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为河省邯郸市复兴区,住黄石市下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帮华,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韦源口。被告:张某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下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号。负责人:刘城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栋,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姜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某、被告张某重及被告人保黄石公司(以下简称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扣除垫付款40000元后,还应理赔共计389464.26元,其中被告人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姜玉某;2、判令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5时4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鄂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铁山往新下陆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京广线(106国道)中国邮政局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公共设施及在公交站台等车的行人原告姜玉某发生碰撞,后车辆侧翻又与路边停车位上停放的夏志文所有的鄂B×××××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姜玉某受伤、随身物品及两车、公共设施受损。2017年4月10日,交警部门作出黄公交下认字2017第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玉某受伤后,经送黄石市中心医院抢救,诊断肺、脾、肾挫伤,胸腔积液、腹盆腔积血、包皮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共住院55天,花医疗费221829.8元。另原告姜玉某父母生活居住在河北邯郸城区,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姜玉某受伤前居住在黄石市团城山宏维星都,在黄石市新兴管业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800元,受伤后公司未再发放工资,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姐姐姜明月进行护理。被告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张某重所有,并于2017年2月23日在被告人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7年11月16日,原告姜玉某的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全身损伤构成多处十级伤残、后期手术取内固定需医疗费20000元,同时伤后休息300天,护理120天,营养期限90天。至今为止,三被告除支付原告姜玉某住院期间抢救费40000元外,对原告姜玉某其他损失拒不赔偿。此后,原、被告各方因赔偿数额发生争议,故而成讼。被告陈某辩称,我垫付的费用48800元和4630元,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扣减。被告人保黄石公司辩称,1、原告姜玉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姜玉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已经垫付了10000元。3、涉案医疗费应当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姜玉某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用应当提供病历来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外购药需提供医嘱证明。4、原告姜玉某部分诉请的赔偿依据不足,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算,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依法驳回。医疗项下: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营养费20元/天。伤残项下:误工费,原告姜玉某的银行流水证明其受伤后公司还支付了1491元/月(平均)的工资,原告姜玉某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当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减去1491元/月,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31日;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不超过550元;相关财产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张某重未予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姜玉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姜玉某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姜玉某诉讼主体身份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陈某驾驶证、鄂B×××××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工商查询信息。拟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投保情况。证据三,原告姜玉某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姜玉某受伤后住院等事实。证据四,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姜玉某受伤花费医疗费221829.8元的事实。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证据六,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姜玉某受伤构成多处十级伤残及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等事实。证据七,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姜玉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720元的事实。证据八,鉴定费发票及证明。拟证明原告姜玉某鉴定费3240元的事实。证据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姜玉某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980元的情况。证据十,原告姜玉某单位证明及工资流水。拟证明原告姜玉某伤前月均工资为3800元及伤后没有工资收入的事实。证据十一,护理人员工资流水及身份证,拟证明护理人员计算损失标准的情况。证据十二,交通费车票。拟证明原告姜玉某受伤及住院期间花交通费2241.2元的事实。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陈某垫付费用的收据、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陈某垫付费用的相关情况。被告人保黄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人保黄石公司支付10000元的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姜玉某住院期间,被告人保黄石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人保黄石公司对原告姜玉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姜玉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情况;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住院发票无异议。但对门诊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属于原告姜玉某出院以后的门诊费用,应提交门诊病历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对购买白蛋白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相关医嘱来证明是住院期间必要的费用,还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人保黄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维持了原告姜玉某的第一次鉴定的意见,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11月16日,共计231天;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需要原告姜玉某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对评估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属于鉴定费,不属于人保黄石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人保黄石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九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需要原告姜玉某提供住院期间医嘱;对证据十中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流水同时能证明原告姜玉某受伤期间在2017年4月、5月、6月有单位发放工资,平均每月为1491元,原告姜玉某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必须核减发放的工资;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姜玉某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期限长达4个月,原告姜玉某的近亲属不可能请假4个月进行护理,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十二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应酌情认定。