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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珊与傅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珊
宋恒玉(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
傅某某
尹桂娟(黑龙江泰封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宋恒玉,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尹桂娟,黑龙江泰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珊与被告傅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珊的委托代理人宋恒玉;被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桂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争议房产全部房款的义务。原告作为买卖争议房屋合同主体,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虽然否认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认为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合同中的标的物争议房屋,被告并未出资购买,实际出资购买人为原告,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提出原告及案外人等人恶意借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理由,被告提供的证据体现是案外人,不能证明与原、被告之间具有关联性,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珊与被告傅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屋(证号为:哈房权证里字第****号)交付给原告姜珊,并协助原告姜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变更登记手续;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姜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17753元(案件受理费1275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姜珊已预交,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争议房产全部房款的义务。原告作为买卖争议房屋合同主体,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虽然否认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认为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合同中的标的物争议房屋,被告并未出资购买,实际出资购买人为原告,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提出原告及案外人等人恶意借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理由,被告提供的证据体现是案外人,不能证明与原、被告之间具有关联性,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珊与被告傅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屋(证号为:哈房权证里字第****号)交付给原告姜珊,并协助原告姜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变更登记手续;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姜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17753元(案件受理费1275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姜珊已预交,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珊)。

审判长:康广泉
审判员:李春宇
审判员:张和龙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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