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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徐淑军(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史鸿山
李刚

原告姜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徐淑军,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和祥小区6号楼1层18号,组织机构代码74698134—3.
法定代表人张子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鸿山、李刚。
原告姜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淑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史鸿山、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为3%。
同时约定,被告用世纪东方13层A1号80.01平方米房产作抵押,如借款到期被告不能按时返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将300,000.00元借予被告,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
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利息。
但自2014年8月4日至今,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借款也已超过期限未还。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按约定给付自2014年8月4日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借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协议1份,证实借款事实、数额、期限和利息。
被告辩称,公司财会人员因故不能正常上班,经核对同意偿还。
但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同意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
且因为公司经济效益不佳,请求减免利息。
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为3%。
同时约定,被告用世纪东方13层A1号80.01平方米房产作抵押,如借款到期被告不能按时返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将300,000.00元借予被告,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
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利息。
但自2014年8月4日至今,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也已超过期限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借款本金300,000.00元未予偿还及自2014年8月4日至今未给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5月11日颁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10%的四倍予以支持。
对被告提出的利息约定过高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30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10%的四倍,给付原告姜某某自2014年8月4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借款利息。
如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借款本金300,000.00元未予偿还及自2014年8月4日至今未给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5月11日颁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10%的四倍予以支持。
对被告提出的利息约定过高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30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10%的四倍,给付原告姜某某自2014年8月4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借款利息。
如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谭永辉

书记员:谢鹏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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