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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钟某某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湖北省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湖北省钟某某,系姜某某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林,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钟某某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钟祥郢中镇莫愁大道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77560090X。负责人:徐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钟祥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钟祥莫愁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93295346M。负责人:祝甫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某某郢中镇莫愁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0693266XX。负责人:万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勇,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姜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联通钟祥公司、移动钟祥公司和电信钟祥公司赔偿姜某某经济损失156227.65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联通钟祥公司、移动钟祥公司和电信钟祥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责任主体,移动钟祥公司将基战、线路租赁给联通钟祥公司没有履行安全巡查义务,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姜某某承担的比例过大,请二审法院予以改正。三、一审法院认定姜某某的损失错误:1、一审法院未予确认6000元专家会诊费有失公平;2、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姜某某的误工费与客观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认定姜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出现了二次责任划分,计算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过低。联通钟祥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的金额已极大弥补了姜某某的损失。1、姜某某主张的6000元专家费、误工费系证据采信争议,姜某某举证不能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2、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并不低于姜某某实际支出的费用;3、一审判决关于姜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适用无误。移动钟祥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已经确认了涉案脱落电缆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为钟祥联通公司,不存在遗漏主体,程序是正当的。移动钟祥公司并没有将所属的线路租赁给钟祥联通公司,如果按照实际的共建共享机制,也需要办理书面申请来使用钟祥移动公司的线路,本案中并没有相关的申请,是钟祥联通公司私自搭建的,其不存在管理或者所有、使用的责任。移动钟祥公司的主干线路和辅干线路有上千条,如果根据姜某某的说法,则需要派人24小时观看,这样不符合巡视制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姜某某的上诉请求。电信钟祥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通钟祥公司、移动钟祥公司和电信钟祥公司赔偿姜某某各项损失157866.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联通钟祥公司、移动钟祥公司和电信钟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6晚7时35分许,李保勤骑自行车载姜某某从钟某某××镇第二中学到钟某某××镇小学后门处的住房,行至钟某某××镇小学后门处(长寿木业基站附近),被掉落的电缆线绊倒,导致姜某某从自行车上坠地受伤。姜某某受伤后被送至钟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胸椎骨折。经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某所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左右或据实赔付,误工日期180日,护理日期90日,营养日期90日,姜某某开支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姜某某受伤前在钟某某××镇机关幼儿园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姜某某父亲姜代保生于1944年11月26日,母亲包智兰生于1942年2月1日,现居住于钟某某××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二人共生育6个子女。还查明,姜某某受伤后,联通钟祥公司共给付姜某某12000元。关于姜某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经核实姜某某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为33861.32元,姜某某主张担架服务费100元、护具费3000元,符合其伤情治疗需要,予以确认;姜某某主张的专家会诊费用没有正式票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姜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姜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具了鉴定意见,联通钟祥公司、移动钟祥公司和电信钟祥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姜某某主张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钟某某××镇社区居委会证明姜某某父母现在该社区居住,姜某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标准有误,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0元/年×(5年+6年)×10%÷6=3747.33元;关于误工费,姜某某在钟某某××镇机关幼儿园工作,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了护理日期90日和营养日期90日的意见,联通钟祥公司、移动钟祥公司和电信钟祥公司认为营养费不属于鉴定项目,应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姜某某的伤情需要营养和护理,在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意见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够作为护理费、营养费参考依据,姜某某主张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8057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姜某某主张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姜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其治疗、检查、鉴定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姜某某的伤情、各方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姜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96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8057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47.33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0727.65元。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姜某某举证证明了通信线缆脱落的事实以及损害的后果,通信线缆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对其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应当对姜某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脱落的通信线缆的所有人、管理人如何确定?根据姜某某提交的脱落的通信线缆照片及标识,以及移动钟祥公司人员与姜应录勘察现场情况的录音,以及联通钟祥公司人员赔偿姜某某12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脱落的通信线缆的所有人、管理人为联通钟祥公司,故联通钟祥公司应对姜某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移动钟祥公司、电信钟祥公司不是脱落通信线缆的所有人、管理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自行车、电动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姜某某丈夫骑自行车搭载姜某某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而且事发当时为晚上,事发路段亦无路灯照明,在视线不清、没有照明的情况下,姜某某乘坐其丈夫的自行车,对自己受伤亦存在过错。根据各自过错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联通钟祥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联通钟祥公司应赔偿姜某某各项损失78436.59元,联通钟祥公司已赔偿12000元应予扣减,还应当赔偿66346.