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群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原告:彭某某(系姜群英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住大英县。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廖经纬,四川同载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杨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被告:曾文军(系杨海某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群英、彭某某与被告杨海某、曾文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杨海某及曾文军于同年11月16日申请追加李某秀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同月20日作出(2017)川0923民初1676号民事裁定:驳回杨海某、曾文军追加李某秀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群英、彭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经纬,被告杨海某、曾文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兰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于杨海某、曾文军因与廖某军、王某香、姜群英、彭某某、李某秀、大英金鹏燃气有限公司、国网四川大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列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9民终449号、450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7日作出(2017)川民申5197号、5198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2018年2月23日,本院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为由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18年3月1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民申5196号民事裁定:驳回杨海某、曾文军、漆某志、侯某贞的再审申请,后对本案恢复审理。2018年8月28日,杨海某、曾文军共同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终止了��春兰、魏廷均的代理关系,另行共同全权委托了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XX为其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群英、彭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XX镇综合市场内2间商铺(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大国用2003字第043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大英房权证隆盛字第××号)的所有权人,2013年,原告将2间商铺分别租给被告及案外人李某秀经营使用。2015年3月14日,XX镇综合市场内发生火灾,致原告所有的2间商铺在火灾中受损。火灾发生后,其他受害人将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某秀等诉至大英县人民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后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该火灾的起火点位于被告所有的店铺(房屋所有权证号��大英房权证隆盛字第××号)内,店铺产权人杨海某因疏于对商铺安全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曾文军与杨海某为夫妻关系,作为涉事商铺的共同经营人和管理人,因疏于对商铺安全管理与杨海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李某秀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因被告疏于对商铺安全管理致使发生火灾,并导致原告产生相关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海某、曾文军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消防部门认定本次火灾起火点无法确定,无证据证明起火点在被告家中,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本次火灾其他受害人与被告的判决不能证明起火点在被告家中,原判决在���防部门第一时间经过专业细致勘查都无法确定起火点的情况下,仅依据部分在场人员的证言就断定起火点在被告家中,明显证据不足,且该证人证言与消防部门第一时间调取的证人证言不一致,可见原判决对起火点的认定不正确,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消防部门认定此次火灾系电气原因引起,而根据消防部门调取的现场物证,火灾发生部位的线路是属于原告所有,且唯一一个短路熔痕物证系在李某秀租用的原告的商铺中调取,且发生事故时是带电的,可见火灾原因是原告家中电气短路所致,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应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