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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张某某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系死者付占忠之母。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系死者付占忠之妻。
原告:付瑞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系死者付占忠之子。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1楼。
负责人:李长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丰街道办事处石三里村。
法定代表人:韩成龙,任经理职务。
被告:段永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
住所地海兴县海政路南。
负责人:史立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兴县海港路北工业街西。
法定代表人:呼如卫,任经理职务。
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政路南兴融街西。
法定代表人:呼如卫,任经理职务。

原告姜某某、张某某、付瑞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段永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海兴支公司)、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重卡公司)、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姜某某、张某某、付瑞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好、被告段永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潭、被告财险海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被告京海重卡公司、被告京海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损失591006.45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6年8月22日21时40分许,胡玉安驾驶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海防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新村大桥南侧时,与对向李国茹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车辆油污、货物落入养虾池中,造成两车及养虾池不同程度受损、李国茹受伤、胡玉安死亡、刘士友死亡(鲁M×××××/鲁M×××××号车乘车人)、付占忠死亡(冀J×××××/冀J×××××号乘车人)。2016年9月8日渤海新区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玉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占忠、刘士友无责任。另外,胡玉安驾驶的鲁M×××××/鲁M×××××号车登记车主为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段永建,该车在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李国茹驾驶的冀J×××××号车车主为被告京海重卡公司,在被告财险海兴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万元,冀J×××××号车车主为被告京海货运公司。
综上所述,付占忠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各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由此所遭受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首先核实鲁M×××××、鲁M×××××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及上岗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之内。2、若以上证件在合法有效期内,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从商业险中予以赔付,由于本案涉及多人伤亡,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4、由于胡玉安驾驶的车辆鲁M×××××、鲁M×××××车存在超载,我公司应在商业险中免赔1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21时40分许,胡玉安驾驶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海防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新村大桥南侧时,与对向李国茹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车辆油污、货物落入养虾池中,造成两车及养虾池不同程度受损、李国茹受伤、胡玉安死亡、刘士友死亡(鲁M×××××/鲁M×××××号车乘车人)、付占忠死亡(冀J×××××/冀J×××××号乘车人)。2016年9月8日渤海新区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玉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占忠、刘士友无责任。另外,胡玉安驾驶的鲁M×××××/鲁M×××××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段永建,该车在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5年9月25日-2016年9月24日。李国茹驾驶的冀J×××××号车车主为被告京海重卡公司,在被告财险海兴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2016年3月4日-2017年3月3日,冀J×××××号车车主为被告京海货运公司。
另查明,原告姜某某系死者付占忠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有三个子女。原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付占忠妻子;原告付瑞祥,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付占忠之子。
该事故还造成鲁M×××××/鲁M×××××号车驾驶人胡玉安死亡,乘车人刘士友死亡,其亲属已于2016年9月向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6年11月21日和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鲁1623民初2705号和(2016)鲁1623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刘士友、胡玉安死亡产生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均为630900元。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
1、死亡赔偿金630900元。在该事故中造成付占忠、刘士友、胡玉安死亡,无棣县法院判决因刘士友、胡玉安死亡产生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均为630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此确定付占忠死亡赔偿金630900元。
2、丧葬费:28493.6元。2016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987元,丧葬费为六个月平均工资,56987/2计28493.5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16330元。原告姜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居民,系死者付占忠母亲,需扶养5年,其有三个子女。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7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X5/3计1633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予支持。
原告损失合计725723.5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胡玉安驾驶鲁M×××××/鲁M×××××号车与对向行驶的李国茹驾驶车辆相撞,造成李国茹所驾车辆乘车人付占忠死亡,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调查,认定胡玉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姜某某、张某某、付瑞祥作为付占忠的近亲属,就相关损失诉求被告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段永健是胡玉安所驾驶车辆鲁M×××××/鲁M×××××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营利益归属者,应按胡玉安的事故责任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被告物流公司是段永健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段永健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均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均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剩余损失由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胡玉安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胡玉安所驾驶车辆鲁M×××××/鲁M×××××号存在超载,公司应在商业险中免赔10%,但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后该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邮寄鲁M×××××/鲁M×××××号车的商业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因系庭后提供未能质证。该公司提供的鲁M×××××主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重要提示”栏第3条有“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的提示,但该栏无投保单位扣章和经办人的签字;该单位提供的鲁M×××××号车的商业保险单复印件投保人声明栏有相关责任免除提示,但该栏只有物流公司的扣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的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义务。在本案中,鲁M×××××主车商业保险单责任免除提示栏没有投保单位的盖章和经办人的签字,鲁M×××××号车的商业保险单复印件投保人声明栏只有物流公司的扣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因此应认定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胡玉安所驾驶车辆鲁M×××××/鲁M×××××号存在超载,我公司应在商业险中免赔1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付占忠乘坐的冀J×××××/冀J×××××号车辆,在被告财险海兴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50000元,该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被告财险海兴支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存在我公司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即冀J×××××号漏检,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财险海兴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交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因庭后提交未能质证。该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单复印件投保人声明栏有投保单位的扣章,但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且付占忠所乘坐的冀J×××××号主车系检验合格车辆。据以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财险海兴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在交强险以外的剩余损失,由被告财险海兴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车人)限额内按李国茹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中,在鲁M×××××/鲁M×××××号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分配的有本案和(2017)冀0924民初736号案件,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保险限额按比例分配。在736号案件中因李国茹受伤造成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9315.1元,本案三原告在该项下的损失为725723.5元,所占比例为91.28%,因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三原告110000X91.28%计100408元,原告精神抚慰金在此项下优先赔付。原告剩余损失725723.5-100408计625315.5元,根据事故责任由鲁M×××××/鲁M×××××号在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0%即625315.5X70%计437720.85元。剩余损失625315.5元-437720.85元计187594.65元,由被告财险海兴支公司赔付50000元。原告再剩余的损失137594.65元,因原告主张已与京海重卡公司、京海货运公司达成和解,在本案中不再要求二公司赔偿,本案不再涉及。
被告物流公司、京海重卡公司、京海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姜某某、张某某、付瑞祥因付占忠死亡产生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04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因付占忠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抚养人生活费)437720.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姜某某、张某某、付瑞祥因付占忠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抚养人生活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行,户名:海兴县人民法院,账号:50×××6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负担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2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负担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书记员:华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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