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陈建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杨某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建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卫军,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杨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伟、迟卫军,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4年4月3日原告因担心被告家所建房屋可能遮原告家的阴一事,到被告家施工现场阻止施工,被告杨某对原告姜某某进行劝阻,并拽坐地上的原告,与原告发生撕扯,被告杨某的劝阻行为不当导致原告姜某某受伤,故被告杨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姜某某的权益,对原告姜某某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姜某某无理阻拦被告家施工建房在先,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原告姜某某对其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以70%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9,417.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因原告并未办理住院手续,均是在门诊治疗,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的护理费4,500.00元,其请求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实际及原告主张的天数,支持原告的护理费1,800.00元。原告主张三个月的误工费8,70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明其工资标准的相应证据,本院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的护理天数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支持1,138.6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00元。原告主张衣服损坏费5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姜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417.00元、护理费1,800.00元、误工费1,138.67元、交通费200.00元、衣服损坏费500.00元,合计13,055.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055.67元的30%即3,916.70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336.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4年4月3日原告因担心被告家所建房屋可能遮原告家的阴一事,到被告家施工现场阻止施工,被告杨某对原告姜某某进行劝阻,并拽坐地上的原告,与原告发生撕扯,被告杨某的劝阻行为不当导致原告姜某某受伤,故被告杨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姜某某的权益,对原告姜某某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姜某某无理阻拦被告家施工建房在先,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原告姜某某对其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以70%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9,417.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因原告并未办理住院手续,均是在门诊治疗,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的护理费4,500.00元,其请求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实际及原告主张的天数,支持原告的护理费1,800.00元。原告主张三个月的误工费8,70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明其工资标准的相应证据,本院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的护理天数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支持1,138.6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00元。原告主张衣服损坏费5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姜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417.00元、护理费1,800.00元、误工费1,138.67元、交通费200.00元、衣服损坏费500.00元,合计13,055.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055.67元的30%即3,916.70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336.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高照阳
审判员:姜朋飞
审判员:张秀成
书记员:曹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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