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姜德生
邹某某
赵淑艳
单笠明(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姜德生,男,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赵淑艳,女,1971年12月28日,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单笠明,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德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淑艳、单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由于工作发生争执被告出现了用铁锹砸门玻璃,汽车风挡玻璃砸碎等过激行为。虽然上述行为被告否认是针对原告,并且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公安机关笔录中承认原告是其工人,并且自认把工人姜某某吓着了。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心悸、惊吓、精神错乱,经医生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经黑新讼司鉴中心鉴定,结论为姜某某的急性应激障碍与惊吓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邹某某给原告姜某某造成了伤害,被告对原告的相关医疗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按照实际发生和国家相关的法律标准计算如下:医药费30,731.76元以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为证;误工费17,760.00元/年÷12个月=1,480.00元/月×19个月=28,120.00元,护理费均为(2013年度黑龙江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00.00元/天×140天×1人)=14,00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00元(50.00元/天×80天)、复印病历费23.50元,总计78,355.26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害的后果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拖欠1,000.00元的工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病历费共计78,355.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7.68元,由被告负担1,758.88元,由原告负担698.80元;鉴定费5,6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由于工作发生争执被告出现了用铁锹砸门玻璃,汽车风挡玻璃砸碎等过激行为。虽然上述行为被告否认是针对原告,并且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公安机关笔录中承认原告是其工人,并且自认把工人姜某某吓着了。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心悸、惊吓、精神错乱,经医生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经黑新讼司鉴中心鉴定,结论为姜某某的急性应激障碍与惊吓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邹某某给原告姜某某造成了伤害,被告对原告的相关医疗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按照实际发生和国家相关的法律标准计算如下:医药费30,731.76元以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为证;误工费17,760.00元/年÷12个月=1,480.00元/月×19个月=28,120.00元,护理费均为(2013年度黑龙江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00.00元/天×140天×1人)=14,00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00元(50.00元/天×80天)、复印病历费23.50元,总计78,355.26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害的后果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拖欠1,000.00元的工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病历费共计78,355.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7.68元,由被告负担1,758.88元,由原告负担698.80元;鉴定费5,6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丽新
审判员:罗迎丽
审判员:马德友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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