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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睿、杨毅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睿,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珈,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毅强,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东,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景山,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姜睿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黑0521民初556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对人民法院查封的坐落于黑龙江省集××县××小区××楼××、××、××、××号商服房屋的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合同、交款收据、电费、取暖费票据均能证实该执行标的是上诉人在2014年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已完成了举证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买卖合同交付房款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适用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该规定第25条第5项,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证据判断。不能依据29条的规定。根据第28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诉人的主张完全符合该规定,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杨毅强、杨文共同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集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集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是原审被告王景山的财产,该查封正确。我方诉王景山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我方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王景山的抵账房屋16处,包括涉案的四处房屋。当时法院向王景山及房屋开发商宝清县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集贤分公司送达了法律文书,王景山及宝清县宏基房地产开发公司集贤分公司都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认可了房屋是王景山所有。因此,集贤县人民法院的查封正确。三、上诉人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购买涉案四处房屋的时间在法院查封之前。一审时上诉人当庭已自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是在自己提起执行异议时自己所填写,没有证据证实合同形成于法院查封之前,没有交款收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自己在法院查封之前已购买了该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条件,属举证不能,人民法院应执行涉案房屋。且(2015)集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查封裁定书(查封本案诉争房屋的裁定)作出后,刘某曾向集贤县人民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主张自己是涉案房屋产权人,集贤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刘某的异议请求,现驳回异议请求的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被告王景山述称,在集贤县法院调查我的财产时,我已经说明此房屋不是我所有,而且在卷宗中有我签字证明该房屋产权不是我的。当时通过开发商抵债给刘某,没有通过房产部门。我在建设紫金小区12、13号楼工程时候,当时和开发商约定以紫金小区12、13号房屋(包含本案四套房屋)抵偿我的工程款,当时写的抵账协议。之后由于我的建设资金周转不开,在刘某处借的钱,后来还不上跟开发商王崇力商议,把这些房屋(包含本案四套房屋)抵给刘某。这个房屋在2014年6月份通过开发商王崇力把房屋抵偿给刘某,有抵账协议,一审时候应该都交了。房屋已经给了刘某,现在谁主张权利都与我无关。杨毅强、杨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执行位于集××县××小区××楼××、××、××、××号商服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5日,本院在审理杨毅强、杨文诉王景山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应杨毅强、杨文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集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集××县××小区××楼××、××、××、××号商服房屋。该裁定书于2016年1月25日送达给了集贤县房地产管理处,于2016年1月26日送达给了杨毅强、杨文及王景山。2016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5)集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了“王景山于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杨毅强、杨文欠款110万元”的调解协议,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姜睿与宝清县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集贤分公司签订了未注明签订合同日期的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年1月11日,姜睿向集贤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保全措施。集贤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8)黑05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中止对集××县××小区××楼××、××、××、××号商服房屋的执行。杨毅强、杨文不服裁定结果,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的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杨毅强、杨文在与王景山合同纠纷诉讼中,向本院申请查封涉案房屋的目的是为保障其金钱债权得以实现。本案中姜睿仅提供了其与宝清县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集贤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证据。而其自认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签订日期”处原为空白,现合同上记载的日期均系其在提出执行异议时所填写,其亦不申请对合同签订日期进行司法鉴定。依据其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是在本院查封之前。且其未提供交付购房款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购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姜睿未提供能够排除执行的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姜睿的异议不足以排除执行,杨文、杨毅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准许执行集贤县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裁定书中集××县××小区××楼××、××、××、××号商服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姜睿提交如下证据:1、四份购房款收据,证明2014年3月19日刘某已交付了购房款,并于当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在2014年7月份从刘某处购买了该四套房屋,在开发商售楼处刘某带领姜睿更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财务人员未在场就没有直接向姜睿出具收据,姜睿的购房款是直接交付给刘某40万元现金;2、证人刘某出庭陈述。证明姜睿的房屋是合理合法购买的;3、庭后提交的房屋出租合同,证明2014年7月份开始装修的房屋,装修完就把房屋出租了。被上诉人杨毅强、杨文的质证意见为:1、对收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交款人姓名是刘某,不是本案上诉人,同时不能证明是涉案房屋的交款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该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该证据是开发商出具,在开发商不确认是真实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继续举证,同时该证据与刘某本人提起执行异议所陈述的事实相矛盾,刘某提执行异议时当庭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止,如到期不能归还欠款,用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若干房屋折抵180万元债务。只有借款至2014年5月18日到期之后才存在以物抵债行为,才能到开发商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开具收据。而本案收据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所以是矛盾的。我们针对上诉人提交的四份收据提交借款合同作为反证,证明该四份收据是不真实的,与刘某本人提执行异议时提交的借款合同相互矛盾(理由同上),在日期上存在矛盾;2、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就本案标的曾以自己名义提出过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中自称涉案房屋是证人自己所有,时间为2017年11月份,现本案证人证实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自相矛盾;证人与王景山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证人当庭陈述的开发商开出四张现金收据也互相矛盾。证人与上诉人的交易行为,按证人自述发生在2014年7月份左右,而票据开出时间是借款合同形成时间即2014年3月19日,时间不一致。同时开发商与上诉人姜睿之间没有现金交易行为,收据明确标注为现金,证明收据是虚假的。虚假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开发商没有开过收据;二是开发商与上诉人及王景山恶意串通在没有事实的情况下开出的虚假票据。原审被告王景山对证据的意见为:1、该四份收据真实有效,借款时签订的借款合同,还不上欠款后这些房屋归刘某所有。在6月份欠款没有还上,开发商王崇力、我和刘某我们三人签订了协议,房屋规定刘某所有。2014年3月19日本案诉争的四套房屋开发商还没有确定抵顶给我工程款,到2014年6月份时候确定抵顶给我的。我向刘某借款时候需要抵押东西,这四个收据就是我把房屋押给刘某的证明。2、证人证言真实有效。被上诉人杨毅强、杨文及原审被告王景山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姜睿因与被上诉人杨毅强、杨文、原审被告王景山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1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姜睿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一、关于姜睿是否支付了诉争房屋的购房价款问题。首先,姜睿提交的四份收据均载明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交款人为案外人刘某。该日期系原审被告王景山向刘某借款之日,且王景山陈述称该四份收据系借款时将诉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的担保物所出具的,同时刘某出庭陈述称其在2014年6月份时与王景山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抵账协议后,才对诉争房屋享有处置权。故该四份收据不能认定为系刘某作为诉争房屋买受人而支付购房款的依据,也不能证明系姜睿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其次,姜睿称其将购房款交付给刘某,并在房地产开发公司处更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未提交支付购房款的证据或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收到购房款的收据、发票等凭证。故上诉人姜睿主张其已支付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二、一审已查明,姜睿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日期系其在提出执行异议时所填写,其亦不申请对合同签订日期进行司法鉴定,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故上诉人姜睿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能够排除执行的法定情形。三、案外人刘某在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执异59号案件中,以其自己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被集贤县人民法院驳回异议请求后,刘某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该裁定已生效。故刘某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上诉人姜睿提出其在刘某处购买诉争房屋亦不具有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权利。四、集贤县人民法院在查封本案诉争房屋时,诉争房屋尚未验收,故上诉人姜睿对诉争房屋不享有物权期待利益。另外,上诉人姜睿自称购买诉争房屋后将该四处房屋进行出租,故姜睿提出的异议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所购买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姜睿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占林
审判员  霍 拓
审判员  陈激扬

书记员:乔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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