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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张某某、楚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楚某某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楚某某。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楚某某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万明,被告张某某、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系郑口鑫桥建材经销处的实际出资人也是两辆豪沃大车的实际出资人,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豪沃大车协议,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该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将大车交付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两被告所承包车辆的实际租赁期间为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底,租金已支付于2013年10月上半月,11月报停半个月,被告尚欠原告1个月的承包费即15000元。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拖欠额总金额的20%交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顺延承包期权和解除权归原告行使,被告逾期未能缴纳承包费,原告没有依合同约定,怠于行使终止承包协议,致租赁车辆闲置,造成损失扩大,故对原告主张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4日的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承包费15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共计4195元由被告张某某、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系郑口鑫桥建材经销处的实际出资人也是两辆豪沃大车的实际出资人,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豪沃大车协议,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该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将大车交付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两被告所承包车辆的实际租赁期间为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底,租金已支付于2013年10月上半月,11月报停半个月,被告尚欠原告1个月的承包费即15000元。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拖欠额总金额的20%交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顺延承包期权和解除权归原告行使,被告逾期未能缴纳承包费,原告没有依合同约定,怠于行使终止承包协议,致租赁车辆闲置,造成损失扩大,故对原告主张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4日的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承包费15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共计4195元由被告张某某、楚某某负担。

审判长:宋晓红
审判员:刘冬梅
审判员:冯新华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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