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被告:孙某(孙某2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2(孙某母亲),农民,现住城县。被告:孙某1(孙某2次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赤城县。法定代理人:孙某2(孙某1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
姜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某2、孙某、孙某1给付借款3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孙某2、孙某、孙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孙步军因经营矿山生产经营及投资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息2分)、2014年1月6日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2014年1月28日借款200000元(月息2.5分),孙步军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并以赤城县恒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从借款以来,孙步军从来没有支付过利息,现因孙步军去世,依据法律规定,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该由三被告偿还。孙某2辩称,孙步军借款我不知情,起诉到法院我才知道。该借款用于赤城县恒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等赤城县恒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占用收到赔偿款以后,再偿还姜立国及孙步军欠他人的钱。另外,我作为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孙某1的法定代理人表示,孙步军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如果有,两个孩子也放弃继承。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姜立国提交了《借款合同》三张,证明孙步军向姜立国借款时间、金额、约定利息。孙某2提交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孙步军与孙某2离婚时间及对财产、外债的约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姜立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孙某2提交的《离婚证》没有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中对外债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的债权。孙某2对姜立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孙步军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息2分)、2014年1月6日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2014年1月28日借款200000万元(月息2.5分),并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从借款以来,孙步军从来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孙步军去世,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孙某及孙某1明确表示放弃对孙步军遗产的分割。
姜立国与孙某2、孙某、孙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立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被告孙某2到庭参加诉讼,孙某、孙某1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孙淑和孙步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赤城县恒吉矿业有限公司矿山经营,孙某2在与孙步军协议离婚时,又表示要求分割赤城县恒吉矿业有限公司和赤城县万顺矿业公司一半财产或利润,故孙步军向姜立国的借款应该认定为孙某2与孙步军的夫妻共同债务,孙某2理应对此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义务。孙步军和姜立国约定的借款利率,部分超过了法律规定,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月息2分计算。孙某、孙某1明确表示放弃对孙步军遗产的分割,故孙某及孙某1不负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姜立国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100000元从2014年1月6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00000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姜立国要求孙某、孙某1负偿还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孙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广
审判员 王 庭
审判员 郭金元
书记员:赵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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