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姜某某与廊坊开发区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景海旭(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廊坊开发区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马亮(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景海旭,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开发区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开发区金源道。
法定代表人戴其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亮,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廊坊开发区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建峰独任审判。
因本案与李萌诉被告文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景海旭,被告文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世纪家园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第2幢1单元203号房屋,总价款498784元。
合同订立后,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其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
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其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导致其租房居住并产生损失,且大于合同约定的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零点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以已付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交付购房款、其未在约定时间内为楼房办理验收备案手续及逾期交房的情况属实。
2、逾期交房系因涉案楼房取暖设施变更为电地暖后主管部门审批过慢、2014年11月北京apec会议政府要求工地停工及冬季天气寒冷影响施工所致,均属不可抗力,属免责事由,其不构成违约。
3、房屋已达到居住条件,其已通知原告收房,原告拒不收房并导致损失的扩大,租房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4、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即使构成违约也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交付购房款后,被告虽于2014年12月20日邮寄通知书,通知原告收房,但涉案楼房于2015年12月4日方验收合格备案,当时尚未经验收合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
2014年11月7日至12日,因召开apec会议被告工地被停止施工,该期间应予顺延,违约金应自2015年1月7日起开始计算。
涉案楼房已于2015年12月4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备案,庭审中,被告出示了备案材料,且未撤销已送达原告的收房通知,体现了交房的意愿,原告对此情况亦知悉,故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出示备案材料之日止,即2016年5月13日。
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予增加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与原告因被告逾期交房产生的实际损失即房租相比,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以增加。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结合我县2015年与涉案房屋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均价为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本院酌定被告应以原告购买房屋面积96.61㎡为基数,按每平米每月1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共491天的违约金,合计15811.84元。
关于被告辩称延期交房系由于冬季施工及取暖变更属于不可抗力。
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取暖设计变更及冬季施工的问题,被告作为具有相应资质和专业技术人员机构,应当能预见,并综合这些因素,科学合理地安排施工进度以保证竣工交付期限,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开发区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姜文良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811.8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姜文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廊坊开发区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交付购房款后,被告虽于2014年12月20日邮寄通知书,通知原告收房,但涉案楼房于2015年12月4日方验收合格备案,当时尚未经验收合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
2014年11月7日至12日,因召开apec会议被告工地被停止施工,该期间应予顺延,违约金应自2015年1月7日起开始计算。
涉案楼房已于2015年12月4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备案,庭审中,被告出示了备案材料,且未撤销已送达原告的收房通知,体现了交房的意愿,原告对此情况亦知悉,故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出示备案材料之日止,即2016年5月13日。
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予增加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与原告因被告逾期交房产生的实际损失即房租相比,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以增加。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结合我县2015年与涉案房屋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均价为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本院酌定被告应以原告购买房屋面积96.61㎡为基数,按每平米每月1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共491天的违约金,合计15811.84元。
关于被告辩称延期交房系由于冬季施工及取暖变更属于不可抗力。
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取暖设计变更及冬季施工的问题,被告作为具有相应资质和专业技术人员机构,应当能预见,并综合这些因素,科学合理地安排施工进度以保证竣工交付期限,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开发区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姜文良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811.8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姜文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廊坊开发区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霍建峰

书记员:刘晓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