原告居��身份证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结婚证复印件、二被告人口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大国用(2003)字第04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大英房权证隆盛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姜群英于2013年9月15日与曾文军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实①原告系讼争受损门面的所有权人;②姜群英于2013年9月15日与曾文军签订了门面房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门面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3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9民终45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实①两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均认定原告所有的门面在2015年3月14日的火灾事故中受损;②两级法院生效判决均认定起火点位于二被告店铺内,店铺产权所有人杨海某因疏于对商铺安全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③曾文军与杨海某为夫妻关系,因疏于对商铺安全管理与杨海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④原告及李某秀对该事故均不承担责任;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519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以及案外人漆某志、侯某贞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9民终448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民申5196号民事裁定:驳回杨海某、曾文军、漆某志、侯某贞的再审申请,因此原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足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1.关于遂宁市大英县XX镇综合市场火灾事故消防技术调查报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及火灾现场提取物品照片7张、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9日对铜导线等残留物作出的编号为SCFEIC2015092鉴定报告及于2015年4月8日对铜导线等残留物作出编号为SCFEIC2015092-1鉴定报告、大公消火认字[2015]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1份,熊某证言原件1份,黄某及张某证明原告商铺阁楼空调安装证明原件1份,证实消防大队虽未对起火点作出认定,但认定了以下事实:①起火原因系电气原因引起;②1-1#样品为一次性短路熔痕样品及起火部位电气是带电的;③1-1#样品的取样点位于原告家中,起火部位带电电气属于原告单独所有,这足以证明起火点及造成本案火灾的原因系原告家电气短路造成;2.关于大英县XX镇综合市场53名群众签名的《隆盛镇综合市场起火原因和经过》的补充证明、邓某及何某艳各自证明、川中司鉴[2017]文鉴字第18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以及关于XX镇农贸市场起火原因材料上邓某、何某艳签名字迹处指纹鉴定的说明各1份,证实原判决采信的《XX镇综合市场起火原因和经过》并非客观事实的真实经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证人熊某、张某的当庭证词,其中熊某证实了杨海某与原告共墙的墙面摆放的是床,且该面墙无电源线;张某证实了床靠的墙面无电源线;还证实了原、被告共墙中的电源线也就是起火部位的电源线非被告所有;4.被告委托李中华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供的“隆盛供电所关于‘姜红英’用户电户头的用电情况证明”,证实姜群英于2010年4月25日申请立户用电,至今一直是正常用电客户,姜群英在诉讼中认为自己在发生火灾时未使用电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姜红英”与“姜群英”是同一个人,同时用户编号是确定的;5.被告另行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9月6日提供的2015.3.14大英县XX镇综合市场火灾案受损情况说明、张某安于2018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乔某炳等人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实姜群英安装电和用电属实,但没有安装水和气,原告房屋在火灾发生前后的情况,损失不严重,火灾发生前未安装地板砖,重建时未拆基础和墙。本院依职权收集证据:1.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8日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大英县XX镇综合市场姜群英、彭某某2015年3月火灾损失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月25日作出川中司鉴中心[2018]造价鉴字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姜��英、彭某某商铺火灾损失费用为32858.19元,发生鉴定费1500元;2.