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鸭山方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利,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姜某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王某某雇佣姜某补水稻,一审被告王某某提供证人出具虚假证言,审判人员具有偏袒王某某的行为。姜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申请人姜某针对其再审申请向法庭提供如下新证据:1.证人宋某的书面证言。欲证明宋某为王某某找人提供劳务,宋某将姜某送到王某某处,姜某受王某某雇佣并支付雇工工资,而不是其他人雇佣。2.证人苟某证言,欲证明是宋某开着车拉着雇工去给雇主王某某提供劳务。姜某受王某某雇佣工资为王某某支付给宋某。宋某再支付给雇工。同时证明姜某受伤过程。3.证人李某证言,欲证明宋某开车拉着雇工去给雇主王某某提供劳务,姜某受王某某雇佣,工资为王某某支付给宋某,宋某再支付给雇工,同时证明姜某受伤过程。4.证人刘某证言,欲证明是宋某开着车拉着雇工去给雇主王某某提供劳务,姜某受王某某雇佣,工资为王某某支付给宋某,宋某再支付给雇工,同时证明姜某受伤过程。5.证人杜某证言,欲证明宋某开着车拉着雇工去给雇主王某某提供劳务,姜某受王某某雇佣,工资为王某某支付给宋某,宋某再支付给雇工,同时证明姜某受伤过程。被申请人王某某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原审证据是否是伪造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二是本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十三项的规定,是否应进入再审。
再审申请人姜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姜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利到庭参加询问,被申请人王某某经依法发送传票未到庭参加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姜某提供的宋某的书面证言,证人苟某、李某、刘某、杜某的当庭陈述不符合该条规定,且证人李某、刘某在原审中已经出庭作证,不属于新证据。关于申请人姜某主张原审证据是否是伪造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主张,因姜某不能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姜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某的再审申请。
代理审判员 叶长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