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农民。
被告:齐胜利,农民。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陈猛,农民。
被告:杨秀艳,农民。
被告:马海宾,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齐胜利、被告杨某某、被告陈猛、被告杨秀艳、被告马海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暂时撤回对被告齐胜利、被告杨某某、被告陈猛、被告杨秀艳、被告马海宾的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
审判长 白洪港 审判员 张国栋 审判员 刘 晓
书记员:刘津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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