川中司鉴[2018]造价鉴字第06号-(补充)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姜群英、彭某某商铺火灾补充损失费用为57045.56元,产生补充鉴定费2200元;3.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对大英县人民法院《遂大法[2018]43号》函的回复及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证实①在计算商铺重建费用时均未计算地基和墙体的拆除费用,因此姜群英的商铺也不存在计算其他地基和墙体拆除的费用;②.如果姜群英受损商铺在受损前未安装地板砖,应扣减费用7880.06元,未铺设自来水、天然气管线应扣减费用7200元,增加混泥土地面5006.76元;③.不含姜群英与杨海某共基共墙费用;④.应以原鉴定金额与补充鉴定金额之和进行确定,补充鉴定费用不包含原鉴定金���:即32858.19(原鉴定)+57045.56(补充鉴定)=89903.75元;扣减未铺设自来水、天然气管线费用7200元;扣减地板砖7880.06元;增加混泥土地面5006.76元;鉴定意见金额89903.75﹣7200﹣7880.06+5006.76=79830.45元(柒万玖仟捌佰叁拾肆角伍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认为,①两份判决对起火点的位置认定的证据不足,该判决中认定起火点位于被告商铺中的理由是起火的部位属于原、被告共墙的距东面墙0.5-2米,距地面3米以上的可燃墙面区间内;②火灾在场人员证实火情的发现及扑救均发生在被告的商铺中;③李某秀租用原告的商铺原线路已停止供电1年多,且火灾发生时李某秀租用的商铺照明正常,但是这些证据是不充分的,消防部门经过详细的调查之后对起火部位作出了认定,但同时作出了起火点无法认定的结论,消防部门是专业的火灾认定职能部门、权威机构,他们通过详细的勘查都无法认定起火点,法院更没有专业的能力来判断起火的位置;④关于遂宁市大英县XX镇综合市场火灾事故消防技术调查报告,起火原因已经确认“送检物证存在短路熔痕,证明起火部位所在墙面的电气是带电的(该事实有供电部门调取的电费缴费单和电表也可证实)”,而送检物证是采集于原告的商铺阁楼中,起火部位的电气电路为细电线,电表属于原告,电费缴费单也是原告用电缴费单,消防部门于2015年3月19日的鉴定报告也说明了该电线是起火点的电线;⑤消防部门采集证据时询问了现场人员,但是因为起火部位位于原、被告共墙处,且共墙处全是易燃物品,故消防部门虽然考虑了在场人员的证言,依然无法作出起火点的认定,而该2份判决中采信的证言是与消防部门调取证言不一致;⑥原判决认定李某秀租用原告的原线路已停止供电1年多,与消防部门调取的电费缴费单和电表不一致,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且原判决中认定李某秀租用商铺内照明正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审查,被告虽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但并未举出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相关事实,因此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二被告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定驳回了二被告再审申请的结果以及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涉及被告的其他系列案件均在申诉中,且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了被告的申诉并开展调查,向二被告送达了中止审查决定书,所以该案应中止诉讼,待申诉案件审理完毕后再恢复该案诉讼。本院审查,二被告对该裁定的结果虽有异议并向检察机关申诉,但检察机关并未对其他生效的系列案件决定抗诉,且现无足以推翻该裁定的事实依据,因此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对其中的遂宁市大英县隆盛镇综合市场火灾事故消防技术调查报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及火灾现场提取物品照片7张、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9日对铜导线等残留物作出的编号为SCFEIC2015092鉴定报告及于2015年4月8日对铜导线等残留物作出编号为SCFEIC2015092-1鉴定报告、大公消火认字[2015]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认为不足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的事实,即火灾事故的起火点在被告家中的事实;对熊某的证言及黄某、张某共同出具的杨海某门面阁楼空调安装电路证明,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的事实,同时进一步证实了被告在其居住的阁楼架设了电线的事实存在。本院审查,因缺乏有力证据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起火部位在被告店铺内,因此对其所证实的起火部位在原告店铺内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4.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的事实。本院审查,即使邓某、何某艳未在《隆盛镇综合市场起火原因和经过》上签名,但也未举证证实邓���、何某艳各自姓名处所捺的指纹是否属于各自本人或者他人所为;同时被告在事发两年零七个月后的2017年10月15日找原53名中的29名群众自行所作的补充证明,因其取证程序不合法、缺乏真实性。相反,该组证据不能足以否定《隆盛镇综合市场起火原因和经过》证明效力;5.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认为①熊某的证言仅能证实杨海某家在2012年5装修时的情况,至于杨海某家在装修后至火灾发生之前是否对房屋再次进行装修,对房屋的线路是否进行改动均不知情;②两位证人根据他们的陈述均不是电工,其对于装修过程中电线的铺设情况不了解、不知情;③两位证人证实其对杨海某家阁楼装修并居住,其阁楼具备通电线路,具备因电气原因发生火灾的条件。