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三峡物流园D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肖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勤国,被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27日,原告在襄阳大石桥货运部为肖某的哥哥搬运货物时,介绍原告到宜昌为肖某搬运货物。当晚,原告随货运车辆到宜昌肖某的顺利物流货运部从事运输搬运工作。2016年7月1日晚10时左右,在装运货物时,因肖某没有将上货使用的拖板安放稳妥,原告抗重货上车时踩在拖板上,拖板发生翘起,导致原告摔倒在车下,造成原告左尺骨鹰嘴骨折。原告受伤后当晚到仁和医院治疗,2016年7月23日出院。2016年8月12日,被告肖某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在进行司法鉴定之后,才知道自己伤残等级为九级。之前对双方权利义务没有全面、清楚的认识才签订的“赔偿协议”,属于重大误解,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的赔偿金额对原告所受的九级伤残等级应赔偿的金额相比差额较大,属于显失公平,该“赔偿协议”符合申请撤销的条件,原告应当得到全额的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2、被告肖某赔偿原告姜某某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5118元、误工费1821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142777元。
被告肖某辩称,1、我认为本案应当是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应当先提起劳动争议的仲裁,原告应当等到仲裁后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没有按照该程序,我们认为不符合相关程序标准。2、双方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是作为工伤待遇的补偿,不存在原告所述称的显失公平。3、原告提起诉讼是依照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是依照伤残等级等得来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仅为被告经营的襄阳市天地顺物流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固定发放2800元,包吃包住,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述公司也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16年7月1日晚,原告在为被告搬运货物时摔倒,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2017年8月1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于2016年8月12日已支付乙方住院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1000元,甲方还支付乙方停职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部分赔款15000元;2、本协议签订后双方无任何纠葛,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甲方仁和责任,乙方资源放弃就双方所享有的仲裁、诉讼的权利;3、以上条款双方均自愿遵守;4、乙方以后一切事与甲方无关”等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000元,原告为此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认可收到上述赔偿款。2016年8月16日,经原告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认为原告左侧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I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收条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物流公司从事搬运工作,每月享有固定工资,且仅为被告经营的物流公司工作。原告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要求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本案实属劳动争议案件范畴,应当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本院对于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7元,退还原告姜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荷
书记员: 白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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