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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刘某某、刘某一、邵某某与吴某某、郭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众石,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第十一中学学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理人: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众石,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众石,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众石,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五林镇,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86005523Q。
负责人:杨守军,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宛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02897799F。
负责人:李伦,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刘某某、刘某一、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郭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某财险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称中国财险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为原告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的姜某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众石,被告郭某、阳某财险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宛奇、中国财险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丧葬费27228.00元、子女抚养费34304.00元、父母赡养费559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总计70153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20时30分,被告郭某酒后驾驶电动车承载刘贵飞沿牡丹江市阳明区裕民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董欣龙相撞,郭某与刘贵飞同时倒地。随后吴某某雇佣的司机罗海斌驾驶黑BFX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该地点,与摔倒在路面上的刘贵飞发生碾压,造成刘贵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与罗海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贵飞无责任。原告作为刘贵飞的继承人为主张上述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郭某同意尽其能力进行赔偿。
被告阳某财险齐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偿。
被告中国财险牡分公司同意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后,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律支持,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郭某与黑BFXXXX号车辆驾驶人罗海斌对刘贵飞的死亡负同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黑BFXXXX号车辆所有人吴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郭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于黑BFXXXX号车辆在阳某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财险牡分公司投保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故阳某财险齐支公司及中国财险牡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吴某某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的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8364.00元(含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原告按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标准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丧葬费26217.50元(按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20000.00元,以上合计564581.50元。被告阳某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00元;被告中国财险牡分公司按照阳某财险齐支公司赔偿后的余额454581.50元60%的比例赔偿应为272748.90元;被告郭某按照454581.50元40%的比例赔偿应为181832.60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刘某一、邵某某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本院对原告主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九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及禁止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道路上,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刘某某、刘某一、邵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刘某某、刘某一、邵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72748.90元;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某、刘某某、刘某一、邵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81832.60元;
驳回原告姜某、刘某某、刘某一、邵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案件受理费以外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姜某、刘某某、刘某一、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15.00元,由郭某负担4326.00元、吴某某负担4326.00元,姜某、刘某某、刘某一、邵某某负担21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富 淼 审 判 员  李 坤 人民陪审员  高广明

法官助理于杨 书记员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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