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巴彦县,住巴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达,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莲(系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巴彦县。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巴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涵,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合伙事务即巴彦县文来学校享有行政管理权、财务审核权、食堂管理权及教学事务管理权;2、判令原告享有合伙事务50%的合伙份额;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伙期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总收益的50%,具体数额以司法审计结果为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确认合伙关系纠纷一案,经贵院(2016)黑0126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书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62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共同承包经营巴彦县文来学校合伙关系成立。上述两份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共同参与文来学校行政、教学、食堂、财务管理,并审计文来学校账目,分得合伙利益。但被告均予拒绝,且告知门卫拒绝让原告进入学校,致使原告合伙人利益无法实现,为此诉讼。被告范某某(反诉原告)辩称,第一、答辩人认为原、被告之间只是单纯的借款合同关系,在事实上根本不可能存在合伙的情况,在2014年3月答辩人与张军签订的文来学校承包合同中,完全可以证明原告和黄凤生是答辩人当时承包学校的中间人。在答辩人向张军交纳承包费时,答辩人向原告借款49万元,学校在经营管理期间均由答辩人一人经营和管理,后续答辩人又投巨资进行建设,原告在答辩人经营学校的期间认为该学校有可能出现巨额的亏损,于是在2015年3月又向答辩人要回了29万元,因此假使按照巴彦县人民法院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所认定的合伙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原告在2015年3月要回29万元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已经用行为表达了要撤出文来中学的经营和管理。现答辩人只拖欠原告32万元借款未还,因此本案实际是借款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对于本案的二审判决,答辩人已经向黑龙江省高院申诉,正在等待开庭审理;第二、答辩人认为,退一万步讲,假使合伙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原告的诉求也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其一,在原告向答辩人索要回投资款29万元之后,实际上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就此,答辩人已经向贵院就此诉求提出了反诉,要求确认合伙关系解除的时间;其二、在合伙关系解除的时间节点之前,文来学校是亏损的状态,因此在原告退伙的情况下,不存在分取合伙期间总收益的权利,也不可能存在后续的管理权和监督权的职责。对于原告所诉请的要求确认合伙事务50%的合伙份额,与其投资的数额和实际上在整个文来学校经营和管理期间,原告的作用完全不符。在原、被告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同时又在双方投资没有互认的情况下,无法进行合伙盈余比例的确定;第三、答辩人认为,在本次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经提出了财务审计的鉴定申请,而后又自愿放弃,在不能鉴定的情况下,对于合伙的投资、具体的盈余分配均无法认定,在解除合伙进行清算时,如果合伙人之间不能达成一致,又不能在第三方财务审计的情况下,原告的所有诉请应予以驳回。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实际上是借贷关系,不成立合伙。假使成立合伙,那么原告在2015年3月已经退出了合伙。在文来学校亏损的情况下,其实原告还应该承担部分亏损的份额。被告范某某(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在2015年7月30日前已经解除;2、确认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在合伙期间投入的比例为6.34%:93.66%。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经营巴彦县文来学校,在经营之初反诉被告陆续借款49万元,后反诉被告借回一部分,剩余20万元未还,反诉被告以存在合伙关系为由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确认合伙关系,反诉原告对此不服,正在申诉。现反诉被告又起诉确认合伙分配比例和收益,参与合伙经营,该诉讼非常荒唐。现反诉原告针对反诉被告的诉讼,提出反诉请求,假定在确认合伙关系成立的情况下,由于姜某某自2015年7月30日擅自脱离合伙管理,自此期间以后的所有经营全部由反诉原告独自经营,故此应确认反诉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除此之外,在2014年3月-2015年7月期间,如果将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姜某某借款全部认定为投资款的情况下,经核算只有19.5万元。原告陆续投资已经达到281万元,因此,恳请法院依法确认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在合伙期间投入的比例为6.34%:93.66%。原告姜某某(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完全不顾事实和法律,违背诚信原则侵害合伙人的利益,反诉被告所投入49万元资金经过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已经确认,确认的基础是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最为主要的一份证据是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录音证明,该份录音证据中反诉原告亲口承认反诉被告当时的投资款49万元是本金,并且认可反诉被告与其妻子在学校中负责招生以及部分教学工作,并且上述工作是无偿的,同时在合同订立之外以及订立当天反诉被告直接向反诉原告转款30万元,在随后又进行转款的过程,利用民法高度盖然性的原则,一审二审法院确认双方合伙关系成立毋庸置疑。另外,关于反诉原告代理人所讲的已返还29万元出资款的行为应视为反诉被告已经退伙,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作为29万元借款由反诉被告姜某某向反诉原告出具借条,该29万元纯属个人借款行为,就像在2015年6月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妻子借款12万元依然出具的是借条一样,因此借款关系与合伙出资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并且有足够的证据加以区分,因此反诉被告并不存在退伙的情形。同时关于双方出资额和合伙份额的问题,在合伙成立当初,双方约定以原被告约定的出资数额以及教学经验,招生经验,当地的教学口碑和参与合伙事务不收取报酬为前提作为双方对等合伙的条件。虽然反诉原告出资数额与反诉被告出资数额有20万元的差异,但这是经过双方约定形成的,双方对同等合伙份额是认可的,并确定了合伙利润平均分配。关于反诉原告所说的其后出资280万元,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反诉被告已经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向法庭提交关于财务账目的保全申请,以及对合伙成立至今的司法审计申请,但直至庭审都没有做出。反诉被告认为其所说出资均是以学校合伙运营以后所收取的收入进行的再投资,属于合伙共同财产的投入,应认定为双方共有。合伙后期对学校进行维护的费用也都是以学校的收入进行的支出,不属于反诉原告的单独出资,从另一方面讲,如果反诉原告所述属实,那么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投入,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减损了反诉被告的合伙份额,该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无效,也仅能以债权债务对待,丝毫不影响合伙人之间关于合伙事务享有平等份额和平分利润的权利。