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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邱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方讴,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方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经被告邱某某同意将其卖粮款汇入被告的银行卡帐户,被告未及时返还,并为原告欠据,约定了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逾期未返还原告卖粮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返还原告姜某某卖粮款10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400.0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红彪 代理审判员  邹雪光 代理审判员  王海霞

书记员:杨波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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