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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住呼某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红,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住呼某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呼某某县城镇昌华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2927035-X。
负责人:蒋兆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奇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红、被告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3204.51元【其中医疗费3635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4天×25元/天)、误工费18523.68元(111天×166.88元/天)、护理费3504.48元(21天×166.88元/天)、伤残赔偿金18850.16元(9425.0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用1050元、营养费2775元(111天×25天)、交通费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2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呼某某县大丰镇高桥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上述地点处,追尾碰撞前方同方向被告苗某驾驶的新23-73726号大中型拖拉机带挂的播种机尾部,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呼公交认字(2015)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姜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苗某负次要责任。新23-7372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被告苗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2015年5月12日,被告苗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1月26日,由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法医临字第1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姜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籍。新23-73726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系被告苗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拖拉机交强险保单1份、原告户口薄1份;被告苗某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各1份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票据5张、诊断证明7份、鉴定书1份、鉴定票据1张、收据1张、村委会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31张,二名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诊断证明中护理期显示为住院期间的14天,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存在误工费;原告的伤情未达到10级伤残,二名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二名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原告减少收入的证明;交通费过高。经审查,以上证据客观合法、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姜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苗某驾驶的拖拉机带挂播种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苗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苗某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关于原告姜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统计数据认定如下:
1、伤残赔偿金18850.16元(9425.08元×20年×10%)。经审查,原告姜某某为农业户籍,应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425.08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依照原告伤残等级10级,伤残系数确认为10%,及原告发生事故时年龄在60周岁以下,年限应为20年。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8850.16元(9425.08元×20年×10%);
2、误工费18523.68元(111天×166.88元/天)。因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110天,且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为166.88元,该费用本院确认为18356.80元(110天×166.88元/天);
3、护理费3504.48元(21天×166.88元/天)。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17天(其中呼某某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中护理期14天,2015年5月6日呼某某县诊断证明中护理期3天),且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为166.88元,该费用本院确认为2836.96元(17天×166.88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4天×25元/天)。因原告提供证明其住院天数为14天,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2775元(111天×25天)。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中明确加强营养,天数为74天。该费用本院确认为1850元(74天×25元/天);
6、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地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7、法医鉴定费用1050元。因本院对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和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
9、医疗费36351.1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及专家会诊书,该费用属于原告因病情需要支出的费用,并非原告自行扩大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确认原告姜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81245.1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被告苗某驾驶的新23-73726号大中型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医疗费项下为10000元,超出28551.19元(营养费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医疗费36351.19元-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为41643.92元(其中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83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18850.16元、护理费2836.96元)未超过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某支公司应向原告姜某某支付各项损失51643.92元(41643.92元+10000元),因被告苗某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8880.36元(8565.36元+315元),其已垫付款10000元,超过责任承担部分1119.64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某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50524.28元(51643.92元-1119.64元)。
其次,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系同一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告与被告苗某承担责任比例为主次责任,即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苗某承担30%的责任。超出的医疗费项下为28551.19元、法医鉴定费用1050元,合计:29601.19元。因被告苗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880.36元。被告苗某超出其赔偿责任1119.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某支公司应向被告苗某返还垫付款1119.64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某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50524.28元(51643.92元-1119.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某支公司应向被告苗某返还垫付款1119.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50524.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苗某返还垫付款1119.64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计815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230元,被告苗某负担585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姜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请交至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街支行,帐户名称:人民法院,帐户号:×××(备注栏请注明案件号)。

审判员  辛奇霞

书记员:娄新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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