大恒胜公司全权负责,与怡宁酒店公司无关。姜某认为应与市安监局商定后再行决定。市安监局作为协调人只是居中调解。但怡宁酒店公司作为房屋租赁人负责装修,8至12层装修款应与怡宁酒店公司进行结算。市安全中心已经就8至12层装修及室外附属、大楼配套项目等一并向怡宁酒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70万元。其中,2013年11月7日支付20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150万元,剩余工程款因2013年、2014年两年房租未交尚未结算。同时,咸宁市安监局提交了2013年1月21日,市安全中心与怡宁酒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博大恒胜公司(姜某)与市安全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变更为怡宁酒店公司(万长生、皮某享),市安全中心作为甲方签字盖章,皮某享、万长生作为乙方签字并加盖怡宁酒店公司公章。皮某享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2月1日,咸宁市安监局作为甲方,博大恒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办公楼(八至十二楼)装修补充协议》约定,“因装修八至十二楼发生费用及装修工程款由甲方与现怡宁酒店(皮某享)进行结算,与乙方无关”。
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怡宁酒店公司在姜某经营管理期间涉及两部分投资,一部分是对酒店资产性投资包括装修、采购家具、电器等筹建费用,一部分是对咸宁市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用房(8-12层)装修的投资。2012年11月3日在咸宁市安监局会议室召开怡宁酒店股东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双方达成“委托市安监局聘请有资质的中介审计机构对酒店装修,采购的家具、电器及筹建费用等酒店运营有关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审计确认”的协议,即审计方向主要系酒店资产部分,不包括咸宁市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用房(8-12层)装修工程款的结算。同时双方约定,“经审计确认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皮某享负责;未经确认的债权债务由股东姜某负责”,而2012年12月12日咸宁信达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咸信会财字(2012)181号审计报告对8-12层装修情况的审计意见为由咸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拨付工程款后再行清算。故咸宁市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用房(8-12层)装修投资部分属未经确认的债权债务,应由姜某负责。因审计结论确认的姜某投入资金中又包含支付8-12层装修款部分,在该部分的权利义务尚未确定由谁承担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怡宁酒店资产计算,皮某享按怡宁酒店实际资产价值向姜某支付209万元后,姜某以双方未确定的投资款向皮某享主张迟延付款违约金,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2012年5月8日,姜某以博大恒胜公司的名义与咸宁市安监局下属的市安全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其1-7层主楼和1-5层副楼作为怡宁酒店公司的营业场所。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市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用房(主楼八层至十二层)装修,由乙方按每平方米850元左右的标准拿出装修方案,经由有资质的第三方评审确认,乙方按确认的方案装修,装修工程竣工后,由第三方进行验收和审计,甲方按第三方核定金额拨付工程款”。2012年11月3日会议纪要第四条约定:“酒店股东调整后,原湖北博大恒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租方)与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变更为皮某享”。但2012年12月11日的会议纪要第六条又约定“关于8-12楼的装修,股东皮总提出由湖北博大恒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全权负责,与怡宁酒店无关。股东姜总认为此事应与咸宁市安监局商定后再行决定”,说明双方此时对合同变更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在2013年1月21日,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正式与怡宁酒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原湖北博大恒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租方)与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变更为湖北怡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万长生、皮某享)”。2013年2月1日,咸宁市安监局(甲方)与姜某(乙方)签订《关于办公楼(八至十二楼)装修补充协议》,其第三条约定,“因装修八至十二楼发生费用及装修工程款由甲方与现怡宁酒店(皮某享)进行结算,与乙方无关”,至此可以确认,三方均同意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变更由怡宁酒店公司享有和承受,即此时对咸宁市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用房(8-12层)装修的投资才能确认纳入了怡宁酒店公司的资产范围,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姜某投资款数额,皮某享应返还下欠姜某的投资款。但皮某享与怡宁酒店公司尚未向姜某支付下欠款,造成了姜某利益损失,皮某享与怡宁酒店公司应向姜某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3年2月1日开始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本院确认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上诉人姜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支持其相应部分;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3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35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皮某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姜某给付投资款1442113.37元的资金占用费(从2013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湖北怡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9元,由皮某享负担3500元,由姜某负担142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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