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帆,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某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帅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佩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衡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首昌,总经理。
被告:上海诺鑫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首昌,总经理。
原告姜某与被告上海金某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健身公司)、上海衡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某健身公司)、上海诺鑫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鑫健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吴云帆、被告金某某健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某健身公司、诺鑫健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编号XXXXXXX《会籍合约书》(不要求退会员卡费)于2018年7月20日解除;2.解除编号XXXXXXX《私人/小组训练合同》、编号XXXXXXX《私人/小组训练合同》、编号XXXXXXX《私人/小组训练合同》、编号XXXXXXX《私人教练协议》、编号XXXXXXX《私人教练协议》、编号XXXXXXX《私人教练协议》,解除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3.被告上海金某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衡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私教费39,600元;被告上海衡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诺鑫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私教费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上海金某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XXXXXXX《会籍合约书》,卡种为个人两年卡,有效期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当日原告支付会籍费3,600元并收到卡号为100857标示为“MOBFITNESS迈博”的个人卡,后被告金某某健身公司又赠送两个月,健身卡延期至2018年7月19日。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某某健身公司签订编号XXXXXXX《私人/小组训练合同》,购买课程类型为一对一游泳课程,30节课,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共计支付5,400元。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某某健身公司签订编号XXXXXXX《私人/小组训练合同》,购买课程类型为常规私教72节课,期限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原告支付25,200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某某健身公司签订编号XXXXXXX《私人/小组训练合同》,购买课程类型为拉伸私教48节课,期限为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原告支付19,200元。2017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衡某健身公司签订编号XXXXXXX《私人教练协议》,购买课程类型为常规私教20节课,期限为2017年9月3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支付8,000元。201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衡某健身公司签订编号XXXXXXX《私人教练协议》,购买课程类型为常规私教30节课,期限为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1日,原告支付9,000元。201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衡某健身公司签订编号XXXXXXX《私人教练协议》,购买课程类型为拉伸私教20节课,期限为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1日,原告支付3,000元。2018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衡某健身公司分三笔转账共计13,000元,但pos机显示收款单位为“上海诺鑫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该笔钱款,被告衡某健身公司未向原告提供合同。2016年11月27日,涉案健身会所装修停业,原告会籍卡延长期限。2018年6月19日,上海凯硕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贴《催缴告知函》,向被告衡某健身公司催缴2018年3月至6月的房租、水电费等。之后,被告衡某健身公司停业。原告认为,“迈博健身”微信公众号主体为被告衡某健身公司,从该公众号显示“新公众号来啦,烦请各位扫描关注喔!”,扫描二维码即显示“金某某健身”微信公众号(该事实,2018年8月20日下午已被删除),“金某某健身”微信公众号主体为被告金某某健身公司,与“迈博健身”微信公众号的图标一致,仅做了反色效果,但网址https://www.styd.cn/cm/2b82e8bd两家公司完全一致,高莱的名片也证实两公司有关联,故相关费用应由该两公司连带返还。被告诺鑫健身公司收取的钱款,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衡某健身公司代表人系同一人,该两公司未向原告提供服务,且原告提供的私教课程使用记录表系从被告诺鑫健身公司经营的健身会所取得,故应共同返还。
被告金某某健身公司辩称,该公司从未经营本市天山路XXX号的健身会所,原告提供合同上的入会章也非该公司的,该公司未收过原告会员费,该公司也未注册过微信公众号,高莱的名片也不认可,该公司与原告无服务合同关系。迈博是健身品牌,不属于该公司,该公司也未授权被告衡某健身公司使用,微信公众号信息也非该被告发送。另,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发票,收款单位为衡某健身公司非该被告,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衡某健身公司、诺鑫健身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但被告衡某健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首昌在调查笔录中表述“……判在诺鑫头上,我也服判。……”,该法定代表人另表述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10日,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三层,原告与“上海迈博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入会章显示名称)签订的编号XXXXXXX《会籍合约书》,卡种为个人两年卡,有效期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当日原告支付会籍费3,600元并收到卡号为100857标示为“MOBFITNESS迈博”的个人健身卡,后上述公司又赠送两个月,该健身卡延期至2018年7月19日。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退还该合同涉及的会籍费。
2.2016年5月10日,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三层,原告与“上海迈博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XXXXXXX《私人/小组训练合同》,购买课程类型为一对一游泳课程,30节课,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共计支付5,400元。原告已上10节游泳课,尚有20节游泳课未上,原告主张退还3,600元。
3.上述两笔费用,原告提供发票1张,该发票显示收款单位为“上海衡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4.2016年7月1日,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三层,原告与“上海迈博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XXXXXXX《私人/小组训练合同》,购买课程类型为常规私教72节课,期限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12月11日,原告支付25,200元。原告已上48节常规私教课(第48节课授课日期为2018年6月16日),尚有24节常规私教课未上,原告主张退还8,400元。
5.2016年7月18日,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三层,原告与“上海迈博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XXXXXXX《私人/小组训练合同》,购买课程类型为拉伸私教48节课,期限为2016年7月18日至2018年3月18日,原告支付19,200元。原告已上29节拉伸私教课(第29节课授课日期为2018年6月16日),尚有19节拉伸私教课未上,原告主张退还7,600元。
6.2017年9月3日,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三层,原告与被告衡某健身公司签订编号XXXXXXX《私人教练协议》,购买课程类型为常规私教20节课,期限为2017年9月3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支付8,000元,原告未上该课程。
7.2018年3月31日,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三层,原告与被告衡某健身公司签订编号XXXXXXX《私人教练协议》,购买课程类型为常规私教30节课,期限为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1日,原告支付9,000元,原告未上该课程。
8.2018年3月31日,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三层,原告与被告衡某健身公司签订编号XXXXXXX《私人教练协议》,购买课程类型为拉伸私教10节课,期限为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1日,原告支付3,000元,原告未上该课程。