本院审查,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6.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从形式上看没有经办人签字,其记载的内容是对案外人“姜红英”用电情况记载,与本案“姜群英”无关联,且证明的内容与同一火灾事故中的其他系列案件经一、二审生效的判决查明的停止用电1年多的事实相矛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该证明所涉的内容即“另外,由于电力部门的电力营销系统进行了升级,所以导致2014年、2015年用户的电量等信息不能在系统中查询”与同一火灾事故中的其他系列案件经二审生效判决查明认定的“被上诉人国网大英公司提供了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上诉人姜群英涉事商铺电费缴费情况表,该表显示该用户在该期间内未产生电费的事实”相互矛盾,且又无其他证���足以推翻二审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上述事实,因此不作证据使用。7.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存疑;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不应得到采信;该组证据不足以推翻两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的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其中:对乔某炳等人的证明认为,从证据的内容看,与客观实际不符。乔某炳并未受张某安安排到被告家中进行拆除工作,不知共墙相关情况;对2015.3.14大英县XX镇综合市场火灾案受损情况说明以及张某安于2018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认为,证据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曾文军与原告的共墙进行了拆除和重建,但该共墙的费用不包含在第一次鉴定费用中,其余墙体除了柱头都进行了拆除和重建。本院审查,经核实,因姜群英认可其所有的两间商铺在火灾受损前商铺内未贴地板砖���及未铺设自来水和天然气管线,故对其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8.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川中司鉴中心[2018]造价鉴字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一、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火灾损失费用为32858.19元”与客观事实不符,鉴定结论不够全面、具有片面性,不能真实的反映讼争财产的价值。原告方向法院提交的鉴定申请书是对原告所有的2间商铺在火灾中的损失(即火灾发生时重建房屋的费用)进行鉴定,原告所有的2间商铺在火灾中全部损毁(有火灾现场照片为证,包括地平、三面墙体、二楼木阁楼、二楼木阁楼的四根大梁、二楼木阁楼的两根横梁、原有的水电线路、二楼屋顶等),其所受损失应当是房屋重建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而中益鉴定中心仅对小青瓦屋面及木结构、上部约1米高的墙体、木阁楼、四扇金属卷帘门等四个方面进行鉴定,不够全面、其结论是片面的,未能真实的反映出讼争财产的客观价值。二、中益鉴定中心直接对案外人张某安的证明材料予以采信,不当。一是中益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存在错误,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十五条:“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人民法院应在移交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之前,先行组织质证,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经过认证的鉴定材料移送鉴定机构。对当事人争议大、人民法院尚需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作出认证的鉴定材料,人民法院应向鉴定机构作出说明,并要求鉴定机构就该证据采信与不采信的情形分别作出鉴定意见,供人民法院审核认定。人民法院不得将鉴定资料的质证和审核认定工作交由鉴��机构完成”之规定,中益鉴定中心采用的张某安的证明材料未经原、被告双方先行质证,在人民法院未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核认定的前提下,直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属角色错误,中益鉴定中心并无司法裁判权,违反了鉴定的相关规定,其鉴定程序存在错误。二是张某安仅是按照原告的要求为原告重建了房屋,其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应当是原告向张某安给付报酬,而中益鉴定中心认定“张某安的地基基础和共墙费用已一次性付给姜群英、彭某某”,显然与客观实际不符。综上,原告对中益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为了查明房产价值的客观真实性,特请求贵院告知中益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被告认为:①该鉴定意见书的委托事项,是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但清单上列明的是对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②对鉴定损失所采用的标准有异议,是参照的2015年度的标准,房屋是1993年修建的,应当参照1993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扣除相应的折旧费用;③根据上次庭审原告在原有房屋上进行了违章修建,所以该房屋不受法律保护;④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损失没有依据是估算的,估价太高,不能采信;⑤因该房屋属自建,承包服务费及税金应当扣除。