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关兆凯
吴文龙
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
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关兆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干部。
被告吴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
负责人信而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吴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关兆凯、被告吴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娟、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吴文龙驾驶黑ND5228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通江路电业局出入口由东向西左转进入通江路时,与沿通江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姜某某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姜某某受伤,入住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4年5月9日,黑河市交警支队合作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文龙因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黑龙江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相关规定,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某无责任。
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诊断为右侧第八根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L4-L5、L5-S1椎间盘突出,头外伤、胸外伤、腰外伤,并需继续治疗恢复休息3个月。
住院治疗及恢复期间,被告吴文龙仅支付部分检查费,其他各项费用均由原告支付。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计44,173.39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00元,上述合计51,173.39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5月9日黑公交合认定(2014)第HH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黑龙江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
证明被告吴文龙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2张、2015年1月12日吴文栋出具的证明1份。
证明原告2014年5月1日住院,2014年5月26日出院。
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右侧第八根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L4-L5、L5-S1椎间盘突出,头外伤、胸外伤、腰外伤。
被告吴文龙质证对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后到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生不同意住院,有其他治疗方案原告不接受,自行到第二人民医院去住院治疗,在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的重复检查费用不应予以保护。
原告腰外伤不属实,腰间盘突出是陈旧伤,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是25天,但是对应的长期医嘱单能够看出原告在2014年5月9日停止用药,对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吴文栋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另外原告2014年5月9日以后静点的骨瓜提取物属于营养药,不属于患者治疗的必需药品,对原告2014年5月9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质证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从住院病案中体现从入院开始是二级护理,所以住院期间应为1人护理。
证据三、诊断书1份、2014年5月9日证明1份。
证明诊断处理意见是休息3个月,期间陪护1人,卧硬板床,胸带外固定,定期检查S线CT,服用钙片,接骨中成药,随诊。
原告服用接骨药发生费用800.00元。
被告吴文龙质证对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医院出具诊断的休息时间没有超过1个月的,护理人数没有体现,卧硬板床和胸带外固定不认可,两家医院都没有检查出肋骨骨折,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5月1日,检查出骨折的时间是2014年5月8日,期间是否发生其他事而导致骨折被告不清楚,服用钙片和接骨中成药,明显是后补的诊断。
证明是2014年5月9日出具的,病历上是5月9日医嘱有用药,但不是证明上用药,诊断书是5月27日出的需要接骨药,与证明相矛盾。
对证明不认可,不是正式医药费票据,而且原告已经治疗完毕。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明不是医疗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所以接骨药800.00元不同意给付。
原告所提交的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对内容记载有异议,黑河市第一、第二人民医院对休息期限最多不能开超过一个月的,对于护理期限及人员医师没有权利确定,如果原告医疗诊疗行为没有结束,医院不应当要求本案原告出院。
诊断书中记载的口服钙片和接骨中成药,应当是在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行为,不应当是出院后再继续服用相关药物。
口服钙片和接骨中成药不属于治疗的必须手段,2014年5月9日之后到原告出院的17天并没有医生医嘱来告知在住院期间需要继续用药,对于诊断书第一、第三项不予认可。
证据四、门诊费票据6张,(其中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5张,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1张)、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挂号费票据1张、购买被罩收据复印件1张。
证明原告因此起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吴文龙质证认为2014年5月1日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中3张的费用由吴文龙支付,但票据在原告手里,其他费用是原告支付,但对胸外肿瘤科门诊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与交通肇事无关,不予认可。
对2014年5月9日检查的650.00元认可。
被罩是原告购买也自己使用了,现在依然能用,不同意给付。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质证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对2014年9月17日票据发生的费用不同意给付,因为已经出院很长时间了。
被罩的收据不是正式的票据还是复印件,人财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该笔费用不属于住院期间必须的支出。
证据五、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陪护证2张、合作区龙尔水暖洁具电料商店出具证明1份、黑河铁路木器厂出具证明1份。
证明主张护理费的依据,医院要求2人护理,给了2张陪护证,出院后1人护理。
被告吴文龙质证对该证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陪护证证明2014年5月1日到2014年5月26日是2人护理有异议。
病历记载从2014年5月9日起没有用药也不需要护理,对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随意出示陪护证有异议,原告的病情无需2人护理。
黑河木器厂是否在合法经营应该出示经营执照,并且需要原告出示劳动合同,铁路的工资众所周知非常低,所以对该证明不予认可。
姜秀丽年龄超过60岁,是否有劳动合同被告有异议。
电料商店出具的证明的质证意见与木器厂一致,此外护理人员收入找过3,500.00元还需要纳税证明。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护理人员月收入超过3,500.00元应主动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刘思德工资每月4,000.00元不予认可。
水暖没有固定的雇用人员,工资达到4,000.00元不现实。
护理费日工资标准不应超过116.00元。
证据六、蔡书东出具的误工费证明1份。
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25日-2014年4月30日在其家中看孩子,每月工资2,500.00元。
被告吴文龙质有异议,认为证明出具时间是2014年5月13日,那时候还没有诉讼就出具证明不属实,作为证明蔡书东应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仅凭书面证明来证明原告的工资不合法。
应该有给付姜某某工资的收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关于原告误工费由法庭裁决。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99张。
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送饭发生的交通费。
被告吴文龙质证对2014年5月9日以后的不予认可,原告自认之所以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是因为离家近,所以护理人员的交通费6元、7元都有,与客观事实不符,交通费次数过多。
同意按照住院、出院以及后期检查一次共计4次同意给付交通费50.00元。
被告吴文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
