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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韩某某、陈某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陈某美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陈某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陈某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某某、陈某美给付原告借款1253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上述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9月17日起,被告韩某某因需资金用于周转,向原告借款770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从2010年至2012年7月按月利2分计算,2012年8月后按照月利3分计算,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只支付到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后,就拒绝支付利息及返还本金。
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9月13日双方就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结算后,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
共计欠原告1253000.00元。
但被告出具新的债权凭证后,仍不支付利息及本金,所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1253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上述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某、陈某美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由于该借款系在被告陈某美与被告韩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且该借款系用于工程施工,故该借款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债权人姜某某已按双方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债务人韩某某、陈某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
被告韩某某、陈某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77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债权已届清偿期。
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于2016年9月13日经核算,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253000.00元,故被告韩某某给原告出具了1253000.00元的借据。
被告亦同意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因原、被告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按月利率3%理算,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亦应按月利率2%计算,折算年利率为24%。
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为770000.00元×2%×28个月=431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陈某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770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431200.00元;
二、被告韩某某、陈某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自2017年3月1日起的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80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某某、陈某美负担7805.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2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由于该借款系在被告陈某美与被告韩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且该借款系用于工程施工,故该借款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债权人姜某某已按双方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债务人韩某某、陈某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
被告韩某某、陈某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77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债权已届清偿期。
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于2016年9月13日经核算,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253000.00元,故被告韩某某给原告出具了1253000.00元的借据。
被告亦同意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因原、被告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按月利率3%理算,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亦应按月利率2%计算,折算年利率为24%。
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为770000.00元×2%×28个月=431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陈某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770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431200.00元;
二、被告韩某某、陈某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自2017年3月1日起的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80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某某、陈某美负担7805.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234.00元。

审判长:马国峰

书记员:刘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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