最后根据民通意见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是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的,但是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可见法律已经规定是否实际参与经营劳动不是放弃合伙人的条件,而另一方合伙人也没有权利单方面宣告其他合伙人退伙。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文来学校承包协议书》,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关于本院(2016)黑0126民初2079号及(2016)黑01民终6235号民事判决书。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关于文来学校门卫录音,其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应有其他证据佐证;4、关于录音录像,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5、关于文来中学招生简章和宣传单,以及文来学校收费票据,其关联性应有其他证据佐证;6、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申请调取巴彦县教育局调取的文来学校入籍人数,其真实性予以确认;7、关于2014-2018年文来学校收入情况统计表以及支出情况,其证明效力应有其他证据佐证;8、关于原告举示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要件,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关于文来学校非企业章程,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0、关于范某某向张军交付承包费220万元票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1、关于姜某某署名借条,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12、关于张志忠等18人的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要件;13、关于31位证人当庭证言,其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姜某某通过中间人黄凤生找到原文来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张军,要求承包其经营的学校,经过几年的磋商,张军同意以每年40万元,三年一次性交齐的方式将学校转租给姜某某。姜某某因个人资金不足找范某某共同承包文来学校,并于2014年3月1日在中间人黄凤生在场的情况下与原文来学校法定代表人张军签订了《文来学校承包合同》,范某某代表合伙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同日,姜某某出资30万元汇至范某某账户,范某某亦出资70万元,并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总计100万元承包费交付给张军。2014年4月19日、6月26日,姜某某分两次汇款给范某某17万元及现金2万元作为合伙出资,至此,姜某某共投入合伙资金49万元。承包合同签订后,姜某某、范某某开始共同经营管理学校,姜某某负责招聘教职员工及学校的招生工作,范某某负责食堂后勤管理,并聘用其小姑子张晓娜管理财务。2015年3月10日,姜某某向范某某借款29万元,并为范某某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6月2日,因学校资金紧张,范某某又向姜某某借款12万元用于学校当年5月份开支,并为姜某某出具借据。本院(2016)黑0126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书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6235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上述事实,并认定姜某某与范某某共同承包经营巴彦县文来学校合伙关系成立,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姜某某诉讼请求判令其对合伙事务即巴彦县文来学校享有行政管理权、财务审核权、食堂管理权及教学事务管理权、判令其享有合伙事务50%的合伙份额、判令范某某给付其合伙期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总收益的50%。庭审中,范某某以本案是典型的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原来一审和二审错误的判决,导致现在诉讼的发生,请求在申诉再审的判决有结论后,再进行判决。同时原告的证据在没有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实合伙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按照什么标准确认合伙关系利润分配比例。姜某某在毫无证据,完全依靠推论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的抗辩理由,不同意姜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时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在2015年7月30日前已经解除、确认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在合伙期间投入的比例6.34%:93.66%,姜某某则以坚持反诉答辩意见的抗辩理由,亦不同意范某某的反诉请求。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如何确认原、被告解除合伙的时间;二、如何确认原、被告合伙期间收益及投资比例。关于如何确认原、被告解除合伙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姜某某与范某某共同承包经营巴彦县文来学校合伙关系成立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对此双方无需举证证明。范某某认为双方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其反诉请求确认原、被告解除合伙时间,《民法通则》规定由合伙协议规定,因本案双方没有书面协议约定,仅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确认了合伙的事实,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本案中,姜某某自认自2015年至2017年7月期间,仍然在学校参与经营管理,并负责招生、招老师工作,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范某某举示韩淑云等31位证人证言证实,自2015年7月份至今,姜某某未到学校从事经营管理及教学工作,因韩淑云等31人均为文来学校教职工,其证明效力大于姜某某的自述,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已具备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合伙协议的情形,故应以2015年7月30日为双方解除合伙的时间。关于如何确认原、被告合伙期间收益及投资比例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主张,且鉴定机构对姜某某提出的鉴定申请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退回,因此双方此部分主张均不予确认。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姜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达、李秀莲,被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姜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范某某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反诉原告范某某与反诉被告姜某某解除合伙协议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二、驳回反诉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反诉费50.0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景鑫
审判员 张志芬
审判员 梁树新
书记员:杨启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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