综上所述,该鉴定书被告不认可也与被告无关。本院审查,因该鉴定未做到对损失全面鉴定,且原告对该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时要求原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本院已启动补充鉴定,且补充鉴定金额不包含本次鉴定金额,同时也不存在不应鉴定事项,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以及本次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1500元予以确认;9.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川中司鉴中心[2018]造价鉴字第06号-(补充)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补充鉴定意见的三性予以认可,足以证实原告的商铺因火灾事故产生的损失为本次鉴定的57045.56元、加上第一次鉴定的32858.19元,合计89903.75元,两次鉴定费共计37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且补充鉴定结论不包含第一次鉴定结论。被告认为第一、该补充司法鉴定程序违法:1.该鉴定书的委托人大英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补充司法鉴定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姜群英、彭某某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大英县人民法院在该案开庭之后,应姜群英、彭某某的申请,于2018年5月8日委托鉴定机构对姜群英、彭某某2015年3月火灾损失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了鉴定结论并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英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事隔将近三个月,姜群英、彭某某又申请对同一事项进行补充司法鉴定,大英县人民法院又于2018年8月2日委托该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又于2018年8月12日作出了补充司法鉴定结论。姜群英、彭某某在规定指定举证期限之外,一次、二次申请鉴定和补充鉴定,大英县人民法院也一次、二次准许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法院的委托行为明显违背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属委托程序违法。2.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受理该项补充司法鉴定业务的程序违法。《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人不能及时、全面提供鉴定材料或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该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页记载:补充��法鉴定的“送检材料”只有委托人大英县人民法院的补充鉴定委托书和申请人姜群英补充鉴定申请书,而没有申请人建房、整修、装饰材料购买、人工等记录资料,也没有现场踏勘资料,更没有邻居,现场在场人的调查核实资料,就受理该项补充司法鉴定业务。法院的补充鉴定“委托书”和申请人姜群英的补充鉴定申请书均不属于补充司法鉴定证据,因此,该鉴定机构不应该违背上述条例规定违法受理该补充司法鉴定业务。第二、该补充司法鉴定内容违法:1.补充鉴定缺乏基本事实。《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人补充了新的鉴定资料,应当补充司法鉴定。”本案申请人姜群英写了补充鉴定申请书之后,没有提供补充鉴定材料、委托人大英县人民法院在���鉴定机构出具委托书之后,也没有补充新的鉴定材料。缺乏补充鉴定材料,依法不能补充鉴定。该补充鉴定书第2页“检验过程”记载了补充司法鉴定理由:“由于种种原因,第一次未能反映火灾损失的全部情况,大英县人民法院要求对第一次鉴定意见进行补充司法鉴定。”这里的“种种原因”究竟是什么原因?是人为干扰的原因还是客观存在的什么原因不明确。材料缺乏,原因不明就委托补充鉴定,况且还是人民法院要求进行补充鉴定,这与“补充鉴定意见书”第一页记载是姜群英申请补充鉴定的事实相互矛盾。人民法院要求补充鉴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是姜群英、彭某某在主张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帮当事人寻找证据,否则显示公平公正。从此叙述内容证明:补充鉴定的检验过程违法、鉴定结果自然不真实。2.鉴定事项错误:补充鉴定意见书第1页的“委托事项”和第3页“附件1”均明确记载:是对姜群英、彭某某2015年3月火灾损失费用进行补充鉴定,补充鉴定的核心材料应该由姜群英、彭某某真实、全面提供,但是,鉴定专家从书本上照抄国家定额标准作为补充鉴定材料(鉴定书第2页“四”“分析说明”记载)。鉴定专家根据鉴定标准编造了“工程造价”补充鉴定。事实证明:用国家定额标准巧列名目谁都会算账,不需要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找鉴定专家照抄书本计算,更不需要产生不必要的鉴定费用。3.国家定额标准不是姜群英、彭某某为补充鉴定损失费用���供的鉴定材料,国家定额标准是国家制定产生的,不是姜群英、彭某某被烧房产损失费用的鉴定材料。4.