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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
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杨宗

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滨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宗,公司职员。
原告姜某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原告经调解给付死者方赔偿金156000元,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其保险范围内的110000元,并未超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应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金1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原告经调解给付死者方赔偿金156000元,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其保险范围内的110000元,并未超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应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金1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翟自泉

书记员:吴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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