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深,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该支公司职工。
被告曹永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姜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曹永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张某某申请追加曹永清为被告。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江(亦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人保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曹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张某某驾驶冀BVF505摩托车沿邦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西十里铺路段时,与由西东向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X9961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BX9961号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姜某某医药费48684.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护理费3033.42元(26天,3500元/月)、误工费39415.99元(215天,5500元/月)、残疾赔偿金38788.8元(8081元/年,9级伤残、Ia值4%)、法医鉴定费800元、复印费28元、鉴定检查费1612.4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577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护理费816.69元(7天,3500元/月)、误工费14000元(120天,3500元/月)、法医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8元、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966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曹永清辩称:被告张某某是其雇用的司机,是给其开车时出的事故,对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异议,但其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曹永清所有的冀BX9961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复印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故对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曹永清雇用的司机。冀BX9961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曹永清,该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2年8月29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X9961车由西向东行至邦宽线遵化市西十里铺路段向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载原告姜某某的冀BVF505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某某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三被告对原告姜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原告张某某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没有异议。被告曹永清为原告姜某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药费3095元。
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三被告对原告姜某某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复印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发生争议。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姜某某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9张,金额3438.07元。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住院26天),金额45246.66元。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金额1612.42元。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处方明细、患者用药汇总统计、住院病历、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卷中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
经质证,三被告均辩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金额由法庭核算。但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中患者姓名与实际姓名不符,如无法更改,不予认可。
2、遵化市晓一矿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姜某某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5500元,2012年8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2013年5月份才上班,在请假治疗期间工资停发。遵化市金泰矿山机械厂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5-8月工资表4份,证明护理人员姜红忠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3500元,在请假期间工资停发。
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关于护理费,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不予认可,该营业执照年检有效期到2012年4月,而事故发生在2012年8月。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没有证明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予认可,该工资表中没有财务人员及工资审核人员签字,对护理天数没异议。关于误工费,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没有证明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予认可,该工资表中没有财务人员及工资审核人员签字,其工资数额已超过纳税起征点,未提供纳税证明,未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单位的存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自受伤至评残前一天持续误工且对其伤情持续治疗,其公司只认可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被告张某某、曹永清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3、2013年4月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原告姜某某为9级伤残、Ia值4%,二次术术取骨折内固定费用12000元。
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与实际伤情不符,二次手术费明显高于当地医疗水平,对此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张某某、曹永清没有异议。
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发票1张,金额800元。遵化市人民医院病案室发票1张,金额28元。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金额1612.42元。
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张某某、曹永清辩称:对其真实性没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这几项损失。
5、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1000元。
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是连号作废票据,且与出院、住院、复查时间不符,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曹永清没有异议。
另外,三被告均认为原告姜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
6、原告张某某遵化市东新庄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住院5天),金额2830.42元。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金额386元(含车费70元),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住院2天),金额2555.48元。遵化市东新庄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患者用药汇总统计、更改证明、遵化市交通警察卷中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
经质证,三被告均辩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金额由法庭核算。
7、遵化市金泰矿山机械厂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5-8月工资表4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及护理人员姜效伟均系该单位职工,张某某及姜效伟月工资3500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原告张某某误工损失日为120日。
经质证,三被告均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不予认可,该营业执照年检有效期到2012年4月,而事故发生在2012年8月。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没有证明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予认可,该工资表中没有财务人员及工资审核人员签字,对护理天数没异议。对法医鉴定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误工损失日过高。
8、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6张,金额600元。遵化市人民医院病案室发票1张,金额18元。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200元。
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张某某、曹永清辩称:对其真实性没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这几项损失。
9、交通费票据5张,金额500元。
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是连号作废票据,且与出院、住院、复查时间不符,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曹永清没有异议。
10、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为2966元。
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其真实性没异议,但评估数额过高。被告张某某、曹永清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坏,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二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姜某某主张的医药费有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门诊处方明细、患者用药汇总统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患者姓名为“姜瑞君”的医药费,系医生根据患者自报姓名,将“姜某某”误写成“姜瑞君”属正常笔误,对该医药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姜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姜某某主张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及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未能能向本院提供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三被告对原告姜某某、张某某主张的护理天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虽认为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损失日过高,但均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损失日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虽对原告姜某某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且其当庭表示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姜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原告姜某某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鉴定检查费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未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但考虑本案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姜某某9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姜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原告姜某某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药费有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患者用药汇总统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药费中有车费,应调整到交通费项下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虽认为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未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但考虑本案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姜某某损失为:医药费48684.73元、鉴定检查费1612.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护理费2607.02元(100.27元/天,26天)、误工费21558.05元(100.27元/天,215天)、残疾赔偿金38788.8元(8081元/年,9级伤残、Ia值4%)、二次手术费12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复印费2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35199.02元,原告张某某损失医药费570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701.89元(7天,100.27元/天)、误工费12032.4元(120天,100.27元/天)、法医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8元、交通费370元、车辆损失费2966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2730.19元。冀BX9961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二原告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永清已为原告姜某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药费3095元,应由二原告返还给被告曹永清。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80703.87元(其中医药费项下9150元、死亡伤残项下71553.87元);赔偿原告张某某15954.29元(其中医药费项下850元、死亡伤残项下13104.29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
二、原告姜某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54495.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14713.69元(54495.15元×90%×30%);原告张某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677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0%,计2032.77元。
上述一、二款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95417.56元;赔偿原告张某某17987.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曹永清已为原告姜某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药费3095元,由二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返还给被告曹永清。
四、驳回原告姜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285元,由原告姜某某、张某某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
书记员: 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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