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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贾蕗暢、肖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代理人白有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被告贾蕗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
被告肖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贾振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肖红某丈夫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
地址邯郸市肥乡县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
负责人:贾培松
委托代理人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贾蕗暢、肖红某、泰山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有福,被告被告贾蕗暢、肖红某委托代理人贾振杰、泰山财险委托代理人邵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00.6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5040元、护理费11904元、伤残赔偿金5125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14102.56元,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以上损失98464.1元。事实与理由:在2016年5月7日11时许在成安县邯临快车道东线与大郭庄村路交叉口处,被告贾蕗暢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杨友良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载乘原告姜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蕗暢负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姜某某无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泰山财险辨称:1、保险公司核实投保人有效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没有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免赔条款的情节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2、本案有多名伤者请法院为其他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保留份额。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待保险公司质证后再发表意见。5、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没有承担的资质,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且真实有效,本院均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贾蕗暢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杨友良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载乘原告姜某某及牛素芳),在成安县邯临快车道东线与大郭庄村路交叉口处发生碰撞;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姜某某及牛素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蕗暢及杨友良负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姜某某及牛素芳无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姜某某入住成安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48天,产生医疗费21700.64。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姜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两处,2、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元。被告肖红某系冀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在被告泰山财险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贾蕗暢为原告垫付医疗共计2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该遵守交通法规,被告贾蕗暢驾驶车辆与杨友良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后,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贾蕗暢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一)、原告产生的费用:1、医疗费28700.64元。(住院医疗21700.64+二次手术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参照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100元的补助标准,100元/天×486天=4800元。3、营养费5040元。(住院48天+休息4个月=168天,168×30元/天=5040元)。4、护理费11904元。(两名护理人员月工资均为3720元,3720÷30天×48天×2=11904元。)5、伤残赔偿金50996.4元。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6152元×(20-7=13)年×15%=50996.4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两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7、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8、伤残鉴定费1400元。以上八项费用共计113841.04元。(二)、被告泰山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460元(剩余2540元留给另一乘车人牛素芳)、2、护理费11904元、伤残赔偿金5099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两项总计82760.4元。(三)、被告贾蕗暢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700.64+4800+5040-7460)元×50%=15540.32元,因被告贾蕗暢已垫付2000元,被告贾蕗暢应实际赔偿原告13540.32元。(四)、被告肖红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460元;2、护理费11904元、伤残赔偿金5099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两项总计82760.4元。
被告贾蕗暢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540.32元。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负担2532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志刚 审 判 员  杨会军 人民陪审员  马青海

书记员:张威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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