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运,
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峰,
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云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向阳区。
原审第三人:
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尧,
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美某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原审被告刘云龙、原审第三人
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406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运、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峰、原审被告刘云龙、原审第三人
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安置房屋的房屋审批单现已经被鹤岗市东山区保障房管理办公室恢复到于玉珍名下。于玉珍已于1996年就将房屋出卖给孟某某,而姜美某与于玉珍、孟某某之间并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姜美某也无法取得现安置房屋的产权。姜美某与刘云龙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关于刘云龙是否构成善意取得问题,刘云龙购买房屋时虽对房屋的来源并不知情,是善意第三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由于该房屋姜美某、刘云龙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及转移过户,因此刘云龙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姜美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琳
审判员 刘延霞
审判员 张晓平
书记员: 刘朦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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