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居民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卫生员,户籍所在地虎林市虎头镇新伟村新立屯,经常居住地虎林市八五六农场24队三号楼。
委托代理人:李忠(系原告姜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虎林市八五六农场24队三号楼。
委托代理人:凤吉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城北交通局住宅楼。
被告:刘兆明(居民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鹤岗市南山区六吉社区40委7组。
被告:葛某某(居民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七台河市新兴区欣源小区87号楼。
委托代理人:关景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葛某某车主,住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岸新城130号楼。
被告:七台河市鸿盛道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越秀路山下货站。
法定代表人:郝广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天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七台河市桃山区湖滨小区1号楼6单元402。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景丰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罗艳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丹,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伟(居民身份证号:xxxx),男,1984年11月10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七台河市桃山区银泉小区13号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福民街万佳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佟玉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服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兆明、葛某某、七台河市鸿盛道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盛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凤吉峰、李忠,被告刘兆明、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景晏、鸿盛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天宇、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丹、李伟、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238,20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0元、护理费17,355.42元、误工费13,860.00元,合计282,023.80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优先赔偿;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姜某某增加诉讼请求为:医药费240,90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0元、护理费28,925.40元、误工费23,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8,145.8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105.7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47,500.20元、鼻梁塌陷整形费10,000.00元、面部疤痕治疗费6,000.00元、安装义眼费用22,000.00元、牙齿镶复费24,200.00元、左上4冠折修复费8,800.00元、交通费2,334.00元、住宿费6,390.00元,以上合计847,748.70(以上费用包含原诉请的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李忠驾驶其所有的黑GK6289号大众牌轿车沿哈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追撞到前方刘兆明驾驶的黑H5689A号雪佛兰轿车,造成李忠车内姜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方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忠负主要责任,刘兆明负次要责任。50分钟后,葛某某驾驶鸿盛运输公司所有的黑K02868(黑K029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先后追撞到已发生交通事故的李忠和刘兆明车辆,造成李忠车内姜某某二次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方正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葛某某负主要责任,李忠次要责任,刘兆明无责任。刘兆明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鸿盛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就姜某某赔偿无法达成调解意见,故姜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及人寿财险公司分别系事故黑H5689A号雪佛兰轿车、黑K02868(黑K029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平安财险公司及人寿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姜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起交通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并同时起诉,故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剩余部分由葛某某、李忠、刘兆明依据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被告葛某某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车辆损坏,故人寿财险公司对葛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葛某某及鸿盛运输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第一起交通事故已经造成李忠和刘云薇两车损坏,李忠负主要责任,刘兆明负次要责任,而第二起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葛某某负主要责任、李忠负次要责任、刘兆明无责任,根据的责任划分,可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姜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责任应分别由李忠负40%责任、葛某某负40%责任、刘兆明负20%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由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的规定,鸿盛运输公司作为葛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其应当知道黑K02868(黑K029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不合格),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故鸿盛运输公司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姜某某不追究李忠的赔偿责任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其要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姜某某主张被扶养人其父姜永生、其母吴永香的生活费,因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二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其要求给付此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姜某某因伤住院所支出医疗费及其它各项赔偿费用为:
实际支付医疗费:240,187.48元(包括住院费用及外购药品);
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0元,依据100.00元/天为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00.00元/天×126天);
护理费:28,925.40元,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275.00元/年为标准,按照司法鉴定护理天数及人员计算[50,275.00元÷365天×(60天×2人+90天)];
误工费:23,100.00元,根据姜某某工资3,300.00元/月为标准,按照司法鉴定医疗终结时间计算,(3,300.00元×7个月);
伤残赔偿金:208,154.80,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七级伤残、八级伤残:24,203.00元×20年×43%);
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
被扶养人于佳庆生活费:18,438.40,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2.00元/年为标准,计算至该抚养人年满十八周岁(17,152.00元×5年×43%÷2人);
被扶养人李雨航生活费:51,627.52,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2.00元/年为标准,计算至该抚养人年满十八周岁(17,152.00元×14年×43%÷2人)
鼻梁塌陷整形费用:10,000.00元;
面部疤痕的治疗费用:6,000.00元;
安装义眼费用:22,000.00元,按照司法鉴定每只义眼2,000.00元,使用年限为4年,依照75周岁计算,姜某某现在年龄32周岁,余43年(2,000.00元×11次);
左上2、3齿镶复费用:24,200.00元,按照司法鉴定每颗1,100.00元,使用年限为4年,依照75周岁计算,姜某某现在年龄32周岁,余43年(1,100.00元×11次×2颗);
左上4冠折修复费用:800.00元(牙齿修复费用为一次性支出,故姜某某要求每4年修复1次,共计11次诉请不合理,不予支持);
交通费:817.00元。以上合计666,850.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鼻梁塌陷整形费用10,000.00元、交通费81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被扶养人于佳庆生活费18,438.40元、被扶养人李雨航生活费51,627.52元、护理费19,117.08元,以上共计120,0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面部疤痕的治疗费用6,000.00元、左上4冠折修复费用800.00元、医疗费2,325.00元、护理费9,808.32元、误工费23,100.00元、伤残赔偿金73,908.68元,以上共计115,942.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剩余医疗费237,86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0元、安装义眼费用22,000.00元、左上2、3齿镶复费用24,200.00元、伤残赔偿金134,246.12元,以上共计430,908.60元的40%,即172,363.44元;
被告刘兆明赔偿原告姜某某剩余医疗费237,86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0元、安装义眼费用22,000.00元、左上2、3齿镶复费用24,200.00元、伤残赔偿金134,246.12元,以上共计430,908.60元的20%,即86,181.72元;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四项合计494,48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合计15,570.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6,488.00元,由被告中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20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5,295.00元,由被告刘兆明负担1,5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艺玲 人民陪审员 高 云 人民陪审员 郑桂香
书记员:石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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