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宋保国(肇州县肇州镇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保国,肇州县肇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通过原肇州镇五一新村书记李忠山及现任书记李建国与被告及其他5户村民协商,将被告部分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在五一新村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地块坐落在西环西路西南屯后面积为401.72平方米;转让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至再分土地日止;转让费用包括转让金24396元及青苗补偿77860元,合计102256元。转让合同上面有被告本人签字按印,肇州镇五一新村加盖了公章。同年6月14日,原告通过五一新村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用共计102256元。6月15日,肇州镇五一新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村民姜德福、姜德财、姜某某、姜海生、姜德奎(妻子王洪芹)、董爱国六家农用地共计7.19亩,经村委会同意,李某某与六户村民自愿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领取土地转让费用后,未向原告交付转让的耕地,继续耕种至今。在此期间,自2011年秋天开始,原告多次通过村委会要求被告交付转让的耕地,被告均以未转让土地,收取的钱是遮光费为由,拒绝交付转让的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委托肇州镇五一新村与被告协商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自愿签订了转让合同,且转让合同经过发包方五一新村的同意,所以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转让合同约定支付了土地转让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转让的土地交付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土地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将转让的土地交付原告,继续自己耕种,这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为2011年至2014年的土地转让价格即5740元(24396元÷17年×4年),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转让合同中上面被告的签名系其本人亲自书写且按手印,下面的内容不清楚,因为被告不识字,他们也没有念内容,当时村上让签字领取的是遮光费,但是当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五一新村原书记李忠山及现任书记李建国均出庭证实,被告等六户村民与原告签订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村民收取的钱也不是开发商给的遮光费;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某某将已经转让的土地401.72平方米(坐落在西环西路西南屯后)交付给原告李某某。二、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5740元。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姜某某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未出庭,其代理人并不具备代理人资格,其出庭代理行为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原告代理人资格。一审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其起诉行为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2011年我在经营家庭承包田期间因耕地朝阳侧有开发商建楼,对我家的耕地遮光,我阻止施工,开发商通过五一新村委员会调解后对被遮光的六户村民进行遮光费赔偿,在我去村委会领取遮光费时,实际领取的遮光费数额低于收据数额。我没与李某某签订任何合同,李某某不是开发商,遮光费不是李某某所出,他无权起诉我。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开发商与李某某和五一新村委会串通一气,坑害我,我领取遮光费时,没有与任何人签订合同,而是按照村委会的要求在空白纸上签名才能领钱,所以本案的原告主体应当是开发商而不是李某某。一审时被上诉人伪造证据,一审法院对伪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某向法庭出示没有冠名的合同书,而且合同书上方签名是我签字时纸张是空白的,是我为了领取遮光费而签名,被上诉人制作虚假合同,欺骗我。假设合同是真实的,那么按照签订合同的常识性要求,应当在合同尾部签名,才视为对合同整个内容进行确认,否则合同应视为无效。但合同尾部并没有我的签名,合同尾部的签名是李某某单方伪造的,因此合同不真实,是无效合同。我曾上访至肇州县信访办,得到的合同复印件并没有合同乙方签名,也没有具体面积,而在诉讼时,合同乙方就有了李某某的签名,也有了具体面积。一审时证人李忠山出庭作证时说合同是我方(六户被告)先签的,第二天李某某签的字,这与事实严重不符,证人在作假证,与我在信访办取得的合同不一致。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21条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一审法院采信收据是错误的,该收据是他人伪造我的签名,收据上的签名不是我所签。我领取遮光费只在合同上端签名,没有在收据上签名,也从未见到过该收据。证据虚假,是李某某及开发商和村委会干部恶意串通的产物。一审法院对证人李建国的证言采信错误,李建国系李某某的侄子,与其有利害关系。我自2011年领取遮光费之后,一直耕种该地,李某某并未要求我交地。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表示,他根本不是该耕地的受让者,哪有受让者受让土地后不经营管理,任由他人耕种3年之久,这不符合交易习惯,违反基本逻辑思维。因此,被上诉人李某某并不是受让人,该地我也没有转让给任何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一审中我的代理人提供了肇州县肇州镇法律服务所的相关手续,并经一审法院严格审查后进行代理,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我方也当庭提交了社区出具的推荐信,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我们双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后,我履行了合同约定,正赶上开发商在附近建楼,所以本案的土地转包合同与开发商建楼无关,我给付上诉人的相关费用就是土地承包款和青苗补助金,根本不是遮光费,更不是与村委会及开发商串通的行为,在签订合同时是我委托五一新村委员会,与各上诉人协商最终达成的合意,在签订协议时并不存在在空白纸上签名领钱的事实。一审我方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不存在伪造证据的问题。至于上诉人是否到信访办上访及在上访中得到的手续,与本案无关。一审时双方签订合同时,当时支部书记李忠山及现任支部书记李建国均出庭作证,证实了合同的形成过程,是双方自愿签字;证实我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遮光费无关;同时证实合同签订后我多次找到村委会,要求上诉人立即将合同上的土地交付给我搞生态园建设,在上诉人拒不交付土地的情况下,我才提起诉讼。土地流转价格高,合同已履行了4年之久,上诉人一方未提起合同无效,所以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仍然有效。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收款收据及两位村支书的当庭作证,依法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姜某某向本院提交照片9张,欲证实涉案土地现状。
被上诉人李某某质证称,楼是谁的、在哪建的、何时建的都无法证实,建楼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对照片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姜某某所提交的照片真实的反映了涉案争议土地的现状,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照片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无实质上的关联性,仅凭该照片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该9张照片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虽主张其并未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有关土地流转的协议书,且其所收款项并非被上诉人李某某所给付的土地转让金,而系收取开发商的遮光费,但上诉人对其陈述的相关内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李某某一审时委托出庭代理人不具备代理人资格的请求,经查阅一审案卷,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第一次开庭时,已核实双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及代理权限,上诉人姜某某当庭并未对被上诉人李某某所委托出庭人员身份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李某某出示了合法的授权委托手续,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情形,本院对上诉人姜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姜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一审时出具的双方签字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的请求,因其未能出示充分证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否定,仅凭该协议书形式上的瑕疵无法否定其有效性,故本院对上诉人姜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对照片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姜某某所提交的照片真实的反映了涉案争议土地的现状,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照片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无实质上的关联性,仅凭该照片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该9张照片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虽主张其并未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有关土地流转的协议书,且其所收款项并非被上诉人李某某所给付的土地转让金,而系收取开发商的遮光费,但上诉人对其陈述的相关内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李某某一审时委托出庭代理人不具备代理人资格的请求,经查阅一审案卷,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第一次开庭时,已核实双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及代理权限,上诉人姜某某当庭并未对被上诉人李某某所委托出庭人员身份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李某某出示了合法的授权委托手续,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情形,本院对上诉人姜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姜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一审时出具的双方签字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的请求,因其未能出示充分证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否定,仅凭该协议书形式上的瑕疵无法否定其有效性,故本院对上诉人姜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审判长:边坤
审判员:刘振影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邢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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