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福龙(份证号码×××),住尚某某。
被告刘某某(份证号码×××),住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学华,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尚某镇城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尚某某尚某镇。
法定代表人孙兰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远强,住尚某某。
原告姜福龙与被告刘某某、尚某某尚某镇城西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福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学华、被告尚某某尚某镇城西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姜福龙持有该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证,以此证明原告对该宅基地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尚某某尚某镇城西村民委员会未经原告的同意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以1200元的价格顶账给被告刘某某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长期占用原告姜福龙的宅基地属侵权行为,应立即将该房屋的宅基地返还给原告姜福龙。原告姜福龙要求赔偿损失,因未提供其由于被告刘某某占用宅基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这一主张不予维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被告尚某某尚某镇城西村民委员会将宅基地返还给原告姜福龙。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尚某某尚某镇城西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惠 审 判 员 杜向阳 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
书记员:王思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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