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贺永成(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隆化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王志伟
姜宏伟
姜成珍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永成,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化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该办公室法律顾问。
第三人:姜宏伟。
第三人:姜成珍。
原告姜某某因与被告隆化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第三人姜宏伟、姜成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永成,被告隆化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第三人姜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姜成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及姜宏伟、姜成珍共有,房产证在姜志胜(已故)名下,且被告知晓。姜宏伟只是该房产的其中一名产权人,出售房屋未得到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同意,违反了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与第三人姜宏伟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五)项、第五十八条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化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第三人姜宏伟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二、被告隆化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某某返还涉案房屋(房证号:隆房字第0110142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隆化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及姜宏伟、姜成珍共有,房产证在姜志胜(已故)名下,且被告知晓。姜宏伟只是该房产的其中一名产权人,出售房屋未得到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同意,违反了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与第三人姜宏伟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五)项、第五十八条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化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第三人姜宏伟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二、被告隆化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某某返还涉案房屋(房证号:隆房字第0110142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隆化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王玉华
审判员:吴锡臣
审判员:黄玲玲
书记员:王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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