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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委托代理人张修旺,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委托代理人刘海洋,巨野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巨野县新通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陈显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洋,巨野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址:菏泽市牡丹区。
法定代表人王保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龙,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自同,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原告姜某某于2012年5月30日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住院、出院护理人数及第二次手术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6月5日申请追加被告巨野县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孙自同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修旺、被告张某某、被告巨野县新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龙、被告孙自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1年8月我受雇于被告张某某从事货车司机工作,被告每月支付我工资3000元。2011年12月11日凌晨在驾驶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后被送到巨野县人民医院治疗二十天,现已出院,经法医鉴定部门鉴定,我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1人,后续治疗费5600元。总之,我是被告张某某的雇员,且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被告理应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费、第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款96918.1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是事实,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原告负有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我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出现了交通事故应当由我方追加的被告巨野县新通运输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及被告孙自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被告巨野县新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巨野县新通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且购买了保险,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核查。
被告孙自同辩称,我没有责任,我的鲁RPXXXX号三轮汽车已投保了交强险,但找不到交强险保险单,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04时30分许,原告姜某某驾驶鲁Rj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巨野县254省道288公里+500米处与对向被告孙自同驾驶的鲁RPXXXX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原告姜某某、被告孙自同及朱国凡(鲁RPXXXX号三轮汽车乘车人)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姜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原告姜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为靠右侧通行和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决定性的作用,过错严重,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巨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距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0天(2011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31日),支出医疗费31138.40元。原告姜某某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交伤残等级、护理期及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的申请,山东省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20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菏巨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伤者姜某某其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2、伤者姜某某其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3、伤者姜某某其二次手术费用建议56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及照像费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姜某某是被告张某某的雇佣驾驶员。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鲁RjXXXX号神鹰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巨野县新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1日24时止。被告孙自同称其鲁RPXXXX号三轮汽车已投保了交强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还查明,原告姜某某的父亲姜来钦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李春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兄姜益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妹姜亚琪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长子姜广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姜广宁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山东省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孙自同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姜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作为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姜某某系被告的雇员,其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期间自己受到损害,作为受益方的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作为司机从事运输行业,应当意识到疲劳驾驶车辆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而未预见,这也是造成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本身亦有一定的过错,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承担30%的责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姜某某支出医疗费31138.40元,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姜某某为农村居民,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且与被告张某某建立了劳务关系,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工资3000元计算,原告误工期限196天(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6月24日),其误工费:196天×100元/天=19600元。原告姜某某因伤情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及照像费10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凭,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应予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姜某某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没有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应参照山东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9351元(80.41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41元/天X20天X2人=3216.4元,出院后护理费为80.41元/天X100天X1人=8041元,合计护理费为11257.4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姜某某住院2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此,原告姜某某残疾赔偿金16684元(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年X20年X10%),被抚养人(姜广乐、姜广宁)的生活费8261.4元(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年X13年X1/2X10%+5901元/年X15年X1/2X10%),综上,原告姜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1138.4元;2、误工费19600元;3、护理费1125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鉴定费2400元;6、照像费100元;7后续治疗费5600元;8伤残赔偿金16684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8261.4元,合计95641.2元。原告姜某某的父亲姜来钦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李春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事发时均未达到60周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照像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只选择被告张某某对其损害进行赔偿,故对被告张某某申请追加巨野县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孙自同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某某因在其提供劳务期间受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5641.2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66948.84元(70%)。原告自负28692.36元(30%),以上赔偿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巨野县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孙自同要求分担原告姜某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海
审判员 郝洪玺
审判员 张巨东

书记员: 宋成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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