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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姜某某等与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涂光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镇建筑公司退休职工,系郭某某表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张银连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张银连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翠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张银连之女。
委托代理人:宋继红(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加调解),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信(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加调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智门寺主持,系死者张银连之叔父。

上诉人郭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姜某某、姜翠平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欢、周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光明,被上诉人姜某某及姜某某、姜某某、姜翠平的委托代理人宋继红、张明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姜某某、姜某某、姜翠平诉称,2013年8月21日,张银连驾驶电动车由洛阳卫生院往杏苑小区行驶,17点20分左右,行至杏苑小区门后左转弯时,遇郭某某驾驶电动车,两车相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银连受伤住院6天,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6日凌晨死亡。经交警认定,张银连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晓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银连从伤至今,郭某某分文未赔,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郭某某赔偿因张银连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201299.60元。
原审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我与张银连的车辆没有任何接触。事故发生以后,随州市交警支队四大队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两辆电动自行车是否发生过车体接触进行了痕迹勘验,鉴定结论为:直行的圣保龙电动车未与前行欲左转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发生过车体接触。两车是直行,车辆没有发生挂擦,就不会发生碰撞。其次,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复议,但是交警部门没有给予我答复。因此,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1日,张银连驾驶电动车与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在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镇棉花采购站路段同向行驶,两车相遇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银连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6日死亡。2013年8月26日,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行司鉴所(2013)交鉴字第592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痕迹勘验结果表明,直行的圣宝龙牌电动车未与前行欲左转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发生过车体接触。2、五星钻豹牌电动车驾驶人张银连向右侧摔落路面,其形成条件符合遭受过来自左侧的外力作用施加,即向右摔落的张银连遭受过圣宝龙牌电动车右手把或驾驶人郭某某右侧身体的冲撞。”2013年8月31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3)第2013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银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作出后,双方均不服并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12月12日,随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向郭某某出具证明,其内容为:“2013年8月21日,张银连与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9月3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在作出随公安复字(2013)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时,因疏忽,未将郭某某列入复核申请人。”
原审另查明,张银连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0年12月5日张银连与深圳伟力箱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从事工种为车工,并办理了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和深圳市劳动保障卡。2012年10月因女儿出嫁,便于照顾母亲,张银连回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镇后在桃园河陈继平服装厂做工。另有曾都区洛阳镇张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其内容为:兹有我村五组原居民姜某某家庭,其妻子张银连于2013年8月份因交通事故致死亡,本人及家庭其他成员自2003年搬迁于洛阳镇街道洛京路28号居住,以务工为业维持家庭生活来源。本次事故因张银连死亡后给姜某某、姜某某、姜翠平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湖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1、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2、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2);3、医疗费38781.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5、护理费388.34元(23624元/年÷365天×6天);6、营养费120元(20元×6天);7、交通费550元;8、误工费528.18元(32131元/年÷365天×6天);共计475057.84元,其中的30%即142517.35元应纳入赔偿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当其受到侵害时,依法应获得赔偿。张银连与郭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辆相撞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张银连负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郭某某在庭审中对责任认定不服,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死者张银连虽系农业户口,但已于2003年迁至城镇街道居住,且长期在外务工为生,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郭某某的赔付能力,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姜某某、姜翠平损失14251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7517.35元;二、驳回原告姜某某、姜某某、姜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9元,由郭某某负担1295元,姜某某负担3024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对郭某某作了询问笔录,郭某某称其超车超出张银连的电动车后三米远左右听到张银连的电动车倒地的声音。还查明,张银连驾驶电动车与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由洛阳卫生院往棉花采购站同向行驶,两车相遇时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的电动车与张银连的电动车未发生任何接触、二人的人身也未发生接触,因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银连向右侧摔落路面,其形成条件符合遭受过来自左侧的外力作用施加,即向右摔落的张银连遭受过圣宝龙牌电动车右手把或驾驶人郭某某右侧身体的冲撞,该鉴定结论检验过程合法,分析说明符合逻辑,上诉人郭某某并无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上诉人郭某某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张银连驾驶电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小区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郭某某驾驶电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没有靠行车道的右侧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程序违法或责任认定划分有误,本院经审查认为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真实,划分责任正当合理,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城市户籍计算赔偿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张银连虽为农业户口,但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深圳市劳动合同》、《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深圳市居住证》、曾都区洛阳镇张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足以证明张银连多年来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19元,由郭某某负担1295元,姜某某负担30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郭某某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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