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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王某等与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喜明,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孔忠良,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姜某某,系王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和生。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世雄,黄冈市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东方运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姜某某、王某、陈凤梅、王和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助理审判员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喜明、孔忠良,被上诉人姜某某及其与王某、陈凤梅、王和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2日,东方运输公司职工邵正坤驾驶鄂J×××××号宇通客车违章超速行驶,将姜某某方亲属王国栋撞飞,造成王国栋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黄冈市交警认定邵正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王国栋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小孩、父母、叔父)、精神损害抚慰金、安葬时亲属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由邵正坤一次性补偿62万元,余下不足部分由王国栋方承担;2、鄂J×××××号宇通大客车及鄂J×××××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换件、修理等费用(见保险公司定损单),由邵正坤方承担;3、此次事故一次性处理,无遗留问题,签字生效。姜某某及其代理人陈世雄,东方运输公司代理人凌喜明、熊伟在该协议上签字。东方运输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向姜某某方出具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到王国栋交通事故赔偿金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后东方运输公司支付了52万元,并将欠条收回,下欠款10万元至今未付。姜某某方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东方运输公司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现姜某某方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东方运输公司职工邵正坤驾驶鄂J×××××号宇通客车,将王国栋撞飞,造成王国栋死亡的交通事故,双方已就该事故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其权利义务,东方运输公司应向姜某某方支付赔偿款62万元。东方运输公司辩称其承诺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补偿,但从双方在交警达成的协议,以及欠条写明的内容,无法佐证该观点,故该项辩述理由不予支持。遂判决:限东方运输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姜某某、王某、陈凤梅、王和生支付赔偿款1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姜某某及其代理人陈世雄于2012年10月26日共同出具的承诺书,主文为“东方公司:为妥善解决邵正坤与王国栋交通事故赔偿案,我方承诺提供王国栋姐弟二人及叔父王二毛与王国栋叔侄关系证明,并保证提起民事诉讼,在保险公司不故意刁难的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不少于五万元”。东方运输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欠条原件备注内容为,“下午付五十万元,余下待民事诉讼结案按承诺付”,该备注内容没有姜某某方签名确认。
还查明,2012年11月12日,姜某某、王某、陈凤梅、王和生、王二毛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东方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起诉至黄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赔偿王国栋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后姜某某方申请撤诉,黄州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12月3日向东方运输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姜某某方与东方运输公司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就王国栋死亡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同日东方运输公司出具欠条,后其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仍下欠10万元,现东方运输公司认为欠条中已注明“余下待民事诉讼结案按承诺付”,因付款条件未成就,姜某某方主张支付下欠款项没有依据,因欠条系东方运输公司出具并持有,且上述备注既无姜某某方签名,也未得到姜某某方认可,东方运输公司作为欠条原件持有人,其主张上述备注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应提供证据证实,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姜某某持有的欠条复印件并不包含上述备注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该备注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东方运输公司认为须待民事诉讼结案后其才支付62万元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姜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从其内容上看,该承诺并未表明东方运输公司须以保险公司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五万元后支付62万元,且无论是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还是东方运输公司出具的欠条,均只约定赔偿总额,并未约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故东方运输公司认为须待保险公司认可精神损害赔偿为五万元其才支付62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姜某某于2012年11月12日提起的诉讼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侵权之债,而本案是姜某某基于调解协议所提起的合同纠纷,系合同之债,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案件,不存在一案两立、一案两审的情形,且原审法院已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法律文书送达给东方运输公司,东方运输公司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涂建锋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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