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清
王吉贤(黑龙江牡丹江西安区先锋法律服务所)
丁某某
马某
常国君
常某
常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吉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西安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常国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常某(常国君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桦林佳通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桦林佳通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清福街388号,组织机构代码83023518-3。
负责人蒋建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清与被告丁某某、马某、常国君、常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贤、被告丁某某、被告常国君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常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颜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清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丁某某、马某、常国君、常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6日18时15分,被告丁某某驾驶黑C15546宗申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桦林老站点桦林小镇杀猪菜饭店前时,与被告常国君驾驶的黑C14440号隆鑫牌15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拉载乘员姜某清沿桦林大街由西向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姜某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某清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共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7066.53元,由姜某清支付27066.53元,由常国君支付10000元。2014年11月3日,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阳明大队出具了20144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国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清无责任。2015年2月9日,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牡回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姜某清伤残十级;2.需1人护理70天;3.误工日为240日。姜某清支付司法鉴定费2110元。原告姜某清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室内装修粉刷工作,无固定收入。姜某清受伤期间由范修杰护理,范修杰无固定职业及收入。另查,常国君驾驶的黑C14440号摩托车所有人为常某,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2日0时至2014年10月11日24时。丁某某驾驶的黑C15546号摩托车所有人为马某,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清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姜某清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常国君驾驶的黑C14440号摩托车虽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姜某清乘坐该车辆,属该车辆的车上人员,故不适用于黑C14440号摩托车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原告姜某清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丁某某、马某、常国君、常某是否应当对原告姜某清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马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即投保义务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马某应与实际驾驶人丁某某对原告姜某清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丁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具有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未按规定检验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两轮摩托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未能降低车辆的行驶速度,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丁某某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常国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未按规定检验车辆的两轮摩托车,拉载未带安全头盔的姜某清在转弯时未按规定提前30米开启转向灯,且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常国君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常国君与常某为父子关系,常国君具有与肇事车辆相适应的驾驶资格,因此常某将肇事车辆借给常国君使用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丁某某提出的马某已将肇事车辆给了丁某某,丁某某为该车辆的所有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丁某某与马某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丁某某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本院对丁某某提出的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姜某清的各项赔偿数额的认定:
1.关于原告姜某清主张的住院医疗费35911.13元、门诊医疗费1145.4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姜某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37066.53元,原告姜某清要求按37056.53元主张医疗费应属合理,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姜某清主张的误工费2712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姜某清从事室内装修粉刷工作,结合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姜某清的误工日240日,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受伤,于2015年2月9日评残,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2月8日共计145天,故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81元,本院确定原告姜某清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4532.18元(36581元÷365天×14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原告姜某清主张的护理费945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结合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姜某清伤后需一人护理70日,姜某清受伤期间主要由其亲属范修杰护理,范修杰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故本院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320元计算,确定原告姜某清的护理费为9458.63元(49320元÷365天×70天×1人),姜某清主张的护理费9450元属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姜某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194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根据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姜某清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计算,姜某清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9194元(19597元×20年×10%),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姜某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根据原告姜某清的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姜某清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姜某清主张的伙食补助费78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姜某清共计住院治疗52天,姜某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属合理范围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姜某清主张交通费1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姜某清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其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本院酌情保护原告姜某清的交通费156元(52天×3元);
8.关于原告姜某清主张的鉴定费2110元,本院认为,姜某清申请司法鉴定属于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且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能够证实姜某清因此次事故花费鉴定费211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姜某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278.71元,其中医疗费37056.53元、误工费14532.18元、护理费945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156元、鉴定费2110元。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姜某清的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属上述赔偿限额范围内,因此应由交强险投保义务人马某与实际驾驶人丁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先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27056.53元、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2110元,应由丁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姜某清医疗费18939.57元、伙食补助费546元、鉴定费1477元,合计20962.57元;由常国君按30%的比例赔偿姜某清医疗费8116.96元、伙食补助费234元、鉴定费633元,合计8983.96元,因常国君已支付姜某清10000元,故被告常国君不需再向原告姜某清支付赔偿款。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与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姜某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532.18元、护理费945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5332.18元;
二、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清医疗费18939.57元、伙食补助费546元、鉴定费147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962.57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8.50元,由原告姜某清负担人民币235元,由被告丁某某、被告马某负担人民币841.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人民币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清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姜某清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常国君驾驶的黑C14440号摩托车虽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姜某清乘坐该车辆,属该车辆的车上人员,故不适用于黑C14440号摩托车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原告姜某清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丁某某、马某、常国君、常某是否应当对原告姜某清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马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即投保义务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马某应与实际驾驶人丁某某对原告姜某清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丁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具有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未按规定检验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两轮摩托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未能降低车辆的行驶速度,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丁某某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常国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未按规定检验车辆的两轮摩托车,拉载未带安全头盔的姜某清在转弯时未按规定提前30米开启转向灯,且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常国君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常国君与常某为父子关系,常国君具有与肇事车辆相适应的驾驶资格,因此常某将肇事车辆借给常国君使用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丁某某提出的马某已将肇事车辆给了丁某某,丁某某为该车辆的所有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丁某某与马某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丁某某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本院对丁某某提出的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姜某清的各项赔偿数额的认定:
1.关于原告姜某清主张的住院医疗费35911.13元、门诊医疗费1145.4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姜某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37066.53元,原告姜某清要求按37056.53元主张医疗费应属合理,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姜某清主张的误工费2712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姜某清从事室内装修粉刷工作,结合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姜某清的误工日240日,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受伤,于2015年2月9日评残,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2月8日共计145天,故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81元,本院确定原告姜某清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4532.18元(36581元÷365天×14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原告姜某清主张的护理费945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结合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姜某清伤后需一人护理70日,姜某清受伤期间主要由其亲属范修杰护理,范修杰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故本院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320元计算,确定原告姜某清的护理费为9458.63元(49320元÷365天×70天×1人),姜某清主张的护理费9450元属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姜某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194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根据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姜某清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计算,姜某清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9194元(19597元×20年×10%),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姜某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根据原告姜某清的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姜某清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姜某清主张的伙食补助费78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姜某清共计住院治疗52天,姜某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属合理范围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姜某清主张交通费1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姜某清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其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本院酌情保护原告姜某清的交通费156元(52天×3元);
8.关于原告姜某清主张的鉴定费2110元,本院认为,姜某清申请司法鉴定属于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且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能够证实姜某清因此次事故花费鉴定费211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姜某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278.71元,其中医疗费37056.53元、误工费14532.18元、护理费945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156元、鉴定费2110元。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姜某清的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属上述赔偿限额范围内,因此应由交强险投保义务人马某与实际驾驶人丁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先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27056.53元、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2110元,应由丁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姜某清医疗费18939.57元、伙食补助费546元、鉴定费1477元,合计20962.57元;由常国君按30%的比例赔偿姜某清医疗费8116.96元、伙食补助费234元、鉴定费633元,合计8983.96元,因常国君已支付姜某清10000元,故被告常国君不需再向原告姜某清支付赔偿款。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与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姜某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532.18元、护理费945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5332.18元;
二、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清医疗费18939.57元、伙食补助费546元、鉴定费147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962.57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8.50元,由原告姜某清负担人民币235元,由被告丁某某、被告马某负担人民币841.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人民币162元。
审判长:王强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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