火灾损失费用不能等同于国家定额标准计算新建房的工程造价,国家定额标准计算出来的价值更不能等同于姜群英、彭某某已经使用二十多年房屋的剩余价值。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所买建材是国家定额标准规定的建材。第三、补充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1.补充鉴定时,没有在场人、不公开、不能体现公平公正。2.没有鉴定材料,纸上谈兵。照抄书本上的国家定额标准计算工程造价当作被烧房产的损失费用,鉴定结论与实际损失没有关联。3.补充鉴定姜群英、彭某某水电气估价12000元纯属是脱离实际,申请人姜群英、彭某某商铺房屋只安装了电,而没有安装水和气。大英县供电分公司2018年8月22日证明和乔某炳等人于2018年4月15日的证明均证明了这��事实。大英县供电分公司证明姜群英2010年4月25日申请立户用电至今一直是正常用电客户。乔某炳等人证明姜群英、彭某某在与杨海某、曾文军共墙相对应的那面墙的楼梯间二米处安装了电线、灯座、灯头等简单设备,没有人证明姜群英、彭某某商铺房屋安装了水和气。鉴定意见书第3页“4”记载:室内水、电、气很多属隐蔽工程,原告未提供水、电、气施工图纸,单凭肉眼不可能完全看到和清楚,也无计算详细准确的工程量,该费用估价12000元(不含上户费用)由原告姜群英提供。鉴定书上的该内容已经叙述得十分清楚,既无水电气施工图纸,又看不到实际的工程,也无法计算,只有随心所欲估价12000元,而且杨海某、曾文军的证据证明姜群英、彭某某商铺房屋根本就没有安装水和气,而鉴定书的上述内容最后一句还明确由姜群英提供,从整个鉴定书内容证明:姜群英、彭某某没有提供任何鉴定资料,因此,该鉴定书内容没有真实性,其补充鉴定结论也不具有真实性。4.补充司法鉴定的损失费用57045.56元不真实。姜群英、彭某某被烧房产损失费在2018年5月25日的鉴定书第3页和被告杨海某、曾文军提交张某安的证明,叶某兵、陈某等多位商家的证明已经明确:姜群英、彭某某在火灾发生之前商铺房屋内没有贴地板砖,重建时只拆了杨海某与姜群英的地基基础与共墙,地基基础和共墙费用两家各占一半,杨海某、曾文军已一次性付给了姜群英、彭某某。姜群英、彭某某其余地基和墙体都是在受灾前的基础墙体上修建的,根本没有毁损。充分证明第一次鉴定后不需要申请和委托补充鉴定,因此,该补充鉴定的费用不真实,不能采信,补充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也应该由申请人姜群英自行承担。本院审查,被告���认为该补充鉴定程序违法,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受损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却因被告以及同一火灾事故中的其他权利人亦不服一、二审判决,均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因此本案中止审理;四川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及同一火灾事故中其他权利人的申诉理由后,本案才恢复审理,并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鉴定,组织双方对该鉴定发表质证意见时原告认为未全面鉴定要求补充或者重新鉴定。综上,确实存在未全面进行鉴定(比如商铺内供电线路等)。因此,对可能有缺陷的鉴定结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启动了补充鉴定的程序并不违法。但因该补充鉴定结论中相关事项,经核实姜群英后确实存在火灾前不存在的事项而鉴定时对不存在事项进行了鉴定,直接影响了鉴定结论的��实性,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作证据使用,但对该次补充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2200元予以确认。10.对关于对大英县人民法院《遂大法函[2018]43号》函的回复,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其理由与以前的质证理由一致。本院审查,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举出足以推翻该证据的事实依据,因此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火灾中受损商铺原系隆盛供销社于1994年修建框架结构农贸市场,原设置的是水泥板摊位,每栋楼四周均无墙体和阁楼。涉案当事人和他人在供销社改制时分区购得后各自修建了四周墙体和阁楼,形成商铺1间,各户阁楼之间分隔物为薄木质板,阁楼上用于堆放货物或生活,商铺用于经营。以进市场为序,右边分别为1、2、3、4号��,屋顶距地面高5.7米,屋檐距地面3.5米,2、3号楼墙体之间间距为2.5米,屋檐间距约1.2米。姜群英、彭某某为夫妻关系,火灾中受损商铺2间(大英房权证隆盛字第××号产权证,所有权人为姜群英,产权面积为62.05㎡),位于第2栋第5、6间,东、北、西面邻过道。姜群英将临1、2号楼过道的商铺1间出租给李某秀,且从2013年10月起,其商铺内原有的供电线路报停未供电,李某秀租用期间的供电从街对面的另一商户刘军处引入,该线路在火灾发生后未出现故障。杨海某、曾文军于2011年2月24日离婚,2012年5月10日登记复婚,火灾中受损商铺2间(大英房权证隆盛字第××号产权证,所有权人为杨海某,产权面积为61.2㎡,登记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位于第2栋第3、4间,南面邻熊某华门市,北面邻姜群英门市,东、西面为过道;租赁姜群英所有并临2、3号楼过道的商铺1间;火灾前双方在上述门面内从事百货经营。隆盛镇综合市场内起火原因及经过载明:“2015年3月14日早晨9点左右发生火灾的真实情况,当时杨海某就叫他的老公曾文军快点楼上起火了,我们听到喊声,就关掉电源、燃气,一起去扑火、接水,由于火苗太大,无法扑灭,上了房子,大家看到就各自去抢各人的了,抢了一小部分,在场的市场人员及人民群众证实,下面以下名单:郭某英、周某光、李某芳、彭某、李某、曾文军、杨海某等53人。”,郭某英等53人包括曾文军、杨海某在内在起火原因及经过上签有各自姓名并各自捺有手印,且周某光等24人包括杨海某在各自姓名之后签有情况属实或属实。