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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红星与牛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红星
姜占鳌
牛某某
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红星(又名姜星)。
委托代理人姜占鳌。
被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红星与被告牛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霸民初字第3341号民事判决。被告牛某某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廊民一终字第82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霸民初字第334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红星的委托代理人姜占鳌、被告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重审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  的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在本案中,原告姜红星系诉争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讼争土地拥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霸州市岔河集乡经委关于原冲压件厂库房场地出租的协议于2004年8月30日已经到期,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与岔河集乡经委进行了续租,被告亦认可自2001年度后岔河集乡经委未收取租赁费。被告在租赁协议到期后继续占用诉争土地及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姜红星宅基地合法权益的侵害,原告姜红星请求被告退出该土地返还给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取得诉争土地违法,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因此,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主张的优先购买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使用权人为姜红星的位于霸州市岔河集乡临南村土地证号为霸土霸集建字第03010234号宅基地内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重审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  的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在本案中,原告姜红星系诉争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讼争土地拥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霸州市岔河集乡经委关于原冲压件厂库房场地出租的协议于2004年8月30日已经到期,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与岔河集乡经委进行了续租,被告亦认可自2001年度后岔河集乡经委未收取租赁费。被告在租赁协议到期后继续占用诉争土地及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姜红星宅基地合法权益的侵害,原告姜红星请求被告退出该土地返还给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取得诉争土地违法,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因此,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主张的优先购买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使用权人为姜红星的位于霸州市岔河集乡临南村土地证号为霸土霸集建字第03010234号宅基地内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审判长:崔仰光
审判员:王新峰
审判员:刘一燃

书记员:董妍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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