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代理人杜宏彬,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北路碧溪尊苑8-1-503室。
法定代表人王锁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惠、霍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腾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盛景家园4-1-120.
法定代表人张惠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续剑,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勤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姜某诉被告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腾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勤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彬、被告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腾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袁勤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12年6月起,原告开始跟随被告作建筑项目劳务,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到2014年1月双方对账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转账支票,让原告等到2014年8月1日后到银行取款,但是,原告按期到银行要求付款时被银行告知支票上没有付款帐号,后原告继续向被告索要欠款但是被告拖延不予支付。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40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姜某表示由被告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由袁勤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北腾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第二、被告应袁勤荣要求代为向原告开支票,当时被告欠袁勤荣的钱,后来把钱还给了袁勤荣,所以也就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款项。因为被告腾威房地产公司还欠我公司工程款,如果要我们承担责任,要求腾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最后一项并不构成对原告诉求的认可。
被告河北腾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关系,而且双方之前并不认识,原告也未给我们提供事实上的劳务。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情形。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我们并无任何关联,我们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
被告袁勤荣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合作关系,2012年6月中旬被告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元氏县行政服务中心项目因施工需要,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王永辉经我介绍联系季忠桥和姜某两个施工组到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元氏县行政服务中心项目施工,分别施工砼的浇筑及钢筋的绑扎分项工程至工程竣工。被告在该案中只是双方介绍人的身份,且未从中获取一分钱的利润,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合作关系。二、被告与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发生相关劳务关系与被告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2013年底,该工程主体结构已施工完毕。经被告与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对账完毕后,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姜某劳务人工工资60000元,季忠桥劳务人工工资120000元。当时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经财务科出具给姜某劳务人工工资60000元支票一张、季忠桥劳务人工工资120000元支票一张。被告并未参与上述事情经过,由此可见,该劳务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综上,原告诉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由正当,但该案和被告并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对于被告的起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腾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元氏县行政服务中心项目发包给被告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袁勤荣,后被告袁勤荣又将部分工程交给原告姜某施工,2013年12月底,原告姜某施工完毕。在原告姜某催要劳务费的过程中,被告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给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张,上载明出票时间为2014年8月1日,收款人为姜某,数额为60000元,用途为承包工程款。后原告姜某在被告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期限到银行兑换时,原告被银行告知支票所显示的付款账户上没有钱,无法兑现,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与被告河北腾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结算说明,其中载明结算总金额为12521975.45元。其主张被告河北腾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400多万元,对此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建筑施工合同、转账支票、结算说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被告河北腾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发包的元氏县行政服务中心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袁勤荣,后袁勤荣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姜某。故被告袁勤荣应与原告姜某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袁勤荣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姜某劳务费的责任,因被告袁勤荣不具备用工资质,被告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的分包行为系违法分包,故其应与被告袁勤荣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且在本案中,2014年1月被告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向原告姜某履行过支付60000元劳务费的义务,但因其所提供的付款账户无可支付的资金,导致付款不能,上述行为应认定为被告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付款责任及数额的认可,故被告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上述义务。被告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已将款项全数支付给被告袁勤荣,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在庭审中表示发包方被告河北腾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400多万元,因其未说明具体数额,亦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待其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的给付未进行约定,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4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勤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劳务费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60元减半收取为680元,由被告袁勤荣与被告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林晓坤
书记员: 靳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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