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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孙某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董红旗
孙某某
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董红旗,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刘大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浮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5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认定及理由如下:
第一项,该项费用系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告提供了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车损39508元依法确认。
第二项,鉴定费系原告确定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属被告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2200元依法确认。
第四项,停车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被告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60元依法确认。
上述依法确认的车损、车损鉴定费、停车费以及无争议的拖车费合计42568元,扣除被告孙某某所有车辆交强险财产项下有责限额内应赔付的2000元后,剩余损失405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浮阳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人保财险浮阳营业部赔偿原告损失后,被告孙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赔付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0568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孙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承担41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付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认定及理由如下:
第一项,该项费用系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告提供了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车损39508元依法确认。
第二项,鉴定费系原告确定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属被告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2200元依法确认。
第四项,停车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被告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60元依法确认。
上述依法确认的车损、车损鉴定费、停车费以及无争议的拖车费合计42568元,扣除被告孙某某所有车辆交强险财产项下有责限额内应赔付的2000元后,剩余损失405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浮阳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人保财险浮阳营业部赔偿原告损失后,被告孙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赔付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0568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孙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承担41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书记员:肖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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