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福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沅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古塔东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爱君,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瑞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沅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牡丹江市阳某某磨刀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某磨刀石镇,组织机构代码00183651-2。
法定代表人:杨晨,男,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鹏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阳某某磨刀石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阳某某磨刀石司法所所长,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某。
原告姜福泉、刘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沅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市阳某某磨刀石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姜福泉、刘某某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黑龙江省沅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市阳某某磨刀石镇人民政府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姜福泉、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福泉、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3012.50元,由原告姜福泉、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来晓强 审 判 员 李 坤 人民陪审员 董文波
书记员: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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