火灾先从2号楼起火,后火势漫延导致3号楼亦在��次火灾中受损。2015年3月16日,大英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大英县隆盛镇供销社综合市场火灾的铜导线等残留物进行检测,该中心于同年4月8日做出鉴定报告,结论为:1.1-3#和1-4#样品为火烧熔痕样品(见照片3至照片6);2.1-5#和1-6#样品为机械断裂痕样品(见照片7至照片10)。2015年4月10日,大英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大公消火认字[2015]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8:50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大英县杨海某门面与姜群英门面共墙距东面墙0.5米到2米,距地面3米以上的可燃墙面区间内,起火原因可排除放火、生活用火不慎、生产作业类火灾、吸烟、自燃、雷击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原因引发火灾的���能性。2017年11月6日,原告申请对其所有的2间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大英房权证隆盛字第××号,产权面积62.05㎡)在2015年3月14日火灾事故中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于2018年5月8日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月25日作出川中司鉴中心[2018]造价鉴字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姜群英、彭某某商铺火灾损失费用为32858.19元(大写:叁万贰仟捌佰伍拾捌元壹角玖分),发生鉴定费150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发表质证意见时要求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2018年8月2日,本院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大英县XX镇综合市场姜群英、彭某某2015年3月火灾损失费用进行补充司法鉴定,该中心于同月12日作出川中司鉴[2018]造价鉴字第06号-(补充)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姜群英、彭某某商铺火灾补充损失费用为57045.56元(大写:伍万柒仟零肆拾伍元伍角陆分),发生鉴定费2200元。因补充鉴定结论中存在火灾前不存在的事项而鉴定时对不存在事项进行了鉴定等原因,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遂大法函[2018]43号关于鉴定受托人应对姜群英、彭某某所有位于XX镇综合市场内两间商铺在火灾中受损金额——是以补充鉴定金额还是以原鉴定金额与补充鉴定金额之和进行核实确定的再次补充说明函。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14日回复:1.“核实姜群英受损商铺重建时除杨海某、曾文军共墙外,其他地基及墙体是否拆除?”:在计算商铺重建费用时均未计算地基和墙体的拆除费用,因此姜群英的商铺也不存在计算其他地基和墙体拆除的费用。2.“由于姜群英受损商铺在受损前未安装地板砖以及未铺设自来水、天然气管线,应按实将上述所涉相关事项的鉴定价款从鉴定损失金额中扣减?”:如果姜群英受损商铺在受损前未安装地板砖,应扣减费用7880.06元,未铺设自来水、天然气管线应扣减费用7200元,增加混泥土地面5006.76元。3.“鉴定结论以及补充鉴定结论中是否包含了姜群英与杨海某共基共墙费用?”:不含姜群英与杨海某共基共墙费用。4.“姜群英位于隆盛镇综合市场内两间商铺在2015年3月14日火灾中受损金额——是以补充鉴定金额,还是原鉴定金额与补充鉴定金额之和进行确定?”:应以原鉴定金额与补充鉴定金额之和进行确定,补充鉴定费用不包含原鉴定金额:即32858.19(原鉴定)+57045.56(补充鉴定)=89903.75元;扣减未铺设自来水、天然气管线费用7200元;扣减地���砖7880.06元;增加混泥土地面5006.76元;鉴定意见金额89903.75﹣7200﹣7880.06+5006.76=79830.45元(柒万玖仟捌佰叁拾肆角伍分)。杨海某、曾文军以及案外人漆某志、侯某贞因与姜群英、彭某某、李某秀、大英金鹏燃气有限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大英县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列案件,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9民终448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3月12日以杨海某、曾文军、漆某志、侯某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了(2017)川民申5196号民事裁定:驳回杨海某、曾文军、漆某志、侯某贞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焦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系列案件一、二审认定的起火部位是否恰当?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系列案件一、二审认定责任主体是否恰当?本案损失的确定以及其承担?关于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系列案件的一、二审认定起火部位是否恰当?