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原告:刘新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被告:张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刘新颖与被告周某某、张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刘新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军、被告周某某、张晋、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称: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刘新颖各项损失22434.13元。姜某某各项损失33885.1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被告周某某驾驶黑A×××××号长安牌小轿车,在青冈镇兴隆大道十字路口与行人姜某某、刘新颖相撞,姜某某、刘新颖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周某某无责任。姜某某、周某某住院治疗伤愈后,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张晋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周某某属于无证驾驶,平安保险只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认为,周某某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没向交警队提异议是因为被拘留了。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张晋辩称,意见与周某某相同。
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被告周某某驾驶黑黑A×××××号长安牌小轿车,在青冈镇兴隆大道十字路口与行人姜某某、刘新颖相撞,姜某某、刘新颖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周某某无责任。姜某某、周某某住院治疗。其中姜某某住院医疗费10556.92元,刘新颖住院医疗费10556.92元。对以上事实被告周某某、张晋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是没有证据抗辩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认定。
2018年7月5日,9月28日,经原告申请并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绥化市第一医院对原告姜某某、刘新颖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绥化市人民医院绥人医(2018)临司鉴字247号鉴定意见:姜某某,1、姜某某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2个月终结医疗;2、护理期限22日,每日护理2人。3、营养期22日,参考值每日100元。
鉴定意见:1、评级十级伤残;2、护理120天;3、误工270天;营养90天;4、再行医疗费8000元;5、康复费6000元。
绥化市第一医院绥第一医(2018)临司鉴字374号鉴定意见:刘新颖,1、医疗终结三周;2、护理期限14日,1人护理;3、营养15日;4、疤痕整形5000元。
两份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对该鉴定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不主张重新鉴定,对该鉴定应予确认。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没有证据支撑主张,不予认定。
另查明,原告刘新颖住院期间,被告张晋垫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行为人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被告周某某全责,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二原告的损失。结合庭审,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姜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556.92元。2、误工费9216元。结合司法鉴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6067元/年)×误工期限(60天)÷365(天)计算。3、营养费2200元。结合司法鉴定,姜某某住院22天×100元。4、护理费7060.24元。标准(依据城镇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58569元÷365(天)元=每天160.5元计算。住院22天×160.5×2人)。5、伙食补助费,结合司法鉴定2200元。6、鉴定费1800元。7、交通费852元。以上合计33885.16元。本院支持刘新颖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750.03元。2、伙食补助费1500元(标准2017年本地干部出差标准每天100元)3、营养费1500元。4、护理费2150.54元标准(依据城镇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58569元÷365(天)元×15天。5、疤痕整形5000元。6、鉴定费2400元。7、交通费500元。8、误工费3369.66元,合计22434.13元。其中二原告医疗费总额为23707.22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平安保险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他损失32348.44。余款13707.22元。由被告周某某、张晋依法赔偿。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刘新颖损失42348.44元;
二、被告周某某、张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刘新颖损失13707.22元(垫付2000元应予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元,减半交纳603元由被告周某某、张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巩天武
书记员: 姚琳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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