关于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先到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天所有医药费均由吴文龙交纳,现在原告将两张医药费票据起诉属于重复索要;在2014年5月1日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大夫不同意原告入院但原告坚持入院后,原告联系在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由原告交纳,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收取的各项医药费有正式医疗票据的应当予以保护,没有医嘱也没有正式票据的不应予以保护。
关于护理费,原告出院后不应当产生护理费,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不应当作为证据,此外护理费标准过高。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100.00元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误工费,原告已经退休,有退休工资,没有其他职业没有误工损失。
交通费应当有票据以及对应的事实依据,如没有对应的事实依据即没有治疗的必要,这些交通费票据不应予以保护。
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当予以保护。
被告吴文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5月1日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黑龙江省医疗门诊票据审核联1张。
证明是原告的亲属交纳的费用1,116.00元,吴文龙的妻子将现金交给原告亲属,原告亲属把这张票据给了吴文龙妻子,对应的收据联没有交给被告,原告的这笔医疗费是重复计算的。
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这个票据属于原告丢失的。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二、2014年5月1日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
证明原告受伤到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第一笔费用1,109.50元是被告妻子赵秀丽交纳的,后因被告手中没有现金去银行取钱期间,第二笔费用1,116.00元由原告亲属交纳,被告妻子取钱后将现金给付原告亲属,原告亲属将1,116.00元票据的审核联返还给被告妻子,以后交纳的费用都是吴文龙本人去交纳的,交纳后原告亲属将票据拿走找医生会诊。
第三次交纳的票据没有返还给吴文龙,找交警队索要也没有给付。
原告质证对1,109.50元是被告吴文龙交付的予以认可,其他费用均是由原告交付的。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质证对这笔费用的发生无异议,但已经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
证据三、申请证人李继超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5月1日所有医疗费都是被告吴文龙交纳的。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所做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证人的证言也是模糊不清,说不清医疗费到底是多少钱。
1,116.00元证人没有说清票据的具体数额,是假证。
被告吴文龙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属实,证人已经证实1,116.00元是吴文龙交纳的,所以原告把这张审核联(绿色票据)返给被告吴文龙。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吴文龙驾驶的黑ND5228号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财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给付责任,其中医药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最高限额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最高限额110,000.00元,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对于其住院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门诊检查中的部分费用同意给付,其他费用不同意。
原告在住院病案记载住院25天但是实际是9天,护理费同意按照1人标准给付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在医药费限额内可以给付。
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同意按照住院、出院以及后期检查的费用共计4次同意给付50.00元。
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被告吴文龙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吴文龙驾驶的黑ND5228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2,365.39元,根据被告吴文龙举证2014年5月1日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黑龙江省医疗门诊票据审核联及证人李继超的证言,足以证明其中1,116.00元心电费和CT检查费系被告吴文龙支付,故该笔费用应从原告主张医疗费中扣除;行李费7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原件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外购中成药800.00元因有医生遗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医疗费及其他门诊医疗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医疗费用本院确认为11,179.39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人二人护理费6,500.00元(4,000.00元/月×1个月+2,500.00元×1个月),出院后一人护理费12,000.00元(4,000.00元/月×3个月)的请求,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伤情及二级护理的护理级别、出院诊断书,本院保护原告住院期间26天及出院后3个月一人护理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3,145.00元(40,794.00元/年÷360天×116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00元(2,500.00元/月×4个月),本院确认合理部分为9,667.00(2,500.00元/月÷30天×116天)。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00元(100.00元/天×26天)、交通费708.00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3,5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吴文龙赔偿原告医疗费3,779.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40.00元(减半收取),原告姜某某承担174.00元,被告吴文龙承担366.00元,邮寄送达费74.00元,由被告吴文龙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被告吴文龙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吴文龙驾驶的黑ND5228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2,365.39元,根据被告吴文龙举证2014年5月1日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黑龙江省医疗门诊票据审核联及证人李继超的证言,足以证明其中1,116.00元心电费和CT检查费系被告吴文龙支付,故该笔费用应从原告主张医疗费中扣除;行李费7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原件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外购中成药800.00元因有医生遗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医疗费及其他门诊医疗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医疗费用本院确认为11,179.39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人二人护理费6,500.00元(4,000.00元/月×1个月+2,500.00元×1个月),出院后一人护理费12,000.00元(4,000.00元/月×3个月)的请求,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伤情及二级护理的护理级别、出院诊断书,本院保护原告住院期间26天及出院后3个月一人护理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3,145.00元(40,794.00元/年÷360天×116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00元(2,500.00元/月×4个月),本院确认合理部分为9,667.00(2,500.00元/月÷30天×116天)。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00元(100.00元/天×26天)、交通费708.00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3,5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吴文龙赔偿原告医疗费3,779.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40.00元(减半收取),原告姜某某承担174.00元,被告吴文龙承担366.00元,邮寄送达费74.00元,由被告吴文龙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审判长:张家双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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