被告陈某对原告姜玉某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原告姜玉某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收条及垫付医药费发票无异议。被告人保黄石公司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收条认为与该公司无关。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2017年3月29日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2017年6月2日的门诊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属于原告姜玉某出院后产生的费用,需要提供病历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另认为2017年3月29日门诊费发票没有注明伤者姓名,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姜玉某对被告人保黄石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给付于被告陈某的。被告陈某对被告人保黄石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承认该款项已包含在其垫付款48800元里的。被告张某重未出庭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姜玉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姜玉某提交的证据四中的门诊发票,结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姜玉某提交的证据六、七,两项证据系合法鉴定机构以合法鉴定程序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项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两项证据予以采信,另对证据七中评估费收据,该收据虽非标准发票,但本院认为,其所证实的费用属实际支出,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姜玉某提交的证据八,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姜玉某提交的证据九,结合原告姜玉某的受伤及治疗情况,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姜玉某提交的证据十中,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姜玉某提交的证据十一,因该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姜玉某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中的2017年6月2日的门诊费发票,结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5时40分许,陈某驾驶鄂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铁山往新下陆方向行驶,行至京广线(106国道)中国邮政局门前路段,因操作不当与路边公共设施及行人姜玉某发生碰撞后车辆侧翻又与路边停车位上停放的夏志文(所有人)鄂B×××××轿车发生碰撞,致姜玉某受伤,两车受损、公共设施受损。姜玉某随即被送往黄石人福医院抢救(2017年3月29日出院)。姜玉某的伤情经初步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腹内出血?;3、失血休克;门(急)诊病历中载明:左外一级交叉配血试验,静滴0.9%氯化钠。250毫升加多巴胺80毫克。输AB血300毫升,血压120/65汞柱,心律144次/分钟,昏迷,急转上级医院。姜玉某在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689.70元(59.00元+905.30元+183.50元+135.00元+630.70元+1549.10元+160.00元+67.1元,姜玉某在黄石人福医院的全部抢救费由陈某垫付)。同日,姜玉某因病情严重转往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心医院(市普爱医院,湖北理工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55天(2017年5月23日出院)。姜玉某的伤情经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左腘窝及左小腿外伤、左股骨骨折、左肾挫伤、腹膜后血肿、包皮裂伤、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脾损伤、腹盆腔积血、腹腔干动脉、脾动脉、肝动脉、肠系膜上动脉、双肾动脉造影术、左侧髂内动脉+选择性左肾、脾动脉栓塞术后。长期医嘱单记载:留陪一人;人血白蛋白50ml静滴qd。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局部换药,不适随诊。2、暂禁止下地负重,否则内固定断裂,继发骨折移位,甚至血管神经损伤可能。3、不负重情况下功能锻炼,避免暴力运动。4、休息两个月;两周后复查,每月复诊。若有任何不适症状,应立即到附近医院就诊,或本院急诊就医。姜玉某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共220008.30元(1102.50+218905.80元,其中1102.50元的高值耗材费由陈某垫付,其余218905.80元由姜玉某个人自付)。在姜玉某抢救及住院治疗期间,陈某与人保黄石公司垫付医疗费共计53430元[(48800元+4630元),其中人保黄石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直接交付陈某]。2017年3月29日,姜玉某委托黄石众嘉公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物品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7年4月21日,黄石众嘉公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黄石众嘉鉴字[2017]064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以2017年3月29日为鉴定基准日,确定物品损失金额1720元(其中各物品损失的鉴定金额分别为:苹果4手机600元、诺基亚平板电脑1000元、眼镜盒20元,背包100元)。2017年4月10日,黄石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以下简称黄石交警支队下陆大队)作出黄公交下认字2017第0303号《黄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姜玉某不负事故责任,夏志文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4月17日,姜玉某于住院期间在黄石市兴荣大药店购买白蛋白,花费2650元。2017年8月28日及2017年10月11日,姜玉某分别在市中心医院进行了两次复查,共花费门诊医疗费274元(133.50元+140.50元)。2017年11月7日,黄石交警支队下陆大队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姜玉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月16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黄求司鉴【2017】临鉴字第490号《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玉某脾、左肾损伤和左下肢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姜玉某治疗费原则上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若提前结案预估约人民币20000元;3、被鉴定人姜玉某伤后休息300日;护理120日;营养期90日。姜玉某支付鉴定费共计3140元(3100元+40元)。2018年4月4日,人保黄石公司不服前述鉴定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姜玉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月13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博法医[2018]临鉴字第249号《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玉某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左肾挫伤、脾损伤均行选择性左肾、脾动脉栓塞术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位十级、十级。人保黄石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1、姜玉某系由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黄石新兴管业有限公司铸管部的员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公司停发姜玉某自交通事故受伤之日起的工资。2、姜玉某在住院期间于2017年5月12日,购买西塞山龙康医疗器械经营部的半躺轮椅车1台,花费980元。3、鄂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张某重,涉案事故发生时该车由陈某驾驶,该车在人保黄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1、本案中,黄石交警支队下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玉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陈某承担事故100%的责任,原告姜玉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原告姜玉某要求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张某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某重对该交通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某重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人保黄石公司的保险责任并不因此免除。