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高广中
李建伟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胜利东路169号。
负责人:贾秋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中,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公司员工。
原告姜某某、孙某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孙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苗万明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高广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志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无事故责任,孙某某无事故责任,师海彬无事故责任,韩如晓无事故责任,李阳无事故责任。鲁NZ6996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上述有效证据和河北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有关数据,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孙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孙某某护理费:姜某某40065元/年(制造业)÷365天×25天=2744.18元,孙某某32544元/年(批发和零售业)÷365天×24天=2139.88元,小计4884.06元;误工费:姜某某40065元/年(制造业)÷365天×180天=19758.08元,孙某某32544元/年(批发和零售业)÷365天×180天=16049.1元,小计35807.18元;伤残赔偿金:姜某某20543元×20年×21%=86280.6元,孙某某20543元×20年×10%=41086元,计127366.6元;精神抚慰金为16000元,以上总计184057.84元中的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孙某某后可向有关人员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孙某某120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志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无事故责任,孙某某无事故责任,师海彬无事故责任,韩如晓无事故责任,李阳无事故责任。鲁NZ6996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上述有效证据和河北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有关数据,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孙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孙某某护理费:姜某某40065元/年(制造业)÷365天×25天=2744.18元,孙某某32544元/年(批发和零售业)÷365天×24天=2139.88元,小计4884.06元;误工费:姜某某40065元/年(制造业)÷365天×180天=19758.08元,孙某某32544元/年(批发和零售业)÷365天×180天=16049.1元,小计35807.18元;伤残赔偿金:姜某某20543元×20年×21%=86280.6元,孙某某20543元×20年×10%=41086元,计127366.6元;精神抚慰金为16000元,以上总计184057.84元中的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孙某某后可向有关人员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孙某某120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苏建平
审判员:梁存圣
审判员:田宇
书记员:夏单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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