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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廊坊市新动批红门服装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马志远(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新动批红门服装城有限公司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志远,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新动批红门服装城有限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北凤道191号。
法定代表人李岩,总经理。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廊坊市新动批红门服装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志远到庭了参加诉讼。
被告廊坊市新动批红门服装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廊坊新动批红门服装城商铺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承租被告027、082、083号商铺从事服装经营活动”,原告按协议约定缴纳了商铺经营保证金,之后原告对该商铺进行装修,并正常从事经营活动。
然而,2015年12月2日被告以原告未合法经营为由,单方作出《解除廊坊新动批红门服装城商铺租赁协议通知》,并要求原告立即腾出租赁的商铺。
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的严重损失,故起诉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解除廊坊新动批红门服装城商铺租赁协议通知》无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廊坊新动批红门服装城商铺租赁协议》—即保证原告能够继续租赁商铺从事经营活动,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2511元、经营损失177489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廊坊市新动批红门服装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廊坊·新动批红门服装城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单方以原告违法经营为由作出的《解除<廊坊·新动批红门服装城商铺租赁协议>通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应属无效,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被告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廊坊·新动批红门服装城商铺租赁协议》确定的义务,保证原告能够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廊坊·新动批红门服装城商铺租赁协议>通知》无效、被告应继续履行《廊坊·新动批红门服装城商铺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姜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货物被扣留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新动批红门服装城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廊坊·新动批红门服装城商铺租赁协议>通知》无效;
二、被告廊坊市新动批红门服装城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姜某某签订的《廊坊·新动批红门服装城商铺租赁协议》。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廊坊市新动批红门服装城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廊坊·新动批红门服装城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单方以原告违法经营为由作出的《解除<廊坊·新动批红门服装城商铺租赁协议>通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应属无效,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被告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廊坊·新动批红门服装城商铺租赁协议》确定的义务,保证原告能够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廊坊·新动批红门服装城商铺租赁协议>通知》无效、被告应继续履行《廊坊·新动批红门服装城商铺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姜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货物被扣留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新动批红门服装城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廊坊·新动批红门服装城商铺租赁协议>通知》无效;
二、被告廊坊市新动批红门服装城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姜某某签订的《廊坊·新动批红门服装城商铺租赁协议》。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廊坊市新动批红门服装城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

审判长:冯学森

书记员:时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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