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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乔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乔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管委会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
负责人高立升任经理。身份证:xxxx
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乔某某、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乔某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一、我方需要核实冀J×××××号轿车行驶证、驾驶证,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并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瑞桐无责任,程序合法、定责准确,具有证明力,应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乔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因此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姜某某的财产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付的财产部分,应由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此次事故发生的拖车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拖车费是处理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而鉴定费是确定事故损失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因此,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承担,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关于拖车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27470元;
如果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瑞桐无责任,程序合法、定责准确,具有证明力,应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乔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因此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姜某某的财产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付的财产部分,应由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此次事故发生的拖车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拖车费是处理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而鉴定费是确定事故损失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因此,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承担,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关于拖车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27470元;
如果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力

书记员:张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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