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白子(又名姜挺山),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郄国群,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姜白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复合布款及加工费7340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出售复合布及加工生意,被告自2013年至2014年在原告处购买、加工复合布,共欠原告复合布款及加工费73405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郄国群辩称,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行业惯例及双方结算习惯,应在货款总额中扣除3%。被告并非有意拖欠原告费用,而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郄国群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及加工制鞋用复合布。后经双方结算,2016年1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今欠姜挺山2012年复合费款(73405元)柒万叁仟肆佰元整。欠款人:郄国群2016年11月26日立”。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复合布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欠款数额的3%,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欠原告款的数额应认定为欠条中载明的73405元。
原告姜白子与被告郄国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白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东来,被告郄国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及加工复合布后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及加工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3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郄国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姜白子复合布款及加工费73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元,减半收取计818元,由郄国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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