9.2018年5月31日,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三层,原告与被告衡某健身公司达成口头合同,购买私教课程12节和40节,课程单价250元/节,共计13,000元,原告分三笔5,000元、3,000元、5,000元拉pos机付款,该三笔付款显示收款单位为被告“上海诺鑫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10.2018年6月19日,本市天山路XXX号三层A室的出租方上海凯硕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贴《催缴告知函》,载明:“……上海衡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贵司拖欠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物业费……水电费……至今未支付,并不能履行经营承诺,多次催缴无果。……贵司在2018年6月25日前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我司将……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2018年6月28日清场收回该租赁房屋……”。2018年6月26日,上海凯硕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贴《告知通告》,载明:“因上海衡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拖欠我司……房租……清场收回该租赁房屋,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上海衡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随后,被告停止营业。
11.根据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被告衡某健身公司注册材料显示,2015年6月,该被告与上海凯硕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长期租赁合同,该被告租赁由上海凯硕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拥有经营使用权的本市天山路XXX号三层、四层用于开设健身场所。至2018年6月28日,该被告一直在上址经营健身场所。
12.2018年3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沪01民终274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明确“上海迈博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
13.“迈博健身”微信公众号,显示图案为白底黄字(除M字母为白色),帐号主体为“上海衡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金某某健身”微信公众号,显示图案为黑底白字(除M字母为黑色),帐号主体为被告金某某健身公司。被告金某某健身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帅金,被告衡某健身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首昌,被告诺鑫健身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王首昌。三家公司均从事健身服务。被告诺鑫健身公司仅两位股东,即被告衡某健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首昌和案外人蒋某某。
14.2018年8月18日,天山路派出所向案外人蒋某某所做询问笔录记载:“……答:我叫蒋某某……我是上海衡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占有公司5%股份……我负责衡某健身房日常经营工作……就天山路XXX号一家,我就负责这家的日常经营……我与王首昌都负责……店里发生了任何事情,跟我汇报或者跟王首昌汇报都可以……所有的事务都只能由我与王首昌两人承担了……到了6月时……都是王首昌在负责了……”。
15.2018年8月18日,天山路派出所向案外人王首昌所做询问笔录记载:“……我叫王首昌……公司平时的运营都是蒋某某负责的,蒋某某一般就负责前台和保洁……直到2018年2月份左右才来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3楼接手衡某健身会所……”。
16.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所有私教课程使用记录表等均从被告诺鑫健身公司处取回。
上述事实,除有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会籍合约书》、《私人/小组训练合同》、《私人教练协议》、收据、发票、微信截图、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注册材料、已生效的(2018)沪01民终2743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衡某健身公司、诺鑫健身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审理中,因被告衡某健身公司、诺鑫健身公司均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被告主体问题系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注册材料已证明自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28日,被告衡某健身公司一直租赁本市天山路XXX号三层用于经营健身场所,原告自己提供的2016年5月10日发票显示收款单位为“上海衡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而原告所签涉案合同上盖会员章显示的“上海迈博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已被已生效的(2018)沪01民终2743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该公司不存在,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与其签订涉案合同的主体系被告金某某健身公司而非被告衡某健身公司,故本院仅能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涉“上海迈博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衡某健身公司所签订。
是否解除涉案合同系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被告衡某健身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双方建立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衡某健身公司应按约提供健身服务。
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衡某健身公司因故停止营业。被告衡某健身公司目前的行为已表明其已无法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请,上述合同于2018年7月20日解除,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退还相关费用系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退还私教费52,600元,被告衡某健身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该退还金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金某某健身公司连带退还私教费39,600元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金某某健身公司与被告衡某健身公司在人员、财务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故本院无法认定两公司人格混同,也因此无法支持原告该部分诉请。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诺鑫健身公司连带退还私教费13,000元的问题。因被告衡某健身公司与被告诺鑫健身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同一人王首昌,两公司均从事健身服务,被告诺鑫健身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系王首昌、案外人蒋某某,而被告衡某健身公司在停业前的实际管理、控制人为王首昌、蒋某某。原告与被告衡某健身公司订立健身服务合同,约定支付13,000元,但该笔费用系被告诺鑫健身公司收取,而原告的所有私教课程使用记录表等均于被告诺鑫健身公司处取回,可证该两公司有关联,考虑到上述特殊情况,且该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亦表述“判在诺鑫头上,我也服判”,该13,00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该两公司返还。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某与被告上海衡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XXXXXXX《会籍合约书》于2018年7月20日解除;
二、原告姜某与被告上海衡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XXXXXXX《私人/小组训练合同》、编号XXXXXXX《私人/小组训练合同》、编号XXXXXXX《私人/小组训练合同》、编号XXXXXXX《私人教练协议》、编号XXXXXXX《私人教练协议》、编号XXXXXXX《私人教练协议》于2018年7月20日解除;
三、被告上海衡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姜某私教费39,600元;
四、被告上海衡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诺鑫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姜某私教费13,000元;
五、驳回原告姜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计557.50元,由被告上海衡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诺鑫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培莉
书记员:林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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