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立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长岭县,电话17736718687。
委托代理人原政军,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7736718687。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永清县。
原告姜立成与被告王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申请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立成及委托代理人原政军,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8日23时00分,被告王某驾驶冀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霸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霸杨路继强汽车配件门口前,因观察不周与沿霸杨路由北向南横穿过公路的姜立成、姜利民相撞,致使王某车辆受损,姜立成、姜利民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构成逃逸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立成、姜利民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4922.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我驾驶的冀R×××××号轻型厢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我承担,现无力赔偿。
原告王某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姜立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立成无事故责任。
3、霸州津胜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门急诊手册1份,住院病案1份、清单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10天。
4、霸州津胜医院出具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13989.63元。证明原告受伤诊疗费支出情况。
5、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受伤误工期84天(评定前一日)、护理期60天、营养期84日;支付鉴定费746元。
6、交通费票据40张,金额400元。
7、保全费1张,金额320元;保函费1张,金额150元。
原告依据以上证据,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3989.63元;2、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天=1000元;3、误工费(居民服务业)84天×35785元365天=8235元;4、护理费(居民服务业)60天×35785元365天=5882元;5、营养费84天×50元天=4200元;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746元;8、保全费、保函费470元;以上共计34922.63元,要求被告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王某对原告姜立成所举证据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23时00分,被告王某驾驶冀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霸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霸杨路继强汽车配件门口前,因观察不周与沿霸杨路由北向南横穿过公路的姜立成、姜利民相撞,致使王某车辆受损,姜立成、姜利民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构成逃逸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霸州津胜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3989.63元。经诊断为,腰1-3棘突骨折,腰部挫裂伤伴腰大肌断裂。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9月30日,经安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误工期、营养期为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746元。另原告支付交通费400元,支付保全费320元、保函费1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立成、姜利民无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驾驶的冀R×××××号轻型厢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姜立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姜立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989.63元;2、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天=1000元;3、误工费(居民服务业)84天×35785元365天=8235元;4、护理费(居民服务业)60天×35785元365天=5882元;5、营养费84天×50元天=4200元;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746元;8、保函费150元;以上共计34602.63元,因被告王某均无异议,原告此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3989.63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8235元、护理费588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46元、保函费150元;以上共计34602.6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元减半收取337元,保全费320元,合计657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7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锋
书记员: 张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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