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钟某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姜某某各项损失66346.59元;二、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姜某某负担1000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钟某某分公司负担750元。二审中,姜某某向本院提交长寿镇机关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长寿镇机关幼儿园教职工聘用合同一份和钟某某××镇长寿幼儿园工资报销花名册一组,拟证明姜某某在本案受伤及养伤期间,其工作单位长寿镇长寿幼儿园未向其发放工资。对姜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联通钟祥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1、对聘用合同没有异议。2、对长寿镇机关幼儿园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具备负责人或者出具证明人的签名,并且2017年9月之后是否支付工资应当有相同的工资报销花名册予以证实。幼儿园的员工因受伤不能上班,一分钱的工资都没有拿到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聘用合同里约定的工资,因为不上班,至少应发600元的岗位工资;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记载姜某某于2017年9月16日受伤到2018年2月28日没有上班,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姜某某人是2017年9月16日晚7点多钟受伤,故其应当是从2017年9月17日开始没有上班。3、对工资报销花名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依据幼儿园的规范管理,幼儿园也应当制作了2017年9月份之后每个月的工资报销花名册。移动钟祥公司质证认为,聘用合同从形式上来说缺少劳动部门的鉴定,对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基于发生涉案的时候有无劳动关系并无关联,该证据与上诉请求中的联通公司的责任没有关联性。对长寿镇机关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报销花名册的质证意见与聘用合同一致。电信钟祥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移动钟祥公司一致。因姜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字,姜某某请求本院将证据退还待其补签后再予提交,本院予以准许。姜某某庭后将证据补强后再次向本院提交。联通钟祥公司对姜某某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长寿镇机关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存疑,证明力低;对庭后提交的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报销花名册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姜某某2017年9月份的工资为1500元,与其庭审时第一次举证时名册记载及当庭陈述的3000元矛盾。移动钟祥公司和电信钟祥公司请求本院对姜某某庭后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本院认为,姜某某提交的工资报销花名册系加盖的钟某某××镇长寿幼儿园公章,但其提交的证明及聘用合同均加盖的长寿镇机关幼儿园公章,两个公章是否系同一单位所有不明,影响其证据的证明力;并且,工资报销花名册中显示的姜某某2017年9月份工资为1500元,与其庭审自述不一致,联通钟祥公司针对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姜某某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后,姜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移动钟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姜某某的各项损失(6000元专家会诊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是否正确;2、一审对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一)关于姜某某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1、姜某某主张的6000元专家会诊费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姜某某在一审提交的钟某某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显示,因姜某某病情需要,“于2017年9月29日,特请武汉同济医院林阳教授来我院行‘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请教授会诊手术全部费用共计陆仟圆整(6000.00)”,结合2017年9月29日姜某某在钟某某人民医院的手术记录中手术医师包括“林阳教授”的记载,可以确认姜某某手术时特邀外院专家操刀以及支出专家会诊费6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姜某某主张6000元专家会诊费予以确认。2、姜某某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姜某某受伤前在幼儿园工作,月固定工资为3000元,姜某某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伤误工导致收入减少,对其主张误工费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的认定。经查阅一审判决书,可见一审法院在认定姜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已参考了本案各方的过错因素后确定为2000元,但在计算总损失时,又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总损失后再次按照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计算损失,一审计算有误,本院将在计算损失时予以纠正。至于交通费,姜某某在一审时虽提交了面额总计1000元的定额发票以证明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数额,但该票据无法显示外出的时间、地点,无法与姜某某的就医时间、地点核对,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结合姜某某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一审对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
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钟祥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钟祥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钟祥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钟祥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钟祥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勤、钱林、被上诉人联通钟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平、被上诉人移动钟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被上诉人电信钟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勇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脱落的光缆线产权属于联通钟祥公司均无异议,联通钟祥公司所有的光缆线脱落将骑自行车路过的李保勤及后载姜某某绊倒,造成姜某某的受伤的后果,联通钟祥公司在本案中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其应对姜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联通钟祥公司所有的光缆线脱落阻拦道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联通钟祥公司存在主要过错;李保勤在晚上视线受阻的情形下违规骑自行车搭载姜某某,其二人均有一定过错,但与联通钟祥公司相比,其二人的过错较轻微,一审认定联通钟祥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程度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确认联通钟祥公司对姜某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姜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961.32元、专家会诊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8057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47.33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36727.65元。联通钟祥公司应赔偿姜某某109782.12元[(136727.65元-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扣减其已赔付的12000元,联通钟祥公司还应赔偿姜某某97782.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钟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姜某某各项损失97782.12元;三、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姜某某负担700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钟某某分公司负担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姜某某负担700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钟某某分公司负担1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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