本案基于同一火灾事故中其他受损的系列权利人向相关侵权人主张权利,获得二审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支持并向本院申请执行之后,本案权利人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由于该案所涉财损基于同一火灾事故,且其他财损系列案件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即根据大英县公安消防大队已经认定本案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杨海某、曾文军商铺与姜群英、彭某某商铺共墙的可燃��面区间内;国网大英公司提供的姜群英电费缴费情况表、李某秀陈述等证据证实,姜群英、彭某某商铺内原电源线路已经停止供电超过1年;杨海某、曾文军签名的本案《XX镇综合市场内起火原因及经过》证实,杨海某首先呼喊曾文军自己商铺内起火;确认火灾起火点位于杨海某、曾文军商铺的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杨海某、曾文军虽不服其他系列案件一审、二审认定的起火部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在本案及申请再审过程中均举出了邓某、何某艳未在《XX镇综合市场起火原因和经过》上签名,力图否定《XX镇综合市场起火原因和经过》证明效力,但并未举证证实邓某、何某艳各自姓名处所捺的指纹是否属于各自本人或者他人所为,且杨海某及曾文军对该证明效力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更重要的是杨海某及曾文军的再审申请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据此,其他系列案件一、二审对起火部位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本案起火部位的认定与其他生效系列案件一致。关于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系列案件一、二审认定责任主体是否恰当?经其他系列案件一、二审生效判决确定由杨海某、曾文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杨海某、曾文军虽不服其他系列案件一、二审生效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其理由已被该院驳回,故其他系列案件一、二审认定的责任主体恰当,因此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与其他生效系列案件一致。关于本案损失的确定以及其承担?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大英县XX镇综合市场姜群英、彭某某2015年3月火灾损失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的川中司鉴中心[2018]造��鉴字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姜群英、彭某某商铺火灾损失费用为32858.19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发表质证意见时要求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大英县XX镇综合市场姜群英、彭某某2015年3月火灾损失费用进行补充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8月12日作出川中司鉴[2018]造价鉴字第06号-(补充)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姜群英、彭某某商铺火灾损失费用为57045.56元(大写:伍万柒仟零肆拾伍元伍角陆分)。因补充鉴定结论中存在火灾前不存在的事项而鉴定时对不存在事项进行了鉴定等原因,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遂大法函[2018]43号关于鉴定受托人应对姜群英、彭某某所有位于XX镇综合市场内两间商铺在火灾中受损金额——是以补充鉴定金额还是以原鉴定金额与补充鉴定金额之和进行核实确定的再次补充说明函。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14日回复:应以原鉴定金额与补充鉴定金额之和进行确定,补充鉴定费用不包含原鉴定金额:即[32858.19(原鉴定)+57045.56(补充鉴定)]元=89903.75元;扣减未铺设自来水、天然气管线费用7200元;扣减地板砖7880.06元;增加混泥土地面5006.76元;鉴定意见金额(89903.75﹣7200﹣7880.06+5006.76)元=79830.45元予以认定。关于如何承担问题:因案涉灾店铺为1994年修建的框架结构农贸市场的基础上改建而成,《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火灾发生时重建房屋的定额标准、市场价格等计算的火灾房屋损失价值,考虑受损房屋已使用多年、自行搭建标准较低等综合因素,房屋实际损失价值与鉴定价格在现实中存在差距。综合全案,考虑原告自身过错、《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价格与房屋实际损失价值的差距等因素,对本案火灾造成的损失,酌情确定由杨海某、曾文军承担70%的责任,由姜群英、彭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姜群英、彭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曾文军、杨海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姜群英、彭某某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79830.45元×70%=55881.32元;二、驳回原告姜群英、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曾文军、杨海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6000元,由原告姜群英、彭某某共同负担1800元,被告曾文军、杨海某共同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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