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玉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即被告陈某需对原告姜玉某承担的100%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黄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3、原告姜玉某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药品票据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姜玉某的医疗费用为226622元(3689.70元+220008.30元+2650元+274元),其中原告姜玉某要求的医疗费221829.80元[21979.80元(218905.80元+274元)+2650元]系其个人自付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保黄石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人保黄石公司并未进行具体的核算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仅笼统提出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对于被告人保黄石公司提出原告姜玉某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用应当提供病历证明与涉案事故相关及购买白蛋白需提供医嘱证明的辩称,首先根据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中记载:“两周后复查、每月复诊”,本院认定原告姜玉某分别于2017年8月28日及2017年10月11日两次复查检查费系必要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市中心医院长期医嘱单记载:“人血白蛋白50ml静滴qd”,本院认定原告姜玉某购买的白蛋白费系必要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于被告人保黄石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姜玉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误工费应按3800元/月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姜玉某伤后休息300日的相关情况,本院对原告姜玉某主张的误工费38000元(3800元/月÷30天×300天)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保黄石公司提出的原告姜玉某银行流水证明受伤后工作单位仍支付1491元/月的工资,原告姜玉某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当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减去1491元/月的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黄石公司应承担的误工费损失并不因原告姜玉某的工作单位向其发放部分费用而应予以扣减,故本院对被告人保黄石公司该辩称不予支持。另对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231日,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并非只能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中,原告姜玉某的伤情较严重,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姜玉某伤后休息为300日,故对于被告人保黄石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3)护理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姜玉某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确定原告姜玉某的伤后护理期为120天,但原告姜玉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的情况,故本院依法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并结合原告姜玉某在市中心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上注明的“留陪一人”,依法对原告姜玉某主张的护理费18299.34元部分予以支持,并确认原告姜玉某护理费应为11577.21元(35214元/年÷365天×120天×1人)。(4)营养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姜玉某伤后营养期限90日”,依法确定原告姜玉某的营养期限为90天,故对原告姜玉某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部分予以支持,并确认其营养费应为2250元(25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姜玉某住院共计55天,经核算,原告姜玉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5500元(100元/天×55天)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姜玉某提供的居住证明、身份证明足以证实虽其系城镇居民户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二〇一七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司法鉴定确定“被鉴定人姜玉某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左肾挫伤、脾损伤均行选择性左肾、脾动脉栓塞术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折外固定术后,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的结论及原告姜玉某身份信息,依法从原告姜玉某定残之日起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89289.20元(31889元/年×20年×14%),故本院依法对原告姜玉某的残疾赔偿金主张89289.20元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姜玉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父亲姜福民、母亲梁素芬既无劳动能力亦无收入,故本院依法对原告姜玉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864.72元[212176元/年×(10+9)年×14%÷3]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姜玉某的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鉴于原告姜玉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其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系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结合原告姜玉某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确定该项费用980元。(10)鉴定费,原告姜玉某提供的票据足以证实其在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140元及其在黄石众嘉公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物品损失鉴定费100元,共计324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被告人保黄石公司提供的票据足以证实其在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支出的1000元的鉴定费,本院依法亦予以确认。(11)交通费,原告姜玉某主张交通费2241.20元,虽然其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不足以证实该项费用,但考虑到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故根据原告姜玉某住院天数、复查次数等情况,本院依法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予以部分支持,并确定其交通费为660元。(12)财产损失,原告姜玉某提供的有关证据足以证实其财产损失为17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姜玉某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合理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并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被告人保黄石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玉某上述损失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28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交通费660元、护理费11577.21元、误工费38000元中的4493.59元及财产损失费1720元,共计12172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216622元、误工费38000元中的33506.4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225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共计277878.41元由被告人保黄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姜玉某。原告姜玉某支出的鉴定费32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黄石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意见并未推翻原告姜玉某的原鉴定意见,故其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经核算,扣减被告陈某垫付款43430元、被告人保黄石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人保黄石公司仍给付原告姜玉某349408.41元,给付被告陈某40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姜玉某诉被告陈某、被告张某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帮华、被告陈某及被告人保黄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姜玉某赔偿款389598.41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姜玉某349408.41元,给付被告陈某40190元)。二、驳回原告姜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9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9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